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797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峰祺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3028號),本院嘉義簡易庭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 年度嘉簡字第870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廖峰祺與告訴人楊永安前係主僱關係。緣告訴人於民國98年間依被告指示從事裝潢施工時,遭電鋸鋸傷左手而受傷致失能,經國立成功大學醫院附設醫學院診斷結果,認為告訴人無法充分勝任意外發生前之木工裝潢工作,雙方原就告訴人前開職業災害乙事經勞資爭議協調後達成被告損失補償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合意,惟被告違背前開合意拒不付款,告訴人遂向本院提出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於100 年10月31日以100 年度勞訴字第
8 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告訴人83萬8,841 元,及自100 年4 月
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宣告楊永安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告訴人即於100 年11月18日向同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廖峰祺名下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詎被告竟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債權,基於毀損債權之犯意,自其受假執行之宣告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於100 年11月15日將其所有位於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
386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鄰○○街○○巷○○號房地)以夫妻贈與之方式移轉登記予其妻李美嫻所有,復於同年月24日,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移轉登記至其妻李美嫻名下,致告訴人所聲請之強制執行無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嫌。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第452 條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楊永安告訴被告廖峰祺損害債權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刑事陳報狀1 紙在卷可考(見原案號卷第47頁),揆諸首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