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24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侯有義代 理 人 黃翎芳律師被 告 賴麗卿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1年度上聲議字第119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535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侯有義以被告賴麗卿涉犯背信罪嫌,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1年8月27日以101年度偵字第535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01年10月24日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1198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101年10月30日收受前揭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後,復於101年11月6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就上開事項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全部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開駁回再議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律師委任狀等件附卷可稽,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與法定程序相符,先予敘明。
二、次查,聲請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內所論及被告賴麗卿涉犯損害銀行利益罪嫌部分,固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處分不起訴,然經聲請人聲請再議後,業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聲請人就此部分犯罪事實非屬犯罪直接被害人,其所為指述僅係告發性質,並無聲請再議之權,聲請人此部分再議之聲請為不合法,而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1年10月26日檢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聲請人在案,此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無誤。是被告賴麗卿所涉損害銀行利益罪嫌部分既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即非屬聲請交付審判之對象,自不在本院審核範圍,爰不另論列,併予敘明。
三、再查,聲請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內所論及同案被告呂長義、蔡清泉、蔡順益、盧宗明、林淑惠涉犯違反銀行法及背信罪嫌部分,業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認定此部分告訴之對象及犯罪事實核與該署96年度偵字第7718號、96年度偵字第7719號、97年度偵字第487號、98年度偵續字第116號、98年度偵續字第117號、99年度偵字第5014號等案件告訴之對象及犯罪事實相同,審酌前開案件均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卷內亦查無其他新事實新證據足認有再審原因之情形,爰依規定逕以簽結並發函通知聲請人等情,有該署承辦股檢察官101年8月27日之簽呈及該署101年9月14日嘉檢兆實101偵54.5355字第203940號函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就此部份,既係以行政簽結方式予以結案,顯非屬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所為再議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自不得為交付審判聲請之對象,當亦不在本院審核範圍之內,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緣同案被告呂長義自91年8月間某日起至93年11月某日止,在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該公司自94年10月起與新光商業銀行合併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行擔任逾期放款管理部法務專員。誠泰銀行嘉義分行自90年9月1日起,奉財政部核准受讓原嘉義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嘉義二信)全部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復於91年12月24日將承受自嘉義二信之債權讓與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開發資產公司),中華開發資產公司另於92年1月7日設立中華成長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成長二公司),處理該公司向誠泰銀行收購之債權。其中包含嘉義二信所借貸予聲請人侯有義與案外人王能仁、陳水木、蔡老首,且由包含被告賴麗卿、同案被告盧宗明在內等數十位為連帶保證,並以坐落於嘉義市○○路○○○號建物及基地設定抵押權擔保之高達新臺幣(下同)1億700萬元之債權(下稱本案債權)。同案被告呂長義因任職誠泰銀行嘉義分行法務專員之故而知悉聲請人有意向中華成長二公司購買本案債權,為取得居間仲介之利益,乃向聲請人自薦為其斡旋買賣本案債權,俟雙方達成利潤分配協議後,呂長義即於92年3月1日以案外人蘇正羽名義與案外人游琇雯(其餘隱名合夥人包括侯有義、蔡清泉即被告賴麗卿配偶、盧宗明〔蔡清泉與盧宗明均以賴麗卿名義合夥〕等人)簽訂委任契約書(下稱原委任關係),由游琇雯授權呂長義以6,000萬元為上限進行買賣斡旋。
惟嗣後呂長義因故知悉同案被告蔡清泉、蔡順益即蔡清泉胞弟、盧宗明、林淑惠即盧宗明配偶,與被告賴麗卿欲另行合夥出資購買本案債權以獨得該不良債權之利益,詎為取得更高額之仲介費用,竟罔顧原委任關係,而與渠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合謀由蔡清泉、盧宗明、賴麗卿故意不出資,復行接受渠等委託仲介向中華成長二公司購買本案債權之事務,並與渠等約定本案債權買賣之仲介佣金為1,300萬元之金錢及本案債權購得價額13分之1之合夥股分,繼於92年3月17日安排蔡清泉代理蔡順益、盧宗明代理林淑惠,以蔡順益、林淑惠為買受人,向中華成長二公司以價金3,500萬元成功購得本案債權,因而致聲請人無法購回本案債權,受有名下財產遭強制執行之損害,因認被告賴麗卿共同涉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嫌。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
(一)同案被告呂長義前已與聲請人侯有義及其他隱名合夥人達成協議(下稱聲請人等人),受託以6,000萬元為上限仲介聲請人等人向中華成長二公司價購本案債權,並簽有委任契約書,本應謹慎處理聲請人等人買賣本案債權之相關事項,詎嗣後因知悉同案被告蔡清泉、蔡順益、盧宗明、林淑惠與被告賴麗卿(下稱被告賴麗卿等人)有意另行合夥出資購買本案債權,為貪圖賺取更鉅額之佣金利益,竟違背忠實執行任務之義務,復又接受被告賴麗卿等人仲介買賣本案債權之委託,共謀由被告賴麗卿等人在原委任關係期間內先故意不履行與聲請人等人合夥之出資義務,繼而再由呂長義於92年3月17日以見證人身分安排陪同蔡清泉、盧宗明分別擔任蔡順益、林淑惠之簽約代理人,與中華成長二公司簽訂本案債權讓售合約,以致聲請人等人無法購得本案債權,受有名下財產遭強制執行之損害,呂長義顯然涉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無疑,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書不僅未詳細審酌聲請人所提出關於同案被告蔡清泉與案外人蘇正羽等人討論本案債權不法佣金之錄音光碟、同案被告呂長義於任職誠泰銀行嘉義分行期間因職務之故取得之誠泰銀行內部簽呈及其收受1,300萬元不法佣金之簽名收據等證據,亦未傳訊聲請人請求傳訊之證人蘇正羽到庭作證,以證明呂長義確有與蘇正羽共同受聲請人等人委託仲介購買本案債權,甚未傳喚聲請人到庭說明,即遽認呂長義上述所為不構成背信罪,顯有未盡詳細調查證據之疏失。
(二)駁回再議之處分書雖認被告賴麗卿係屬聲請人之合夥人,並非聲請人之受任人,與刑法背信罪構成要件「為他人處理事務」此一身分要件不符,而認定被告賴麗卿所為故意不履行出資義務僅係民事契約之債務不履行,與刑法背信罪無涉。然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刑法第31條定有明文。被告賴麗卿與聲請人間雖為隱名合夥關係,非屬受聲請人委任處理事務之人,惟被告賴麗卿等人與同案被告呂長義既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賴麗卿等人刻意不履行合夥出資義務,復再由呂長義違背原委任關係之任務,改為仲介被告賴麗卿等人向中華成長二公司購得本案債權,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被告賴麗卿自應合致於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共同正犯。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所以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聲請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惟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與法院於聲請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於特定情形下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已說明該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項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而言。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自不待言。
四、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處分。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台上字第816號等判例可茲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其所謂「有犯罪嫌疑」之起訴條件,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五、經查:
(一)上揭誠泰銀行嘉義分行自嘉義二信承受本案債權後,復將本案債權於91年12月24日讓與中華開發資產公司,而中華開發資產公司又於92年1月7日設立中華成長二公司處理本案債權。嗣於92年3月1日案外人蘇正羽與案外人游琇雯簽訂委任契約書向中華成長二公司洽購本案債權,於92年3月13日,蘇正羽向游琇雯發郵局存證信函催告游琇雯儘速簽約,之後中華成長二公司並未與游琇雯就本案債權買賣成交,而同案被告蔡清泉、盧宗明另於92年3月17日,各自代理同案被告蔡順益、林淑惠,以蔡順益、林淑惠為買受人,向中華成長二公司以3,500萬元代價購得本案債權等情,有91年12月24日誠泰銀行與中華開發資產公司之貸款買賣合約【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23號影印卷一(下稱本院影印卷一)第62至92頁】、92年3月1日委任契約書、委任書、郵局存證信函(見嘉義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1383號卷第72、79頁,該署99年度交查字第484號影印卷第45頁)、中華成長二公司93年6月28日(九三)成長二資管字第36號函、92年3月17日本案債權買賣之讓售合約及該合約附件、債權讓與證明書(見本院影印卷一第100至115頁)均影本在卷可查,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關於聲請人指稱其與蔡清泉、盧宗明(由賴麗卿出名)等人合夥委任呂長義仲介買賣本案債權,嗣後被告賴麗卿等人故意不履行出資義務乙節:
1.質之被告賴麗卿於偵查中供稱:卷附92年3月1日委任契約書及合夥委任契約書,伊均未曾看過,也不曾與侯有義、蔡清泉、盧宗明等人合夥購買本案債權等語,核與蔡順益、林淑惠、盧宗明於偵查中所述未曾見過上開委任契約書及合夥委任契約書,亦未曾與侯有義合夥購買本案債權等情(見嘉義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1383號卷第279至282頁),若節相符,參核卷附合夥委任契約書不僅未填載各合夥人出資比例、簽約日期,亦未見相關合夥人簽名其上,已難認定被告賴麗卿、蔡清泉、盧宗明有與侯有義合夥委任他人仲介買賣乙情,且遍觀全卷亦無聲請人就被告賴麗卿等人催告履行合夥出資義務,被告賴麗卿等人故意不為出資之情形,聲請人此部分主張,難以憑採。
2.又同案被告呂長義於偵查中承稱:伊未曾見過卷附合夥委任契約書,92年3月1日委任契約書上之特別約定事項雖係伊所書寫,但該契約係侯有義與蘇正羽二人所簽立的,游琇雯僅係出名而已,當時因伊恰在現場且為無關之第三人,方代渠等撰寫特別約定事項,然伊未在該契約上簽名,並非該契約之當事人,也未曾受侯有義委任,該契約與伊實無相涉等語明確(見嘉義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1383號卷第279頁),經本院審閱92年3月1日委任契約書,其上載明契約甲方為游琇雯、乙方為蘇正羽、甲方保證人為侯有義,有渠等簽名蓋章為憑,確實未見有呂長義之簽名蓋章無訛,呂長義辯稱其未受侯有義委任仲介買賣本案債權乙節,尚非全然不可採信。
3.聲請人雖質疑呂長義係為避免其斯時擔任銀行行員非法仲介客戶買賣不良債權收取佣金之行為於日後落下證據,方始未在該契約書上簽名等詞,姑不論呂長義於該委任契約書上仍留有相關字跡,能否達聲請人所言迴避非法犯行遭查緝之效,已然存疑,徵諸蘇正羽係以個人名義寄發前開郵局存證信函予游琇雯催告履行訂約義務,嗣後亦係以個人名義對游琇雯、侯正義提起給付報酬民事訴訟,兩造於訴訟中復未曾提及呂長義為契約當事人一節,此經本院核閱本院93年度訴字第439號卷宗無誤,益見與侯有義簽訂前開委任契約書之人實係蘇正羽無疑,聲請人此部分質疑顯屬臆測之詞,無足採信。至案外人蘇正羽雖曾於另案即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23號侵占案件審理程序中證述:前開委任契約書係伊簽訂的,特別約定事項則係呂長義所書寫,呂長義有介入本案債權買賣,前述特別約定事項中「百分之七十部分歸乙方所有」實係指利潤歸伊與呂長義,伊與呂長義有口頭約定等詞【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23號影印卷二(下稱本院影印卷二)第51至52頁】,但查蘇正羽於上開案件中係屬告訴人,指訴呂長義侵占其本應分得仲介本案債權之佣金,並提出前開委任書契約書用以證明其與呂正義之間有合作關係,然此案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最高法院認定呂長義無涉侵占罪嫌確定,則其前開故顯其間合作關係之證述內容,即非無瑕疵可指,尚不得遽認呂長義確曾受侯有義委任仲介買賣本案債權。
(三)關於聲請人指稱被告賴麗卿等人另行合夥再委託呂長義仲介其等向中華成長二公司購買本案債權,呂長義因而獲得1,300萬元之佣金及本案債權購得價額13分之1合夥股份之利益乙節:
1.訊之呂長義於另案偵查及審理程序中始終陳稱:伊雖有見證92年3月17日本案債權買賣之讓售合約,但並未因本案債權買賣收取任何仲介佣金,伊係自誠泰銀行離職後方才受蔡順益、林淑惠委任處理本案債權相關取償之催討、協商及強制執行等事務,當初雙方約定伊每月薪資3萬元、車馬費實報實銷,另外伊與債務人協商所收回債權金額之百分之30則係伊之紅利,並未談到13分之1合夥股份乙事,自93年12月至97年9月止,伊共收取約1300萬元之勞務費及紅利,而這1300萬元之勞務費及紅利,係分期陸續給付,並非一次性給付,卷附伊簽署之1,300萬元收據係蔡清泉為留憑據以作報稅之用,方請伊簽署,惟簽署後考量應以報稅分期為之,故尚未填載日期即作廢撕毀等語(見嘉義地檢署98年度交查字第1395號影印卷第9至11頁,該署99年度他字第1765號影印卷第171頁、第182至183頁,該署100年度偵字第4691號影印卷第108至109頁,本院影印卷一第28至29頁),核與蔡清泉、盧宗明於另案偵查及審理程序中供述:本案債權買賣之買受人為蔡順益、林淑惠(蔡順益出資3,300萬元、林淑惠出資300萬元),由蔡清泉、盧宗明各自代理蔡順益、林淑惠與中華成長二公司簽訂本案債權之讓售契約,簽約當時呂長義僅係擔任見證人以確認中華成長二公司提供之文件資料為真實,本案債權買賣並未支付呂長義仲介佣金,呂長義也未分得任何合夥股份。而買得本案債權之後,本案債權後續相關取償之催討、協商及強制執行等事務,蔡順益、林淑惠同樣亦係各自委任蔡清泉、盧宗明全權處理。93年11月呂長義從誠泰銀行離職之後,蔡清泉、盧宗明方代理蔡順益、林淑惠,在同年12月間委託呂長義理該債權之催收、協商等後續相關事務,並約定支付呂長義每月薪資3萬元、車馬費及收回債權金額百分之30之紅利,自93年12月至97年為止,共給付約1,300萬元,係逐次給付,並非一次性全額給付,卷附1,300萬元之收據係呂長義所簽署,係為證明伊等這幾年來已經給付呂長義1,300萬元,惟因申報所得須逐年申報,所以後來未填載日期就將之作廢撕毀,僅留存影本等語大致相符(見嘉義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1765號影印卷第154至155頁、第164頁、第171至172頁,該署100年度偵字第4691號影印卷第107至110頁,本院影印卷二第72頁反面至103頁正面),亦與蔡順益、林淑惠於另案偵查及審理程序中陳述之情節互不矛盾(見嘉義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1765號影印卷第155頁、第180至181頁,本院影印卷二第187至198頁、第198至205頁),並有93年12月10日蔡順益及林淑惠委任呂長義處理本案債權取償之催討等事務之委任契約書、95年1月1日蔡順益及林淑惠授權委託書、94年2月2日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24號給付價金事件民事委任書、97年11月7日蔡順益及林淑惠與呂長義均同意對雙方於97年11月7日前所簽署文件均歸無效之切結書(見本院影印卷二第114至116頁、第180頁、嘉義地檢署98年度交查字第1395號影印卷第30頁),以及93年12月30日、94年12月30日、95年12月30日、96年12月30日、97年12月30日被告簽署之蔡順益、林淑惠薪資給付收據影本(見本院影印卷一第37至41頁)存卷足憑,足認呂長義確非有因仲介本案債權買賣取得該債權購得價額13分之1合夥股份之情形,又其雖有收取1,300萬元,惟此亦係受蔡順益、林淑惠委任,代渠等處理本案債權後續催收、協商等事務而取得之勞務對價及紅利,並非係仲介被告賴麗卿等人買賣本案債權之佣金甚明。
2.況據聲請人於另案審理中自承:盧宗明於調查站詢問時製作之筆錄中有提到呂長義因為介紹蔡清泉、盧宗明去購買本案債權而獲得13分之1股份之利益,伊才知道此事(見本院影印卷二第129頁反面),然盧宗明已於歷次偵訊程序中說明:當時伊係陳稱蔡清泉在93年年底要委任呂長義時,有提議要給呂長義13分之1之股份,但因為伊與蔡順益都不同意,所以之後就決定係以勞務費、車馬費及紅利之方式給付呂長義等語明確(見嘉義地檢署99年度交查字第484號影印卷第97頁、該署99年度他字第1765號影印卷第156頁),且經本院核閱盧宗明於94年1月5日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站製作之調查筆錄內容屬實(見嘉義地檢署99年度交查字第484號影印卷第48至55頁),盧宗明上開說明尚非虛詞,聲請人此部分所為之指訴顯係個人主觀臆測之論,難以採信。
(四)聲請人雖指謫檢察官未詳細審酌蔡清泉與蘇正羽等人討論本案債權不法佣金之錄音光碟、呂長義於任職誠泰銀行嘉義分行期間因職務之簽呈及呂長義收受1,300萬元不法佣金之簽名收據等證據,亦未傳訊聲請人傳訊之證人蘇正羽,率爾認定被告賴麗卿未涉背信罪云云。然查:
1.觀之卷附呂長義任職誠泰銀行嘉義分行期間所書寫之職務簽呈影本乙紙(見嘉義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1383號卷第66頁),內容僅係在說明本案債權之借款金額、相關借款人資力、擔保物現況,以及本案擬定之處理方式,僅足以證明呂長義確有於91年9月任職誠泰銀行嘉義分行期間,經手本案債權催收事宜之事實,尚難證明呂長義有何背信犯行;另就卷附呂長義收受1,300萬元之簽名收據(見嘉義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1383號卷第81頁),雖足供證明呂長義有收受1,300萬元之事實,然此係呂長義受蔡順益、林淑惠委任,代渠等處理本案債權後續催收、協商等事務而取得之勞務對價及紅利,並非係仲介被告賴麗卿等人買賣本案債權之佣金,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亦難憑此遽認呂長義有何聲請人所指之違法行為。
2.又聲請人所提出蔡清泉與蘇正羽等人談話之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見嘉義地檢署98年度交查字第484號影印卷第82至86頁、第61至81頁、第130至160頁,該署98年度偵字第7676號影印卷第30至59頁,該署99年度偵續一字第11號影印卷第62至67頁)雖或有提及「1,300萬元」、「佣金」等字,然其中亦不乏有「分次給予」等詞,參之對話人蘇正羽於其後受蔡順益、林淑惠委任處理出售本案債權中之部分債權,而於97年11月8日間簽立之委任契約書第四點中(見嘉義地檢署98年度交查字第484號影印卷第18頁),針對債權收回、和解金額之一定比例亦有使用「酬勞佣金」一詞,是錄音譯文中之「佣金」一詞未必直指仲介本案債權買賣契約成立即得獲取之對價,能否憑藉上開錄音內容遽認呂長義受託仲介本案債權買賣成功而收取1,300萬元,實屬有疑。
3.至聲請人於本案偵查中雖有請求傳訊證人蘇正羽到庭作證,希冀證明呂長義與蘇正羽係共同受聲請人等人委託仲介購買本案債權,及卷附92年3月1日委任契約書上所載特別約定事項等字樣為呂長義親筆書寫等節,然查蘇正羽於另案審理程序中已就上開事項證述在卷,且經檢察官影印該案卷宗存查,本院復已就蘇正羽上開證述內容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說明如上,檢察官縱未傳喚查明,亦難謂有何未盡調查之事。
(五)綜前,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法認定呂長義有何受聲請人等人委任仲介本案債權買賣,其後又為收取鉅額佣金違背任務接受被告賴麗卿等人委任仲介購得本案債權之背信行為,而呂長義既無背信行為,被告賴麗卿自亦無與呂長義共犯背信罪之可能。
六、綜上所述,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賴麗卿與呂長義共犯背信罪嫌,自難徒以聲請人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賴麗卿之認定。
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認被告賴麗卿涉犯上開背信罪嫌不足,而予以被告賴麗卿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即無違反起訴法定原則之應起訴而不起訴之情形,於法自無違誤。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謫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葉淑儀法 官 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美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