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11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彭良順代 理 人 蘇慶良律師被 告 田梅花
黃燈民廖忠誠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一○一年度上聲議字第六四二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而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此次修正刑事訴訟法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而同次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即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僅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意旨,應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彭良順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田梅花、廖忠誠、黃燈民等人因聲請人所飼養之犬隻曾追咬行經嘉義縣阿里山鄉○○村○○號聲請人居所前之行人及機車騎士,被告田梅花係鄰長,遂邀同被告廖忠誠、黃燈民等人於一百年十月一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一同前往聲請人住處。詎被告田梅花、廖忠誠竟無故侵入聲請人住處。嗣聲請人欲關閉住處大門時,被告田梅花、廖忠誠、黃燈民等人竟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強行擋在大門門邊,致聲請人無法關門,復不讓聲請人離開住處,以此方式剝奪聲請人之行動自由並妨害聲請人行使權利。又雙方於爭執之過程中,被告廖忠誠另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前揭處所前,公然以「幹你娘雞歪」之穢語辱罵聲請人。因認被告廖忠誠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田梅花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等罪嫌;被告黃燈民則涉有刑法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等罪嫌。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彭良順以被告廖忠誠涉犯侵入住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田梅花涉犯侵入住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等罪嫌;被告黃燈民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等罪嫌,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七日以一○○年度偵字第七七六八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一日以一○一年度上聲議字第六四二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一百零一年六月十四日收受該駁回再議處分書,並於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九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年度偵字第七七六八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一○一年度上聲議字第六四二號處分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七七六八號全案卷證審閱無訛。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未逾上開法定十日期間,合先敘明。
四、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則以:㈠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顯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聲請人援引告訴狀與再議聲請狀之理由。
㈡原處分略以:「被告田梅花所述:‧‧‧我剛下車,彭良順
養的狗就跑來追我,我就去敲彭良順家的門,彭良順開門之後,我就趕緊跑進去」,然此顯然違反經驗法則,蓋常情倘若陌生人遭主人家之狗追吠,豈有再度前往敲主人家之門尋求庇護之理?況且兩造間若如被告等人所稱已有嫌隙,被告三人前往聲請人住處理論時,當知在聲請人所飼養之狗對伊追吠之際,即應知聲請人於夜間不歡迎陌生人來訪,則被告田梅花於聲請人開門後,未經聲請人允許即強行跟進屋內,自屬未經他人允許而侵入住宅。
㈢原處分略以:「被告田梅花所述:‧‧‧我還沒有開口跟彭
良順講話,就聽到廖忠誠在外面罵三字經,那時他離大門約
三、四公尺遠‧‧‧,即出口罵三字經,其主觀上應無侮辱聲請人之犯意」,然查被告廖忠誠僅站立於聲請人之家門口
三、四公尺處,係屬相當接近家門口之距離,且係於被告田梅花敲門見到聲請人之後,雖被告田梅花與聲請人未開口說話,但被告廖忠誠當時人已朝向門口之方向,且被告田梅花又稱確實有聽到被告廖忠誠罵三字經,則被告廖忠誠顯係朝門口內之人,亦即針對聲請人所罵,何來被告廖忠誠所辯係在罵狗。再者,若如被告田梅花所稱,當時被告田梅花已入門,則狗不再追趕,侵害已屬過去,被告廖忠誠於門口豈有再罵狗三字經之必要。
㈣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所認被告等人無涉嫌妨害自由
等事實,顯有應受請求事項,未予審酌與漏未調查之違法。另亦有認事用法之速斷,乃兩處分書未予詳細勾稽,認為不足作為被告等人有罪之認定,而為被告等人不起訴處分,自有未合。
五、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執前詞指摘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認事用法違誤,且調查未盡云云,惟查:
㈠被告田梅花、廖忠誠、黃燈民因聲請人所飼養之犬隻經常追
咬路過之村民,因而一同前往聲請人住處了解,被告三人到達後,聲請人所飼養之犬隻即朝被告廖忠誠、田梅花追吠,被告田梅花隨即進入聲請人住處,而被告廖忠誠、黃燈民則均未進入屋內等情,業據被告田梅花、廖忠誠、黃燈民於警詢、偵查供承且彼此指證不諱,聲請人亦於偵查陳稱:被告廖忠誠當時係站在聲請人住處門外等語。又被告田梅花突遭犬隻追趕,旋進入屋內躲避,乃人情之常。是不論被告田梅花係為躲避狗隻追吠始進入聲請人住處,或係因聲請人所飼養之犬隻經常追咬路過之村民,因而前往聲請人住處了解,自難認被告田梅花、廖忠誠係無故侵入聲請人住宅,尚不得以無故侵入住宅罪責相繩。
㈡證人即被告廖忠誠於偵查證述:「(警詢筆錄及檢察事務官
處所言是否實在?)實在。我們是因為彭良順家養的狗會追路人還會咬傷人所以才去他家找他,希望他能將狗綁起來,我們當天剛到的時候我站在大馬路,彭良順養的狗好幾隻要追我,我一時慌張,就罵狗三字經,那時我還沒看到彭良順,他養的狗也有要追田梅花,我沒有站在彭良順的家門中間不讓他出來,田梅花也沒有故意擋住門不讓他關門,我跟黃燈民都沒有進彭良順的家門」等語;證人即被告田梅花於偵查證述:「(警詢筆錄及檢察事務官處所言是否實在?)實在。我是因為彭良順家養的狗都會追路過的人還有人被咬,所以我們當天是要去彭良順家講這件事,希望他可以將狗綁起來,我請黃燈民、廖忠誠跟我一起過去,當天我們到的時候,彭良順養的狗追我,我就去敲彭良順的門,他開門之後,我就跑進去,我還來不及講話就聽到廖忠誠在外面罵三字經,那時廖忠誠還在馬路上,離門口約三、四公尺遠,廖忠誠那時還沒看到彭良順就罵三字經‧‧‧」、「(你說你進到彭良順家時,他有叫你回去?)我沒有聽到他叫我回去‧‧‧我跟廖忠誠沒有擋住彭良順不讓他關門」等語;證人即被告黃燈民於偵查證述:「(警詢筆錄及檢察事務官處所言是否實在?)實在。我們是因為彭良順家養的狗會追路人還會咬傷人所以才去他家找他,希望他能將狗關起來,我們當天剛到的時候彭良順養的狗要追田梅花及廖忠誠,狗要追廖忠誠的時候他就罵狗三字經,我沒有看到田梅花及廖忠誠有無擋住彭良順的門不讓他關門」等語,綜觀上述三人所述均大致相符,聲請人亦於偵查陳稱:案發當時僅有伊與被告田梅花、廖忠誠、黃燈民等人在場等語,是本案除告訴人之指訴外,已無其他證據可供調查。又被告廖忠誠係因自己遭狗追趕始罵狗三字經,業經證人黃燈民證述如上,即非朝聲請人而罵,且與被告田梅花已否進入屋內無關。被告廖忠誠既係因遭狗追趕,於尚未見到聲請人前即口出三字經,其主觀上應無侮辱聲請人之犯意;而被告田梅花、廖忠誠、黃燈民等人有無阻止聲請人關門並強行擋住門口之行為,亦非無疑。
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田梅花、廖忠誠、黃燈
民有為聲請人所指述之上開犯行,自難僅憑聲請人片面之指訴,而為被告田梅花、廖忠誠、黃燈民不利之認定。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就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田梅花、廖忠誠、黃燈民涉犯聲請人所指訴之上開罪嫌,於理由內依憑卷內資料,詳加指駁,逐一說明認定之依據,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無違,聲請人徒憑己見,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與再議處分違法而聲請交付審判,難謂其聲請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葉淑儀法 官 鄭雅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宜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