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朴簡字第39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文裕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6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 列「竟於100 年8月22日」應更正為「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0 年8月22日」、證據部分增加「嘉義警察局朴子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款之通常保護令規定,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論處。爰審酌被告雖無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惟另曾對被害人有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朴簡字第
316 號判決拘役3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附卷足參,明知被害人已聲請通常保護令在案,未知警惕,竟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除上開業經本院判決確定之違反保護令犯行外,仍前往被害人住處為前揭接觸之聯絡行為,造成被害人之困擾,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本件犯行之手段、方式等一切情狀,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子涵附錄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