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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1 年易字第 7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705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凱文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29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嘉簡字第156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凱文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鄭凱文因對其母親黃不纏實施身體上及精神上之暴力,經本院家事法庭核發100年度家護字第466號民事保護令,鄭凱文應於6個月內完成12週之認知教育,每週至少1.5小時之處遇計畫。嗣經家事法庭以101年度家護字第11號裁定延長完成期限為9個月,即應於101年6月18日以前完成處遇計畫。鄭凱文僅於100年10月17日、24日、31日、11月7日接受4次認知教育,於同年12月19日起,違反保護令,未再前往接受認知教育。其於101年2月9日另案具保停止羈押後,仍承同一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未能於上述裁定之期限內完成處遇計畫,違反上述民事保護令。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罪。

二、按加害人有不接受處遇計畫、接受時數不足或不遵守處遇計畫內容時,加害人處遇計畫之執行機關(構)應告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必要時並得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調處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行政院衛生署97年6月6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修正發布之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規範第10點規定,加害人接受開始治療或輔導之期日通知時,應依指定期日至處遇計畫執行機關(構)報到,並依法院裁定內容,完成處遇計畫。加害人未依前項期日報到者,處遇計畫執行機關(構)應於一週內通知加害人至少二次,其仍未報到者,應填報「家庭暴力加害人到達/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立即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第一項任務,必要時得請警察機關協助。第11點規定,處遇計畫執行機關(構)認加害人處遇計畫有延長、縮短其期間或變更內容之必要者,應敘明理由及建議意見,填妥「家庭暴力加害人特殊狀況通報書」,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前項通報,應即通知當事人及被害人。當事人或被害人得依本法第15條第2項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變更或延長通常保護令。第12點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處遇計畫執行機關(構)通知加害人有不接受處遇計畫、接受時數不足或不遵守處遇計畫內容情事,且於保護令裁定期限內,明顯無法完成處遇計畫,或有恐嚇、施暴等行為時,應即通知警察機關或地方法院檢察署。是以加害人有不接受處遇計畫、接受時數不足或不遵守處遇計畫內容時,處遇計畫之執行機關,應採取下列措施,促使加害人如期完成處遇計畫:㈠加害人未依前項期日報到者,處遇計畫執行機關(構)應於一週內通知加害人至少二次,其仍未報到者,應填報「家庭暴力加害人到達/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㈡於必要時並得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調加害人接受執行處遇計畫。㈢必要時得請警察機關協助。㈣處遇計畫執行機關(構)認加害人處遇計畫有延長、縮短其期間或變更內容之必要者,應敘明理由及建議意見,填妥「家庭暴力加害人特殊狀況通報書」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前項通報,應即通知當事人及被害人。當事人或被害人得依本法第15條第2項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變更或延長通常保護令。足見處遇計畫執行機關(構)得採取以上措施,使加害人完成處遇計畫。並非加害人一有不接受處遇計畫,或接受時數不足之情事發生,即得逕行停止執行,以加害人違反保護令罪報請偵查機關偵查。

三、本件被告因對其母親黃不纏實施身體上及精神上之暴力,經本院家事法庭核發100年度家護字第466號民事保護令,被告應於6個月內完成12週之認知教育,每週至少1.5小時之處遇計畫。被告於100年10月17日、24日、31日、11月7日接受4次認知教育,嗣被告另案於100年12月30日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看守所,於101年2月9日交保出所,被告於羈押期間不能出席認知教育,致無法完成認知教育輔導,經黃不纏聲請延長完成處遇計畫期間,本院家事法庭於101年3月7日以101年度家護字第11號裁定延長完成期限為9個月,即應於101年6月18日以前完成處遇計畫等事實,有本院100年度家護字第466號通常保護令、101年度家護字第11號裁定、家庭暴力加害人到達/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個案登錄表等影本各1件附卷資為佐證,自堪認定。

四、又本院家事法庭於101年3月7日裁定延長完成處遇計畫之期限至101年6月18日後,嘉義市政府於101年3月21日函送本院101年度家護字第11號裁定影本,請嘉義市政府衛生局依裁定主文變更相對人鄭凱文之處遇計畫,有嘉義市政府101年3月21日府社福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附卷可憑。復於同年月23日通知被告,依據法院裁定延長完成處遇計畫之期限之意旨,變更處遇計畫,通知被告101年4月2日下午2時30分,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身心醫學科向洪美蘭心理師報到,接受認知教育,並副知嘉義市政府衛生局等機關,此經證人即承辦本件處遇計畫之嘉義市政府衛生局醫政科專任助理張紋麗結證屬實,並有嘉義市政府101年3月23日府授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佐。又負責輔導之心理師洪美蘭固於101年5月28日電詢被告父親,確認被告在外工作,然未合法通知被告接受認知教育,執行機關即於同年6月1日逕認為被告已無法如期完成處遇計畫,而移送偵辦,亦有家庭暴力加害人到達/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個案登錄表各1份為憑。從以上法院准予變更處遇計畫後,處遇計畫執行機關之處理過程觀之,法院於101年3月7日裁定,主管機關至同年月21日始通知執行機關,已歷時14日之久。且延長完成處遇期限後,僅通知被告於101年4月2日到場接受認知教育1次,違背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規範第10點:「加害人未依前項期日報到者,處遇計畫執行機關(構)應於一週內通知加害人至少二次,其仍未報到者,應填報『家庭暴力加害人到達/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之規定。又被告雖未於101年4月2日報到,但自是日起,至101年6月18日完成處遇計畫截止日,尚有2個月15日,足夠執行8次之認知教育。證人張紋麗亦結證,被告仍有可能完成保護令所規定之處遇計畫。可見執行機關在變更處遇計畫後,僅通知被告執行認知教育1次,不但未依規定每週通知2次,在有足夠期間完成處遇計畫之情形下,不再通知被告到場執行,亦未通知主管機關協調被告配合完成處遇計畫,亦無請求警察機關協助,即率爾將被告移送法辦。是以本件處遇計畫,並非於保護令所定期限內,明顯無法完成。

五、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罪,必須於完成處遇計畫期限內,已無法完成處遇計畫,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仍有可能完成處遇計畫之前,不能課予違反保護令罪。又完成處遇計畫,端賴執行機關之積極作為,並非被告得以獨力為之。本件被告雖未於101年4月2日報到執行認知教育,但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屆滿前,仍留有足夠時間完成處遇計畫,執行機關竟違反上述行政院衛生置所頒布之執行規範,未再通知被告或通知主管機關協調被告完成處遇計畫,亦未請求警察機關協助,致無法完成處遇計畫,自難課予被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罪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至於公訴人謂被告於同年12月19日起,違反保護令,未再前往接受認知教育,於101年2月9日具保出所後,仍承前之違反保護令之犯意云云。惟被告羈押期間不能到場接受認知教育,不得謂具保出所前曾有不到場接受認知教育之情形,即謂被告已不能且無意完成處遇計畫。況處遇計畫期限既經法院裁定延長,只要被告在期限內完成處遇計畫,即為已足,不因於裁定延長完成處遇計畫期限前,曾有未到場接受認知教育而受影響。公訴人上述主張,自不可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康樹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法儒

裁判日期:2012-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