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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1 年朴簡字第 1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朴簡字第137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汀祐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32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郭汀祐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執行拘役肆拾伍日,有期徒刑及拘役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台架掉落」後補充「因而損壞」,同行「且往書記官席桌子重踢」補充更正為「且以往有書記官正在製作筆錄之書記官席桌子重踢,對值勤書記官施以強暴」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則被告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並非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之方法行為;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亦非侮辱公務員之當然結果;且在客觀上,兩者亦無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殊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自應併合處罰,始屬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郭汀祐所為,係犯法院組織法第95條之違反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罪、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及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先後對值勤書記官及法警施以強暴之2次妨害公務行為,係侵害一國家法益,應論以一罪,其與違反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罪、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與侮辱公務員4罪間,其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法院開庭時,多次經審判長勸導而不遵守法庭秩序,顯見其司法意識薄弱,並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及辱罵公務員,對國家公務員形象亦生損害,惟念及其並無有期徒刑以上之前科,犯後坦承犯行,其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法院組織法第95條,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唐一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芳耀附錄法條:

法院組織法第95條(刑罰)違反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發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致妨害法院執行職務,經制止不聽者,處 3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表:

┌───────┬───────────┬────────────┐│ 編號 │ 行為 │ 罪名及宣告刑 │├───────┼───────────┼────────────┤│ 1 │持續敲打被告席桌面,致│郭汀祐犯法院組織法第九十││ │妨害法院執行職務 │五條之違反維持法庭秩序之││ │ │命令罪,處拘役肆拾伍日,││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 │├───────┼───────────┼────────────┤│ 2 │毀損被告席電腦螢幕設備│郭汀祐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 │,至螢幕台架掉落 │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 │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3 │以往有書記官正在製作筆│郭汀祐犯妨害公務執行罪,││ │錄之書記官席桌子重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對值勤書記官施以強暴,│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打飛執勤法警之眼鏡,徒│日。 ││ │手對值勤法警施以強暴 │ │├───────┼───────────┼────────────┤│ │在法院人犯通道樓梯口辱│郭汀祐犯侮辱公務員罪,處││ 4 │罵值勤法警「幹」之不雅│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言詞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2012-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