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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1 年聲判字第 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14號聲 請 人 陳蘇盞代 理 人 羅振宏律師被 告 李林美華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807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陳蘇盞以被告李林美華涉犯侵占罪嫌,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1 年6 月13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374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 1年7 月18日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807 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嗣於101 年8 月

1 日寄存送達於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美派出所,聲請人於收到該再議駁回處分後,隨即於10日內即101 年8 月1 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各該處分書、聲請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應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原檢察官係依據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民雄分局99年9 月2 日家財稅分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各共有人及徵收金額表影本附卷等資料與被告所得出之繳納金額相符,而認定被告確實有代墊告訴人繳交土地增值稅之事實,進而認定被告對告訴人所有之土地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即與侵占要件不符,遂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然按分別共有土地分割後,各人所取得之土地價值與其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相等者,免徵土地徵值稅;其價值減少者,就其減少部分課徵土地徵值稅。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4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易言之,分別共有之土地經割後,其課徵土地增值稅與否,須視其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及分割後所獲之土地二者價值是否相當。本件告訴人於85年間,以85年度訴字第2 號判決分割土地,衡諸一般情形,其分別共有之土地經判決准予分割後,全體共有人間須完成土地增值稅繳納之義務始得辦理分割登記,其他共有人自應會通知告訴人必須前往繳納,然告訴人並未接獲任何共有人之通知,亦未接獲任何稅捐稽徵單位通知告訴人必須繳納稅款,故告訴人認為本件之土地應無必要徵收土地增值稅之狀況。且告訴人日前前往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內部人員詢問有關告訴人獲分配之土地是否須繳納土地增值稅時,其人員亦表示告訴人就該土地並無任何買賣之行為,依法自無庸課徵土地增值稅等語均可證明,是原檢察官僅憑本院99年度嘉簡字第481 號民事判決卷宗內之附證資料,認定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稍嫌率斷。告訴人認為被告為謀拍賣其土地,才會故意不通知其返還代墊款,而逕以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達其目的。檢察官遽予被告不起訴處分顯有違誤,懇請將本案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項 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經查:

㈠、聲請人與被告及其他案外人,原共有坐落嘉義縣○○鎮○○段○○○○號等29筆土地,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2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35 號判決應予分割確定後,各共有人於辦理土地分割登記時,原應依稅捐稽徵機關所核算之稅額繳納後始得辦理登記,聲請人並未依嘉義縣財政稅務局之通知繳納稅款,嗣後由被告代為墊繳,順利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後,因聲請人並未返還被告墊繳之稅金,被告乃向本院起訴請求聲請人給付代墊稅款,經本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481 號民事判決聲請人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13,540 元確定,聲請人仍未依上開民事確定判決給付,被告遂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聲請人所有土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10830 號執行事件受理後,於第3 次拍賣程序時,由劉炯意拍定買受,並於101 年1 月12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拍定人,101 年2 月1 日實行分配賣得價金,於扣除執行費用、土地增執稅、被告之債權金額及訴訟費用後,餘額1,272,694 元發還聲請人等情,有本院85年度訴第2 號、99年度嘉簡字第481 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35 號判決書、存簿影本、嘉義縣財政稅務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 1年2 月23日嘉林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嘉義縣○○鎮○○段○○○○○○○號土地於101 年度移轉予劉炯意之拍賣所有權移轉相關資料、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083

0 號返還代墊款民事執行事件卷宗影本、本院99年度嘉簡字第481 號卷宗影本在卷可稽(見101 年度交查字第308 號卷第7 頁、第9 頁至第12頁、第30頁至第34頁、第45頁至第14

8 頁),由上情相互勾稽,被告就其已經法院確認對聲請人取得之債權,係合法拍賣聲請人財產取償,並無任何不法或取巧之處,檢察官以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並無任何違誤,聲請人遽指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其財產要屬無據。

㈡、又聲請人與被告及其他共有人共有之坐落嘉義縣○○鎮○○段○○○○○號共29筆土地,於經法院分割後,辦理分割登記,確實須繳納土地增值稅完畢始得辦理分割登記,而此筆土地增值稅係由被告代聲請人繳納一節,亦有嘉義縣財政稅務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見101 年度交查字第308 號卷第9 頁)可憑,聲請人對其並未繳納該筆款項亦不爭執,堪信該筆增值稅確係被告代為繳納,聲請人固爭執辦理分割登記實無庸繳納土地增值稅,亦未受通知應繳納土地增值稅,惟參以上開繳款書之內土地稅費繳款情形欄記載:「無償分割需攤負價值減少者之稅額」;承受人或贈與人欄記載「蔡玉麟等27人」;土地標示「嘉義縣○○鎮○○段○○○○○○○○○號(請詳閱土地現值申報書)84年2 月26日立契」等語,對照卷附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民雄分局99年9 月2 日嘉財稅分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聲請人等辦理土地割登記時增值稅之課徵一案各共有人及徵收金額資料表(見101 年度交查字第140頁至第140 頁背面)、本院85年度訴字第2 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35 號判決書(見101 年度交查字第113頁至第134 頁)所載內容,可徵該繳款書所查定稅額確實係為辦理被告與聲請人及其他共有人共有土地分割登記所繳納之稅額,又揆諸上開繳款書除應納稅額外,尚有逾期加計滯納金14,809元之記載,可見聲請人受通知後未依所定限期繳款書通知繳納稅額,被告為順利辦理分割登記代為繳納時,已逾原定繳納期限,而有應加計滯納金之情事,聲請人主張其共有土地辦理分割登記不需繳納稅金,且未收受繳納通知均不可採。

㈢、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14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聲請人並未將其所有土地交予被告管領、占有使用,或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從未持有聲請人所有土地,嗣後被告依法向聲請人請求償還代墊之稅金,經本院99年度嘉簡字第481 號判決確定聲請人應返還被告後,被告亦依法聲請本院拍賣聲請人財產取償,而聲請人財產由第三人依法定程序拍定,並由本院依法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拍定人,被告亦未因此取得聲請人之不動產,僅取得拍賣後之部分價金,實行分配後之餘款,亦由本院發還聲請人取回,是被告並未持有聲請人交付之任何物品,嗣後亦未變易原持有行為為所有之行為,被告取得聲請人財產拍賣所得價金,皆係依法定程序為之,被告行為亦與刑法第335 條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聲請人指被告涉犯侵占罪嫌,難謂可採。

五、綜上所述,依偵查案卷內所存之證據資料,均不足以認定被告涉犯侵占罪嫌。而本院關於交付審判與否之審查,依法亦不得另行蒐證調查,已如前述。準此,本件依偵查案卷內既有客觀證據資料,尚難認原不起訴處分與再議駁回處分有何違法或濫權之處,或足使本院認被告具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之「犯罪嫌疑」,業已跨越起訴門檻,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是聲請意旨聲請交付審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鄭雅文法 官 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裁判案由: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2-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