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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1 年聲判字第 2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25號聲 請 人 苙龍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金清代 理 人 吳磺慶律師被 告 宋文華

伍文清張仁權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1年度上聲議字第128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交付審判制度」,係在檢察機關內部監督機制之外,另設外部監督機制,由法院審查檢察機關不起訴處分裁量權之行使,提供告訴人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最終救濟管道。而吾國刑事訴訟制度係採控訴原則,法院非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自訴人提出自訴,本無從對任何事實進行審理,從而法院受理交付審判之聲請時仍應遵循此訴訟法上之基本原則,並不得以檢察機關自居,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行偵查,亦不得於偵查機關已蒐得之證據外另行調查之事,否則,法院勢將混淆中立裁判者之角色。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雖賦予法院於交付審判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惟依制度設計,此所謂之調查,應侷限在調查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或請求再為調查,如此方符本條係限縮在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同時避免與同法第260條再行起訴之規定混淆(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國91年4月25日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研討結論參照)。其次,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至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倘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則與聲請交付審判之審查無涉,此先予敘明之。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宋文華係珠江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珠江公司)之負責人。緣聲請人即告訴人苙龍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與珠江公司於民國99年10月5日,簽訂位在嘉義巿立仁路「御寶案」大樓新建工程之工程合約,雙方約定由聲請人向珠江公司定作該工程,並俟工作完成後,以銀行信託付款之方式,給付報酬予承攬人珠江公司,惟珠江公司因無法依約履行契約,雙方遂於100年2月25日終止契約。

詎被告宋文華、張仁權、伍文清及李龍彰(業經檢察官另案偵查起訴),均明知該建案之建造執照係由聲請人所持有,並未遺失,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伍文清負責聯繫統合其餘被告,先冒用聲請人名義於100年4月8日在太平洋日報登載上開建造執照遺失之公告,復於100年4月19日以珠江公司及負責人宋文華之名義,製作內容為:「茲因遺失85嘉市工局建執字第365號建造執照正本,並已登報作廢(詳如附件),惠請貴事務所協助辦理,此致張仁權建築師事務所」及「本人承攬土地座落於:嘉義市○○路段187-1、187-76、187-104、820-6、820-42、820-52地號等6筆,地號上興建:地下肆層地上壹拾伍層壹幢壹棟肆拾柒戶。於85年7月17日領有經鈞處所核發A85嘉市工局建執字第0000000號建造執照,因建造執照、申請書及副本圖不慎遺失,懇請鈞長准予補發建造執照、申請書及副本圖,實感德便,此致嘉義市工務處」之文書,交由被告張仁權協助辦理前揭建照之遺失及補發事宜,並擅自偽刻聲請人之大小章並蓋用前揭偽刻聲請人之大小章於申請補發建造執照申請書,於同年5月11日持之向嘉義市政府建築管理課申請補發建造執照(A85嘉市工局建執字第0000000號),嗣因本件申請人並非起造人,申請人資格不符,而遭嘉義市政府建築管理課退件,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宋文華、張仁權、伍文清及另案被告李龍彰等共同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第217條偽造印章罪嫌云云。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宋文華、伍文清、張仁權及另案被告李龍彰乃共同偽造苙龍公司之大小章蓋印於申請補發建造執照申請書上,依被告宋文華於101年4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稱:公司對於印章之管理很嚴格,所有文件均要送到公司審核,由公司親自用印,公司不會把章交給外人,也沒有授權刻副章,且另案被告李龍彰亦陳稱:申請書上有關被告宋文華之名字係伊所簽,但伊有以電話通知被告宋文華等語。足認被告宋文華明知另案被告李龍彰使用珠江公司大小章蓋用於申請補發建造執照聲請書上,且知另案被告李龍彰偽刻聲請人公司大小章之事;另被告張仁權係被告伍文清介紹與聲請人,而被告張仁權於行使偽造文書之過程中明知申請補發建造執照需以起造人名義申請,且副本圖並未遺失,卻配合其他被告用印,企圖取得補發執照後,以繼續擔任監造人職務。至被告伍文清於本件案發後,經聲請人之員工劉道希致電詢問有關建照未遺失,為何申報遺失,被告伍文清竟告知證人劉道希,不要干涉此事,足認被告宋文華、伍文清、張仁權與另案被告李龍彰共同偽造苙龍公司之大小章蓋印於申請書,以利另案被告呂景發成立之綠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建築公司)得以變更系爭建案之起造人名義,續為建築系爭建案云云。

四、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意旨略以:

(一)證人即另案被告李龍彰於偵查中證述:伊拿給被告張仁權時,那時申請書還沒給苙龍公司蓋章,一般流程是先給承造人就是珠江公司先蓋,再給被告張仁權蓋,最後才給聲請人苙龍公司蓋等語,則被告張仁權於本件申請補發建照之文件上監造人欄簽章時,另案被告李龍彰尚未蓋上聲請人之印章,且另案被告李龍彰有提出聲請人遺失本件建造執照聲明作廢之登報給被告張仁權查核之事實,亦迭經另案被告李龍彰、被告張仁權供述明確。被告張仁權在看見聲請人遺失本件建築執照聲明作廢之登報後,係誤信有此事實,而予簽章。且當時聲請人又未在申請補發建照之文件上簽章,被告張仁權自無從發覺另案被告李龍彰偽造聲請人印章之事。至於珠江公司違約已經聲請人於100年2月

25 日由律師發函終止契約之事,然聲請人於偵查時,並未曾提及被告張仁權知悉此事且並未提出證據說明被告張仁權如何知悉此事,自難依聲請人片面之指述,即認被告張仁權與另案被告李龍彰有何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同法第217條偽造印章罪嫌之共同犯意及行為分擔。

(二)又另案被告李龍彰於偵查中證述:係伊自行刻珠江公司之大小章,用以申請本件建照之補發,被告宋文華不知道這件事等語。況本件另案被告李龍彰已坦承犯行,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此情形下被告宋文華是否尚須對被告李龍彰提出告訴或懲處,被告宋文華自有其個人之考量。實難以被告宋文華未對另案被告李龍彰提出告訴或懲處,即可任意推定其與另案被告李龍彰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三)另本件就全案卷證內容而論,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另案被告李龍彰申請本件建照之補發,其目的是在於取得補發之建照後,欲將起造人即聲請人變更為他人。故聲請人片面臆測被告宋文華、伍文清及張仁權申請補發建造執照後,要以該補發建造執照變更起造人云云,自非可採。故認被告宋文華、伍文清及張仁權罪嫌不足。

五、聲請人雖以上開事由聲請交付審判,經查:

(一)本件被告宋文華是否與另案被告李龍彰係基於共同偽造文書之犯意,而申請補發建造:

1、證人李龍彰雖曾於偵查中證述:申請書上負責人被告宋文華之名字係伊所簽,但伊有電話通知被告宋文華云云(見100年度交查字第2097號卷100年11月8日訊問筆錄第2頁),惟證人李龍彰嗣於偵查中改證述:本件補發申請書沒有先徵詢被告宋文華之意見,但為了處理珠江公司之業務,才在申請書上面蓋用珠江公司章及簽被告宋文華之名字;(宋文華100年4月19日字條1張,你要申請補發建照的事情有告訴被告宋文華?)因伊要請被告張仁權在補發文件上蓋章,所以才寫這份文件給被告張仁權,被告宋文華不知道伊寫這份文件等語(見101年度偵續字第53號第60頁),並經檢察官再次詢問證人李龍彰,本件申請補發建照之事情,有無告知被告宋文華,證人李龍彰回答沒有等語,且稱之前筆錄記載有通知被告宋文華可能係伊口誤或筆錄記錯,被告宋文華不知道伊要送件申請補發等語(見101年度偵續字第53號卷第62頁)。再者被告宋文華倘係與證人李龍彰係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而申請補發建造事宜,則被告宋文華當可致電予被告張仁權,請被告張仁權於申請書上簽名即可,何需證人李龍彰大費周章,先偽造100年4月19日有被告宋文華簽名字樣之字條1張予被告張仁權,顯與常理相違。是以證人李龍彰上開證述,有關被告宋文華不知證人李龍彰欲申請補發建造而偽造文書一節,堪可採信。

2、至聲請人雖認100年4月19日之申請書上所蓋用之珠江公司印章及被告宋文華之印章(見100年度保全字第4號卷第25頁),與100年4月19日字條上蓋用之珠江公司印章及被告宋文華之印章(見100年度交查字第1228號卷第28頁)相同,亦與珠江公司先前使用之印章相同,故被告宋文華係自己在本件系爭補發建造之申請書上蓋印,非另案被告李龍彰偽刻云云。惟查被告宋文華於偵查中陳稱:被告李龍彰並無伊公司之副章,被告所持有之珠江公司章可能係證人李龍彰自己刻的,伊公司之章有專人保管等語(見100年度交查字第1228號卷第17頁),且證人李龍彰於偵查中亦證述:珠江公司之副章係伊自己所刻等語(見100 年度交查字第1228號卷第17頁)。足認被告宋文華並無交付珠江公司副章予證人李龍彰之事。況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僅難憑聲請人片面之臆測,逕認證人李龍彰蓋用於上開申請書及字條上珠江公司之印章及宋文華之印章係被告宋文華所交付,非證人李龍彰所偽刻,而認被告宋文華與證人李龍彰係基於共同偽造文書之犯意云云,自非可採。

3、綜上所述,被告宋文華對於另案被告李龍彰偽造珠江公司章及其印章一事,並不知情,自無與另案被告李龍彰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而為申請補發建造之事。

(二)本件被告張文權是否與另案被告李龍彰係基於共同偽造文書之犯意,而申請補發建造:

1、被告張仁權於偵查中陳稱:係另案被告李龍彰於100年4月8日後幾天,拿申請表格及登報廣告給伊,說要申請建造執照之補發,並說會去通知起造人即聲請人簽名蓋章,伊想報紙廣告上已經登載建造執照遺失,故申請補發很正常,故伊才在申請表格上簽名等語(見100年度交查卷字第1228號卷第18頁),核與證人李龍彰於偵查中證述:刊登報紙係伊委託工地之人去辦理,伊將申請表格交給被告張仁權簽名,伊向被告張仁權說先簽名蓋章再送聲請人用印及簽名,當時申請書上有關起造人欄位係空白等語相符(見100年度交查字第1228號卷第18頁)。復參酌證人李龍彰所提供予被告張仁權之登報遺失廣告中所載內容係「茲遺失嘉義市政府核發之85嘉市工局建執字第365號建造執照及副本圖68張,聲請作廢苙龍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語以觀(見100年度交查第1228號卷第29頁),被告張仁權當日於申請書上簽名,應係相信聲請人已為建造執照之登報作廢,於另案被告李龍彰持補發建造執照之申請書,請其簽名,故簽名之。

2、 又被告張仁權於另案被告李龍彰提供該登報作廢內容予其

觀看之際,並不知該登報作廢內容係另案被告李龍彰所為,誤認係聲請人所為,且另案被告李龍彰係向被告張仁權稱會再送予聲請人蓋印,從而被告張仁權當時係誤認本件欲聲請補發建造執照之人係聲請人,非另案被告李龍彰。縱如聲請人所述,系爭建案之副本圖係在被告張仁權處,未遺失云云,然被告張仁權僅係系爭建案之建築師,既然起造人已因建造執照遺失欲聲請補發,被告張仁權其身為建築師,縱如聲請人所述明知副本圖未遺失,然基於尊重起造人欲申請補發建造執照之故,而在申請書上簽名,仍屬事理之常。

3、綜上,聲請人僅憑推測系爭建案之副本圖尚在被告張仁權處,率爾謂被告張仁權於申請書上簽名,係與另案被告李龍彰有共同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云云,尚嫌速斷。

(三)本件被告伍文清是否與另案被告李龍彰係基於共同偽造文書之犯意,而申請補發建照:

1、被告伍文清辯稱:伊不知珠江公司申請補發本件系爭建案之建造執照等語。核與證人李龍彰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伍文清不知道珠江公司申請補發本件系爭建案建造執照等語(見100年度交查字第1228號卷第18頁)相符。復參酌證人李龍彰於偵查中證述:本件建造執照伊辦下來,也是聲請人所有,如果伊沒有辦建造執照,則無法辦勘驗,這樣子工程便沒有進度;本件聲請人資金不足,還要承作系爭工程,伊與相關人員均在協助聲請人,將整個工程完成,伊係基於協助之立場,因為伊申請之東西,也是為了聲請人等語(見100年度交查字第2097號卷100年10月21日訊問筆錄第2頁、101年度偵續字第53號卷第61頁)。是以證人李龍彰冒用聲請人名義補發系爭建案之建造執照之動機,乃係為使系爭建案能夠順利完成,而與被告伍文清無涉。

2、聲請人雖以證人魏麗嫥於偵查中證述,伊請被告伍文清幫伊與聲請人洽談系爭建案合建契約之細節、被告伍文清於偵查中自承,伊係地主魏麗嫥之朋友,幫忙地主看施工進度等語(見100年度交查字第1228號卷第16頁),及證人即聲請人之工務主任劉道希於偵查中證述:伊按鈴申告後約一週,伊打電話給被告伍文清,伊向被告伍文清說建照沒有遺失,為何報遺失,被告要伊別管這件事等語,而認被告伍文清與另案被告李龍彰係基於共同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故申請補發建造執照云云。惟查:證人魏麗嫥於偵查中證述:伊當時請被告伍文清幫伊與聲請人談合建契約之細節,並請被告伍文清去查聲請人之狀況,被告伍文清查過後認為聲請人沒有問題,且認為聲請人之代表人林士民很誠懇,故建議伊可以與聲請人簽訂合建契約等語(見100年度交查字第715號卷第18頁),本件證人魏麗嫥與聲請人簽訂合建契約之主因,乃因被告伍文清認聲請人之代表人誠懇,證人魏麗嫥始與聲請人簽約,故難認被告伍文清與聲請人間有何恩怨,況被告伍文清並非系爭建案合建契約之當事人,僅係當初幫忙魏麗嫥洽談合建契約及看施工進度,衡情當無與被告李龍彰共同偽造文書,以申請補發建造執照之動機,且證人劉道希當日電詢被告伍文清建造執照未遺失,何以申請補發,被告伍文清回答證人劉道希希望證人劉道希不要管之原因多端,或係被告伍文清認本件聲請補發建造執照之原因不明、或聲請人與承造人珠江公司、地主魏麗嫥間有關系爭建案已有紛爭,為免證人劉道希無故捲入糾紛,而為上開之言語均有可能。再者證人劉道希於偵查中亦證述:伊覺得被告伍文清僅係地主,應該與本件無關等語(見100年度交查字第1228號卷第7頁)。堪認被告伍文清,對於另案被告李龍彰申請補發建造執照一事,係不知情等情無訛。

(四)聲請人雖又認另案被告李龍彰、呂景發均係綠建築公司之董事,被告宋文華、張仁權、伍文清與另案被告李龍彰、呂景發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而申請補發建造執照,以利變更系爭建案之起造人為綠建築公司云云。惟查,證人李龍彰於偵查中證述,伊申請補發本件系爭建案建造執照,係為求系爭建案勘驗順利等情,業如前述,且證人即嘉義市政府工務局建管科技士黃昆木於偵查中證述:本件申請之內容未包括申請變造起造人,僅單純申請遺失補發等語(見100年度交查字第1228號卷第41頁)。足認另案被告李龍彰僅係單純申請補發建造執照等情無訛。至另案被告李龍彰、呂景發雖係綠建築公司之董事,有綠建築公司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100年度交查字第1228號卷第33頁),然一般人兼數公司不同職務,亦屬事理之常。故聲請人僅憑另案被告李龍彰、呂景發係綠建築公司之董事,逕謂另案被告李龍彰偽造聲請人公司之印章,係與被告宋文華、張仁權、伍文清及另案被告呂景發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欲變更系爭建案之起造人為綠建築公司,亦嫌速斷。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再議處分書既已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宋文華、張仁權、伍文清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刑法第216、215條及同法第217條之行為,不足認定被告宋文華、張仁權、伍文清共同涉有本件犯行;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形式上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此外,依現存偵查卷證,確未達足認被告宋文華、張仁權、伍文清涉有聲請人所指訴犯罪嫌疑之程度,而得直接跨越起訴門檻進入審判程序,本院亦查無其他犯罪嫌疑之情形。職是,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指摘本件不起訴之處分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林正雄法 官 葉淑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惟瀞

裁判案由: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3-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