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810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光權被 告 鍾丁發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偵字第791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吳光權之配偶陳翠透係嘉義縣○○鄉○○路○○號威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芳公司)股東,而告訴人陳土城則係威芳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並為陳翠透之胞弟。被告吳光權於民國100年4月
18 日下午4時30分許,至威芳公司上址樣品室內,向告訴人陳土城要求返還陳翠透於威芳公司之股款,告訴人陳土城知被告吳光權夫妻長年感情不睦且互有訴訟糾葛,故表明需經股東陳翠透本人或合法授權要求退股始返還股款,並要求被告吳光權離開威芳公司。詎被告吳光權竟基於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之犯意,於告訴人陳土城表明要求其離開威芳公司後,拒絕離去,仍留滯在威芳公司樣品室內。時隔約 2分鐘,告訴人陳土城之友人被告鍾丁發在場見被告吳光權仍留滯在該處,被告鍾丁發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由被告鍾丁發徒手強行拖拉被告吳光權拉至威芳公司大門外,致被告吳光權受有背挫傷瘀傷、左上肢挫傷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吳光權涉刑法第306條第2項受退去之要求仍滯留之侵入住居罪嫌,被告鍾丁發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6條第2項之罪,須告訴乃論;為第287條本文、第308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本件被告即告訴人吳光權告訴被告鍾丁發傷害案件,告訴人陳土城告訴被告吳光權侵入住居案件,業經被告2人於民國 101年11月15日成立調解,告訴人2人亦均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揆之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黃鏡芳法 官 林新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