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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1 年易字第 8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842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元宏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353號、第5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元宏係址設嘉義市○區○○路○○○號「金財神大樓」中庭服飾賣場之負責人,於民國98年2月間,向金財神大樓管理委員會承租嘉義市○○段○○段○○○○號建物(門牌號碼嘉義市○○路○○○號)之一樓大廳及騎樓作為販賣服飾之場地,詎其竟基於毀棄損壞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於99年1、2月間某日,雇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工人,將上開地點大樓外牆上屬告訴人賴麗卿所有之「準將花式撞球」及「準將網戰生活館」招牌拆毀,致令不堪用,並改立「成衣大拍賣」及「成衣平價總匯」之招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被告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三、經查:㈠被告係址設嘉義市○區○○路○○○號「金財神大樓」中庭服

飾賣場之負責人,於98年2月間,向金財神大樓管理委員會承租嘉義市○○段○○段○○○○號建物(門牌號碼嘉義市○○路○○○號)之一樓大廳及騎樓作為販賣服飾之場地。其於某日雇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工人,將上開地點大樓外牆上屬告訴人所有之「準將花式撞球」及「準將網戰生活館」招牌拆毀,並改立「成衣大拍賣」及「成衣平價總匯」之招牌等情,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承(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84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3-84頁),並經告訴人、證人即告訴人之夫蔡清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100年度他字第1870號卷-下稱他卷第1卷,第111-113頁;本院卷第67、78頁),另有「準將花式撞球」、「準將網戰生活館」招牌之照片1張附卷可考(見100年度他字第1871號卷-下稱他卷第2卷,第12頁),足見被告確有毀損告訴人之上揭2塊招牌。

㈡對於被告係何時拆除「準將花式撞球」、「準將網戰生活館

」招牌乙節,告訴人、證人蔡清泉、證人即被告友人婁玫瑢、蘇正羽於偵查時均結證表示不知道(見他卷第1卷第111、

113、133-134頁),告訴人、證人蔡清泉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表示不知道(見本院卷第64、72頁),被告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應該是97年11月30日承租,大概1年後換招牌,所以伊於地檢署說是99年1、2月間拆除的沒有錯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衡以被告因積欠租金,於100年1月10日,由證人蔡清泉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催繳租金,內容記載被告若未給付租金,將依法終止租賃契約,並請求遷讓房屋等語乙節,有存證信函1份附卷可稽(見他卷第2卷第29-31頁),是斯時被告與證人蔡清泉既已因租約發生糾紛,被告何時須遷讓房屋不明,其當無可能在此之後始拆除告訴人之招牌,並安裝新招牌,是被告供稱係於99年1、2月間某日拆除告訴人之招牌應堪採信。

㈢就告訴人係何時知悉「準將花式撞球」、「準將網戰生活館」招牌遭被告拆除乙節:

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你本身住在哪裏?)

同一棟大樓,但是門牌不一樣。」「(問:「成衣大拍賣」、「成衣平價總匯」二塊招牌是在民族路上嗎?)是。」「(問:提示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當時你說,因為你常去對面雜貨店買東西,所以才發現換招牌,有何意見?)沒有意見。」「(問:所以你去買東西時,就發現招牌被拆除了嗎?)是。」「(問:提示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你開庭時說在招牌拆除約1個月後,去買東西時,發現招牌被拆掉了,有何意見?)我所述實在。」「(問:被告說招牌是99年1月、2月間拆除,所以你是在99年2、3月間就發現招牌拆除了嗎?)是。」「(問:你發現招牌被拆時,你第一時間就通知你先生了嗎?)是。」等語(見本院卷第65、68-71頁),證人蔡清泉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不會到「金財神大樓」對面的雜貨店買東西,都伊太太去買的。伊太太何時發現招牌拆除的,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76-77頁)。

⒉被告所有之「成衣大拍賣」、「成衣平價總匯」招牌,設於

嘉義市○○路○○○號「金財神大樓」2樓正前方之明顯位置,前者高約半層樓,後者高達一層樓,有上揭招牌照片1張在卷可參(見他卷第2卷第50頁),是來往通行民族路或在「金財神大樓」對面者均可清楚看見。參諸告訴人自承住在「金財神大樓」,又常至大樓對面之雜貨店購物,則其證稱係於被告拆除招牌後約1個月發現,應與事實相符,足認被告於99年1、2月間某日拆除招牌後,告訴人於99年2、3月間即已發現。

⒊雖告訴人於偵查時結證稱:100年7月,因民事遷讓房屋訴訟

,法官到現場勘查,伊才知道招牌被毀損等語(見他卷第1卷第113頁),然此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之上揭證述歧異。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你並非等到100年7月民事庭法官勘驗現場時才發現的嗎?)對。」「(問:你於地檢署時,是否時間記錯了?)太久了,忘記了。」「(問:提示100年度他字第1870號卷第113頁-你當時說是100年7月才發現,有何意見?)我記錯時間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且被告於99年1、2月間某日拆除招牌,距離100年7月間,相距長達1年6月之時間,告訴人居住在「金財神大樓」,並常至大樓對面之雜貨店購物,於100年1月10日,證人蔡清泉又因租約與被告發生糾紛,告訴人此時對於自身權益應益加關注,是其當無可能至100年7月始發現招牌被拆除,故告訴人於偵查時之證述,核與常情不符,尚難令人採信。

㈣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指稱:當初發現招牌拆除時伊沒有

問被告,但是伊先生好像有問,被告怎麼說忘記了。當時伊發現時,伊是想說要換掉也沒有跟伊說,因為伊3樓2要復業的話,那個招牌還可以使用,所以伊才一直留著沒有拆,在被告換新招牌時,伊的招牌沒有破掉,也沒有搖搖欲墜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上揭庭期之陳述屬實(見本院卷第71頁)。又被告承租「金財神大樓」中庭一樓大廳及騎樓作為販賣服飾之場地,新裝設之「成衣大拍賣」、「成衣平價總匯」招牌,與被告之工作相符,且設立在「金財神大樓」2樓正前方,是依常理判斷,告訴人當可知悉係被告所裝設,而無誤認係他人所裝設之虞,參以告訴人上揭陳述,顯見其發現「準將花式撞球」、「準將網戰生活館」招牌被拆除時,即已知悉是被告事先未徵得其同意,即將上揭2塊招牌拆除,並裝設「成衣大拍賣」及「成衣平價總匯」2塊招牌。再者,告訴人於100年10月20日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出毀損告訴乙節,有刑事告訴狀之收文章附卷可憑(見他卷第1卷第1頁),是告訴人於99年

2、3月間即已知悉犯人為被告,卻遲至100年10月20日始提出告訴,顯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揆諸上揭法條,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12-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