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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1 年聲判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1號聲 請 人即告訴人 廖杏家

廖淑玲告訴代理人 施嘉鎮律師被 告 陳羿蓁上列告訴人等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39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廖杏家、廖淑玲以被告陳羿蓁涉犯詐欺、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100年度偵字第323號),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以再議為無理由駁回(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396號)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全部卷宗,核閱無訛,本件告訴人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上揭所為駁回再議處分不服,聲請交付審判,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詐欺部份:

⒈本件被告自始即以寶麗鳳商行負責人名義自居,然寶麗鳳商

行早於民國84年間辦理歇業,縱認被告真如原處分書所稱係僅沿用舊名以稱呼其經營之事業,為何被告不清楚告知他人其並無營業之事實,仍以寶麗鳳商行之負責人自居?被告於97年仍使用早已歇業之商行名義邀約吳淑瑛(即告訴人廖杏家之婆婆)進行投資,先給付少許紅利誘使吳淑瑛認為有獲利之可能性後,再鼓吹吳淑瑛介紹告訴人等更多人加入後,始著手施以詐術,使告訴人等人交付財物,足見被告自始即利用早已歇業之商行,營造自身為經營良好、獲利甚佳之事業經營者的形象,藉此誘騙、鼓吹告訴人等進行投資,以類似釣魚之詐欺手法,先給付小額投資紅利後,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誤認此商行為值得之事業,再以增加投資額為藉口,使告訴人投資更大筆的資金,隨後被告捏造投資失敗為藉口,要求告訴人等再以現金或匯款等方式再次投注資金,且告訴人等曾要求被告帶其參觀工廠或拿出與所投資之化妝品資料,惟被告皆再三推託不願提出,藉投資失敗之理由反覆詐取告訴人等之財物,被告確有詐欺之犯行無虞。

⒉由告訴人於原偵查中所提告訴狀之附件3.,可知資金並非僅

被告匯入,告訴人等亦有以現金、匯款等方式給付投資金額予被告,是告訴人所稱僅收受約新臺幣(下同)約50萬之紅利,並無任何違誤,告訴人並非於97年6月初即發現遭被告詐騙,而係97年6月初被告邀約告訴人等投資時,即已開始實行詐欺之計畫,原處分書對於事實之情況與告訴狀之內容皆未調查與詳閱,即認被告應無詐欺之行為,應有未洽。

㈡偽造有價證券部份:

⒈被告屢次皆於填載支票金額與日期後始告知告訴人等,依刑

法偽造有價證券之立法意旨其著眼點係在法益之保護,倘惡意行為人其所為有破壞個人財產法益、社會秩序法益,應就其惡意破壞法益之行為予以之懲罰,因此刑法上並不承認事後追認之行為。縱被告於填寫完金額與日期後徵得告訴人廖杏家之同意,亦不妨害其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成立。且與告訴人是否有制止被告其偽造行為無涉,而原處分書竟未予已詳察,亦嫌率斷。

⒉按被害人雖授權被告於空白支票填寫金額,用以支付貨款,

惟被告卻未依被害人所授權之範圍用以支付貨款,而擅自填寫金額後,自行持該支票前往地下錢莊融資,已逾越授權使用範圍,自應令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11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廖杏家雖有同意被告自行填寫金額,然告訴人廖杏家同意之用途乃用於支付貨款,並非同意被告持該支票前往地下錢莊進行融資,被告之行為已逾越告訴人廖杏家所授權之範圍,按上開判例意旨,足見被告對於其持該支票前往地下錢莊融資之行為,自應負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縱原處分認被告並無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應依侵占罪將被告予以起訴,而原處分書竟未詳加調查,而認被告犯罪嫌疑尚有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顯有速斷。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確有詐欺、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然本

件處分書不惟理由不備,且未依卷內資料詳予認定事實,僅憑被告片面之詞及主觀臆測,即率認被告罪嫌不足,更與原偵查卷內所呈現證據互相矛盾,已構成刑事訴訟法第378條「適用法則不當」及第379條第14款「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事由,請准予交付審判。

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增訂之「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其目的係在對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於檢察機關內部監督機制外,另設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闡釋甚詳。又我國刑事訴訟制度乃採控訴原則,法院非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自訴人提出自訴,本無從對任何事實進行審理,從而法院受理交付審判之聲請案件尚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準此,交付審判制度固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得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僅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控訴制度及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意旨。

四、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偵查卷內證據觀之,被告辯稱:伊沒有詐欺廖杏家,如果伊要詐欺她的話,就不會給她分紅,並將本金的一部分還給她。伊沒有偽造廖淑玲的支票,這是有經過廖杏家的同意。伊沒有偽造文書,因為伊填寫完金額,都會將票面的要兌現的金額直接匯到廖杏家的帳戶,並且從98年6月以後,改直接匯入票主廖淑玲的帳戶。伊把貨給朋友,但他跑路,伊向地下錢莊借錢,所以資金週轉不過來。98年8月11日,因為廖淑玲將她的支票報遺失,使伊匯進廖淑玲帳戶要兌現的錢,伊先前開出去的票,都無法兌現,持票的客戶因此找上伊等語。經查:

㈠寶麗鳳商行於82年7月6日核准設立,於84年6月19日歇業,

負責人為被告,營業項目:化妝品、飾品、香水、服飾等之批發買賣業務,有商業登記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參,足認寶麗鳳商行早已歇業。又被告使用寶麗鳳商行向告訴人招攬投資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承:「(問:寶麗鳳商行目前有無營業?營業項目為何?)目前沒有,是從82年開始成立的,經營4年左右,大約86年就停業,目前一般客戶都是叫我寶麗鳳商行並與我簽約。寶麗鳳商行從事化粧品買賣與飾品買賣。」等語,惟社會上相沿成習,以舊名稱呼他人之經營事業所在多有,尚難以此即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

㈡證人吳淑瑛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95年伊先拿出30萬元

給被告去投資化妝品,被告說1股30萬,96年伊拿60萬給被告,97年6月投資合約到期,被告應該還伊90萬。95年開始伊都是用媳婦廖杏家的名字入股,後來伊介紹廖杏家、廖淑玲、廖龍泉入股,紅利的部分被告前後約給伊40幾萬元等語,證人廖龍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一開始廖杏家的婆婆與被告共同合作經營化妝品的銷售,被告叫貨,貨款由廖杏家及我們出錢,後來廖杏家的婆婆放給廖杏家和被告經營。紅利自97年11月起領到98年6月止,投資寶麗鳳商行的部分,每月紅利固定14,000元,其他部分大約每10天為1期,每期紅利不固定,紅利總共領了約50萬元等語,證人即廖龍泉之妻徐姿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為相同之證述,足見告訴人廖杏家參與被告事業之投資,並非出於被告單方面鼓吹、邀約,而係因吳淑瑛以其自身經驗為介紹所以使然,是告訴人廖杏家投資之初,是否出於被告之詐欺,已非全然無疑。

㈢告訴人廖杏家於偵查時指稱:伊自被告處取得投資紅利或報

酬50萬元等語,參以證人廖龍泉、徐姿月上揭於偵查時之證述,可知其等參與投資之後,並非全無獲利,是倘被告確係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詐騙告訴人廖杏家等人出資,當無經營之事實,亦無陸續支付告訴人廖杏家等人紅利之理,是告訴人廖杏家指稱被告施用詐術等語,亦難謂與事實相符。況且,被告自97年7月28日起,先後多次匯款給告訴人廖杏家,合計已逾650萬元,有被告京城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匯款至告訴人廖杏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存提記錄單、郵政國內匯款執據等附卷可稽,足徵告訴人廖杏家指稱僅收受約50萬元之紅利,顯然與事實不合。且衡諸常情,若被告係蓄意以投資之名誘騙告訴人廖杏家之款項,則告訴人廖杏家當無自97年6月投資之初發現遭騙後,猶持續多次投資金錢,迄至98年6月始發現遭騙之可能,足見告訴人廖杏家在投入款項之初,當係經由其自主判斷及風險評估後,始決定投資,並非出於被告之詐術或有何陷於錯誤之情形,自難以該投資事業嗣後發生虧本、經營不善等情,遽認被告於97年6月邀約告訴人廖杏家投資之初,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告訴人廖杏家雖主張被告以「釣魚」手法詐欺云云,然並未提出證據以資證明,是被告辯稱並未詐騙告訴人廖杏家等語,應堪予採信。

㈣被告使用之支票係告訴人廖杏家親自交付乙節,已據告訴人

廖淑玲、廖杏家於偵查時陳述明確,核與被告之辯解互核相符。雖告訴人廖淑玲指稱:因廖杏家經濟不好,伊才將支票交給她用在支付保險費等語,惟告訴人廖淑玲既僅在該支票上簽名,未為票面金額、發票日之記載,即交付告訴人廖杏家使用,本諸票據無因性,自難以此認定被告自告訴人廖杏家處合法收受上開支票,有何未經許可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況查,告訴人廖杏家於偵查時亦陳稱:「(問:你有無在廖淑玲的空白支票填寫金額後再交給被告使用?)有的有,有的是空白的,空白的部分是被告要求要支付貨款用的,由被告自行填入金額,但是都有經過我的同意。」等語,益徵本件告訴人廖淑玲縱非直接授權允許被告使用其支票,被告亦係經由告訴人廖杏家之輾轉授權,而合法使用告訴人廖淑玲之支票,自無未經授權或同意而擅自使用他人支票之可言,核與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且依常理判斷,若被告確係偽造告訴人廖淑玲之支票,應早經告訴人廖淑玲所發現,縱不立即興訟,亦將立即制止被告之行為,惟觀諸告訴人廖杏家仍與被告交易往來,益見被告確未偽造告訴人廖淑玲之支票,所辯應堪採信。

㈤告訴人廖杏家既同意出借被告支票以供被告周轉使用,則被

告直接用以支付貨款,或向地下錢莊融資周轉,均屬被告可得而決定,並無違法之可言。又告訴人廖杏家雖出借支票給被告使用,然所謂出借支票一說僅係民間習慣上之說法,就法律上而言,被告已取得該支票之使用權及處分權,僅被告對告訴人廖杏家之借貸債務,應負清償之責,是被告使用該支票,自無侵占罪可言,聲請意旨之法律見解容有誤會。

㈥綜上所述,本件純屬民事糾葛,與刑法詐欺罪、偽造有價證

券罪之要件,均有未合,應循民事法律途徑解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上開所指犯行,自難僅依告訴人等片面之指訴,即遽入人於罪,應認其犯罪嫌疑,尚有不足。

五、綜上,原不起訴處分理由審酌上揭證據,認本案應為不起訴處分,並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2條各款之規定,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均就告訴人所指訴事項詳加審酌,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詐欺、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尚無不合。此外,依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復無有其他積極證據顯示本案已達到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定被告有犯罪嫌疑」之程度,而得直接跨越起訴門檻進入審判程序,告訴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福財

法 官 唐一侼法 官 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裁判案由: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2-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