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智簡附民字第3號原 告 柏霖動機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國禎被 告 吳弘義上列被告因本院101年度智簡字第53號違反商標法刑事案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偵字第592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一(原告之言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筆錄)、附件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592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附件三(原告之起訴狀)所載。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1項、第3項。又按,商標權人得就其註冊商標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之全部或一部指定地區為專屬或非專屬授權;商標權之授權,非經商標專責機關登記者,不得對抗第三人;專屬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排除商標權人及第三人使用註冊商標;商標權受侵害時,於專屬授權範圍內,專屬被授權人得以自己名義行使權利,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觀諸商標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6項規定甚明。是以商標權受侵害,僅商標權人或商標權之專屬被授權人得以自己名義請求損害賠償,且商標權之專屬授權排除商標權人及第三人使用註冊商標。
三、查參照原告上開聲明及陳述,以及原告於本院訊問時所述,堪認原告係以「RS TAICHI及圖」商標權(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號,下稱系爭商標)受被告侵害而依商標法請求損害賠償,然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為日商‧RS太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一公司),有系爭商標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案件歷史資料查詢結果明細、註冊簿查詢結果明細、文字及圖形近似檢索查詢結果明細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之1頁、智簡附民卷第21至24頁),是顯見原告並非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至原告是否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專屬被授權人一節,原告雖提出太一公司之99年11月11日委任書影本(見警卷19頁)、101年8月29日委任書影本(見警卷第21頁)、100年11月11日獨家經銷商聲明影本(見警卷第22頁)、99年11月11日委任書影本(見警卷第23頁)、102年1月7日經銷商聲明影本(見智簡附民卷第20頁),惟上開99年11月11日委任書影本、101年8月29日委任書影本均僅記載太一公司授權原告為在臺灣之代理人,阻止當地未經太一公司同意,販售有「
RS TAICHI」標誌之仿冒產品等語;而上開99年11月11日委任書亦僅記載:「We give all negotiation right toBERLIN DYNAMIC INDUSTRY CO., LTD. our officialexclusive agent in Taiwan to stop sale of localstores who deal the products bearing RS TAICHItrademark without any permission from RS TAICHI
INC.-fake products.」;上開100年11月11日獨家經銷商聲明影本則記載:「EXCLUSIVE SOLE AGENT AGREEMENT」、「This contract agreement made and effect fromNovember 00 0000, RS TAICHI INC. and BERLIN DYNAMICINDUSTRY CO., LTD. agree to the following beginning2010/11/11 to 2011/12/31.」、「We give the right ofdistribution for RS TAICHI products in Taiwan r.o.c.
to BERLIN DYNAMIC INDUSTRY CO., LTD., as officialdistributor.」;上開102年1月7日經銷商聲明影本則記載:「We here by BERLIN DYNAMIC INDUSTRY CO., LTD. is
our official distributor in Taiwan since 2001.」。是以有上開證據資料,至多僅足認原告為太一公司之經銷商,「distributor」、「agent」在上開文字敘述中,僅為經銷太一公司產品之意,而獨家(excluisvie)經銷商則意謂太一公司允諾不會另尋其他經銷商經銷產品之意,另就委任(power of attorney)原告處理排除他人販售侵害系爭商標權之仿冒商品(to stop sale fake products)之事務,然全未敘及請求損害賠償之事,蓋由上開商標法之規定可知,請求排除侵害、請求損害賠償,分屬不同之請求權基礎,為不同之實體權利,再者,上開證據資料亦全無關於系爭商標(trademark)商標權之授權(license)之記載,更未有何約定排除商標權人使用註冊商標,更難認有何系爭商標之專屬授權(exclusive license),復由上開系爭商標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案件歷史資料查詢結果明細、註冊簿查詢結果明細、文字及圖形近似檢索查詢結果明細,顯見太一公司亦未就系爭商標為任何授權登記,是綜上,依卷內事證,應認原告並不具備系爭商標之商標權專屬授權,又非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是原告並無依商標法請求損害賠償之實體權利,是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胡修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柑杏附件一:原告之言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筆錄。
附件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第592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件三:原告之起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