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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1 年聲判字第 2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26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蘇致綸代 理 人 顏伯奇律師被 告 黃錫雄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1年度上聲議字第125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而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蘇致綸以被告黃錫雄涉犯詐欺等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00 年度偵字第1754號)後,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下稱臺南高檢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復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01 年度偵續字第10號)後,聲請人又聲請再議,亦經臺南高檢署檢察長認原不起訴處分除一、㈢部分及三、㈣⒉①②部分(另行發回續行偵查)外,以再議為無理由(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1250 號)而予以駁回在案,聲請人於民國101年10月30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並於101年11月8日委任顏伯奇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附卷可稽,是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委任律師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故本件聲請程序係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原各自經營營造工程事業,因雙方資金困乏,乃約定均不出資而合夥承攬工程,再將承攬工程所收取之定金,在預計工程利潤範圍內之資金,先行供作各自營造工程事業周轉所需,且因聲請人事務繁忙,乃委由被告處理該合夥事業之相關事務及財務管理,並約定由被告提供其妹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不詳帳戶,專用於合夥事業所承攬工程款之收入與支出,並應由被告公布財務明細,每月對帳一次,且於各該合夥工程結束後平均分配盈虧;合夥期間,聲請人並應被告之要求,提供其母蘇林西施於嘉義縣水上鄉農會(下簡稱水上鄉農會)所開立第000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之支票簿及印章予被告,用以開立支票以便支付合夥事業所承攬工程支付予各承包商之工程款,並於97 年6月間,合夥承攬嘉義市○○○路「楊政龍、楊照欽2 戶診所住宅新建工程」(下稱林森東路住宅工程),該合約金額含稅為新臺幣(下同)650萬元。又於98 年

6 月間,在上開林森東路住宅工程竣工後,再承攬嘉義縣中埔鄉佳益生技製藥廠工程(下稱佳益製藥廠工程),該合約金額含稅為1600萬元。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㈠被告明知聲請人所交付之蘇林西施支票簿及印章僅授權被告用以支付合夥事業之相關款項,竟未經聲請人或蘇林西施之同意或授權,擅自於97年8月13日至98 年9月6日前某日,簽發支票58紙,用以支付與合夥事業無關之支出,致聲請人受有損害。㈡被告明知雙方原約定由被告提供其妹設於台新銀行之帳戶,以專用於合夥事業,然被告竟以友人陳基福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作合夥事業使用,且盜刻陳基福之印章,並於承攬林森東路住宅工程及佳益製藥廠工程時,未經聲請人之同意,將業主所匯入上開陳基福帳戶之合夥事業承攬工程款,擅自於97年7月8日起至98年10月16日止,將前揭合夥事業承攬工程之款項,用於買賣股票,並因而虧損114萬439元,致聲請人受有損害。㈢被告於承攬上開林森東路住宅工程後,因該工程之頂樓加蓋,又追加工程款100 萬元,詎被告於收受業主所支付之工程款100 萬元後,竟將該款項據為己有,致聲請人受有損害。㈣被告另分別於:①97年8月8日在計價單載明支付「其他費用-醫療費」,金額為2萬2,535元,惟合夥事業係承攬工程,無須支付醫療費,以此方式將該款項據為己有,致聲請人受有損害。②97年10月15日在計價單載明支付「標單費用」,金額為2萬7,390元,惟上開林森東路住宅工程係私人住宅工程,無需投標或競標,以此方式將該款項據為己有,致聲請人受有損害。③98 年3月31日在計價單載明支付「使照代辦費」3 萬元,然胡鈴珍出具之請款單金額共計為2萬2,920元,以此方式將該款項據為己有,致聲請人受有損害。④98年3月31日在計價單載明支付「鋼管鷹架」8萬6,000 元,並簽發同額之蘇林西施支票支付,然嘉鋒鷹架工程行出具之帳款明細金額為6萬218元,以此方式將該款項據為己有,致聲請人受有損害。⑤98年4月1日在計價單之「普通模板」項目數量為207坪、單價係4,381元,總價應為90萬6,867 元,加計百分之5營業稅後應為95萬2,210元,被告竟支出130萬3,553元,以此方式將該款項據為己有,致聲請人受有損害。因認被告就㈠部分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及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㈡部分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及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㈢部分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㈣部分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就蘇林西施之支票及印章之使用部分:

⒈聲請人與被告就工程之合夥與支票及印章之交付使用,係有

先後順序之因果關係,非如不起訴處分書所稱,係就不特定之工程概括約定得由被告任意使用蘇林西施之支票及印章後,再合夥承攬林森東路住宅工程,此由被告開始使用蘇林西施之支票日期始日為97年7月1日(即林森東路住宅工程開始進行後)即可明瞭。

⒉被告已承認係以合夥事業之定金作為雙方各自的資金周轉,

是雙方約束動用資金周轉之金額並非無上限,然被告卻擅自獨斷盜開支票58張支付其個人負債之金額早已超過定金甚多(定金為260 萬元,與利潤20%相同),檢察官卻未詳閱被告之刑事補充理由狀及詳查被告所盜開支票之金額(290 萬元)。

⒊檢視聲請人所提出之58張支票存根聯,皆為人名,檢察官焉

能斷定支付對象為營造業相關之水電、磁磚、鷹架等業者?㈡就合夥之公用帳戶部分:

檢察官未再重新傳喚證人陳基福以釐清案情,聲請人對於被告以證人陳基福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作為公用帳戶、炒作股票完全不知情。

㈢檢察官偵查瑕疵部分:

⒈臺南高檢署處分書二、(七)逕以匯入6個帳戶金額已達710萬

元,剩餘戶頭及金額因聲請人未提出各有何可疑之處,認無再行逐一調查之必要,實太過武斷論定,令聲請人無法甘服;又證人陳基福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另有86萬元為被告私自領出,檢察官亦未追查。

⒉臺南高檢署處分書既認本件雖經聲請人指證歷歷,惟被告於

原署偵查中均堅決否認各該犯嫌,雙方各執一詞,為何檢察官不以科學測謊作為辦案之參考依據?如此輕率判定實在有損聲請人之權益。

⒊聲請人於101年3月21日出庭後並未再接獲檢察官傳訊出庭,

期間檢察官傳訊之受款相關證人,聲請人亦無從得知偵訊內容,檢察官理應再傳訊聲請人出庭確認並釐清受款人之受款金額是否正確用於合夥案件中云云。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其目的係在對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於檢察機關內部監督機制外,另設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以提供聲請人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闡釋甚詳。又我國刑事訴訟制度乃採控訴原則,法院非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自訴人提出自訴,本無從對任何事實進行審理,從而法院受理交付審判之聲請案件尚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準此,交付審判制度固賦予法院於聲請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依同法第258 條之3第3項規定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俾免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亦免於造成法院兼任檢察官角色,致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僅以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控訴制度及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意旨。且法院為交付審判裁定,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準此,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是否可信,更應參酌各方面之情形,尤不能以推測之詞,遽為判斷。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需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六、經查,上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業據嘉義地檢署及臺南高檢署於處分書內詳加審酌,茲分述如下:

㈠查本案合夥契約,僅據聲請人與被告之口頭約定而成立生效

,此有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在卷可稽,亦為聲請人所不否認(見101 年度交查字第69號卷第6頁反面、101年度偵續字第10號卷第87頁反面、第103頁反面、第104頁)。然雙方就合夥契約如何履行、運作?包括合夥事業範圍為何?合夥契約存續期間?每隔多久對帳一次?如何結算?乃至細部作法,包括以何帳戶收支款項?能否另使用其他帳戶進出款項?能否另行投資其他事業以補資金不足?投資之標的以何為主?是否包括投資股票在內?均未有書面明文約定或限制,聲請人既未舉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則就本案合夥契約發生爭議,若無具體之證據以為判斷,依前揭說明,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合先敘明。

㈡就蘇林西施之支票及印章之使用部分:

⒈聲請人指稱:蘇林西施之支票帳戶從97年7月開始到98年7月

間,該期間內支票簿及印章都是由被告保管,偶爾伊也會取回支票簿及印章自行開立支票,但伊無法指出於何時間取回;99 年4月19日補充狀所附附件6(支票存根)、7(黃錫雄盜開支票統計表)之支票全部均用於被告私人承包工程款項,都與合夥事業無關,伊確定編號35、39兩筆與合夥無關;伊不知道被告將支票開給何人;伊與被告沒有會算帳目也未核對憑證;不知道也不認識各該支付對象;蘇林西施之支票確實是伊去領的,再交給被告使用等語(99年度交查字第1614號卷第28頁反面)。惟被告辯稱:「(檢察事務官問:對於告訴人認為他僅授權你以蘇林西施支票用以支付合夥事業之相關款項,你竟未經告訴人或蘇林西施之同意及授權,擅自簽發支票58紙【詳如99年4月19日補充狀所附附件6,支票存根、7-黃錫雄盜開支票統計表】,以支付與合夥事業無關之支出,而認為你涉嫌偽造有價證券?)我有經過蘇致綸的同意,支票都是蘇致綸向銀行領完後,才交給我,我一共使用6 本支票,若未經過蘇致綸的同意,他為何會將支票交給我」等語(見100 年度交查字第1623號卷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衡諸常情,聲請人母親蘇林西施之支票,既為聲請人前往金融機構領取,並將蘇林西施之支票簿及印章交予被告使用,則被告持之即得簽發有效之票據,聲請人之母蘇林西施亦因而需負票據責任,聲請人對此當有預見,其既如此為之,足見其對被告有相當之信任及授權,則被告辯稱其使用上開支票已得聲請人事前同意等語,尚非無據。再者,聲請人既稱與被告係約定由被告公布財務明細,每月對帳1 次,則在被告未依約公布財務明細及對帳下,蘇林西施之支票既由聲請人向金融機構領取,已如前述,且聲請人亦曾向被告取回蘇林西施之支票簿及印章使用,及上開支票存款帳戶又為聲請人母親蘇林西施在水上鄉農會所開立,依金融機構之通常作業情形,因支票存款帳戶並無存摺可供存戶核對交易內容,故除存戶約定由其親自臨櫃領取支票帳戶存款對帳單外,皆由金融機構按月寄送存款對帳單與存戶,則縱聲請人未收到其母蘇林西施之存款對帳單,聲請人亦可偕同其母蘇林西施或由蘇林西施至水上鄉農會調閱支票帳戶明細,以瞭解被告開立支票之情形,甚而由其母蘇林西施向水上鄉農會申請更換支票帳戶之留存印鑑,更可不再將蘇林西施之支票交予被告使用,以阻止被告繼續開立蘇林西施之支票,然聲請人卻未採取任何措施因應,而容認被告繼續使用支票,堪認聲請人對於被告使用蘇林西施之支票並未有何範圍或權限之限制。則聲請人主張其交付蘇林西施之支票及印章予被告僅限於支付合夥工程之工程款使用,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復依聲請人所述,其與被告於97年

6 月、98年6月,先後合夥承攬林森東路住宅工程及佳益製藥廠工程,而聲請人既主張2人自97年6月經營合夥事業起,被告不願提出帳冊,不與聲請人對帳,聲請人多次要求被告,被告均一再推拖等語。如聲請人所述為真,則聲請人何以不立即停止雙方合夥事業,並中止被告使用聲請人母蘇林西施名義之支票?反而在被告一再拖延,又於合夥1 年後,仍於98 年6月繼續合夥經營承攬佳益製藥廠工程?足證聲請人係對被告充份信任,始同意由被告持續使用蘇林西施名義之支票,自難認被告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

⒉聲請人雖稱被告已承認係以合夥事業之定金作為雙方各自的

資金周轉,是雙方約束動用資金周轉之金額並非無上限,然被告卻擅自獨斷盜開支票58張支付其個人負債之金額早已超過定金甚多(定金為260 萬元,與利潤20%相同),檢察官就此未予詳查云云。惟聲請人對於被告使用蘇林西施之支票並未有何範圍或權限之限制,已如前述。又聲請人於偵查中陳稱:合夥事業是收取業主的定金來週轉,沒有出資,因合夥事業的利潤有二成,伊於97年6月經過黃錫雄同意拿了100萬元,97 年10月就回補47萬元,98年5月左右又拿了20萬元現金回補給黃錫雄,只是先把利潤用掉等語(100 年度交查字第1623 號卷第128頁反面),核與被告所辯雙方合夥前就同意,以利潤先行填補各自的資金缺口之辯解情節相符。復參以聲請人與被告分別於97年6月、98年6月合夥承攬林森東路住宅工程及佳益製藥廠工程,前者工程款合計1,310 萬元,後者工程款1,600萬元,依聲請人所述前者賺約260萬元,後者賺約150萬元(101年度偵續字第10號卷第88頁),再觀諸被告所開立之58張支票,其中50筆係於97年8月至98年5月底間開立,金額合計236萬6,427元,另外8筆係於98年6月後開立,金額合計59萬7,447元(99年度交查字第661號卷第207至208頁),可知被告分別於林森東路住宅工程及佳益製藥廠工程期間前後所開立之58張支票支付個人債務,並未超過合夥事業之定金,聲請人主張被告擅自獨斷盜開支票58張支付其個人負債之金額早已超過定金甚多云云,顯有誤會,自難據此逕認被告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

⒊聲請人又稱檢視告訴人所提出之58張支票存根聯,皆為人名

,檢察官焉能斷定支付對象為營造業相關之水電、磁磚、鷹架等業者云云。惟聲請人與被告既約定以合夥事業之定金作為雙方各自的資金周轉,且聲請人對於被告使用蘇林西施之支票並未有何範圍或權限之限制,業如前述,則被告以蘇林西施之支票支付其個人債務之對象,縱非營造業相關之水電、磁磚、鷹架等業者,亦未違反雙方之約定。再觀諸聲請人指訴被告盜開之支票58紙,又均有填載「開票日」、「付款日」、「金額」並於「受款人」、「備註」等欄位載有簡略記事之支票存根影本在卷可參,再觀之上開支票存根上「受款人」、「備註」等欄位之簡略記事,其上確有「朱希花工地」、「玉山路宗美水電」、「隆笙磁磚」、「嘉鋒」(指嘉鋒鷹架工程行,參99年度交查字第1614號卷第48頁反面)、「呂宗憲等工地」、「RC增建」等文字,可知支付對象確多為與營造業相關之水電、磁磚、鷹架等業者。是聲請人之質疑亦非有理。衡諸常情,若被告對該支票之使用具有不法意圖,何須於前揭支票之票根記載支付對象,且被告既已載明票之用途,倘聲請人對於被告所簽發之蘇林西施支票有疑義,理應向被告查明清楚後,始再提供蘇林西施支票予被告使用。再參以聲請人既可先行自合夥事業拿取100 萬元之利潤,以供其自身事業周轉所需(100 年度交查字第1623號卷第65頁),則被告辯稱其所開立之58張支票,係因其自身之資金缺口,經聲請人同意,而從合夥事業兩個工程款支付等情,亦非無據,應堪採信。

㈢就使用證人陳基福之台新銀行帳戶作為合夥事業之公用帳戶部分:

聲請人主張檢察官未再重新傳喚證人陳基福以釐清案情,聲請人對於被告以證人陳基福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作為公用帳戶、炒作股票完全不知情云云。惟證人陳基福已於99 年5月26日到庭證述:伊於96年下半年將台新銀行帳戶借予被告使用;伊交給被告的印章是開戶時本來就使用的印章,該2 份合約書上沒有使用伊的印章,伊沒有要提出告訴等語(99年度交查字第661 號卷第90頁),是被告使用證人陳基福之台新銀行帳戶既已得到證人陳基福之同意,且被告亦未冒用證人陳基福之名義簽約,則應無再行傳訊證人陳基福之必要。又聲請人與被告既係約定由被告提供他人帳戶做為合夥事業使用,則被告以其妹或證人陳基福之帳戶做為合夥事業使用,目的上並無二致,聲請人以此認為被告涉有詐欺罪嫌,容有誤會。再聲請人無非係以被告未經其同意,將合夥事業資金用於股票投資,而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惟聲請人與被告皆從合夥事業中拿取資金,以供其自身事業周轉所需,業如前述。從而,聲請人與被告既從合夥事業中拿取資金,定會造成合夥事業周轉之資金缺口,衡情,聲請人既與被告合夥經營事業,如非經聲請人同意,被告豈敢擅斷獨行而將合夥事業資金用於投資,欲藉此填補合夥事業周轉所需之資金缺口,此部分聲請人尚難推諉為不知,否則被告自可要求聲請人返還先前拿取之資金或出資以填補合夥事業之資金缺口,何以甘冒投資失利與日後遭聲請人刑事訴追之風險,則被告辯稱與聲請人共同協議,經聲請人同意後,始將資金用於投資以補足資金缺口之情節,即非無據,應堪採信。而股票投資又係資金門檻不高、易於在證券市場變現、流動性高之投資工具,被告以投資股票所產生的利得,做為填補合夥事業周轉所需之資金缺口,尚與常情無違,自難遽以事後股票投資發生虧損,即逕認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況且,被告將投資股票之資金,均留存在合夥事業之專用帳戶內,尚無法證明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此部分被告所為,核與刑法詐欺、侵占及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㈣檢察官偵查瑕疵部分:

⒈聲請人指陳臺南高檢署處分書二、(七) 逕以匯入6個帳戶金

額已達710 萬元,剩餘戶頭及金額因聲請人未提出各有何可疑之處,認無再行逐一調查之必要,實太過武斷論定,令聲請人無法甘服云云。惟查:

⑴按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

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第256條之1之情形應撤銷原處分,第256 條之情形應分別為左列處分:一、偵查未完備者,得親自或命令他檢察官再行偵查,或命令原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查。二、偵查已完備者,命令原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25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交付審判者應以經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部分為限,若認再議有理由而命續行偵查者,尚不得聲請交付審判。查嘉義地檢署101年度偵續字第10號不起訴處分書㈣⒉①、②部分業經臺南高檢署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1250號命令發回續行偵查,自非臺南高檢署駁回處分之範圍,則此部分即非本院受理本件交付審判之範圍,合先敘明。

⑵至嘉義地檢署101 年度偵續字第10號不起訴處分書㈣⒉③

匯出總計154萬6,661元至杜司哲所有花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出總計158萬1,885元至杜司哲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部分,證人杜司哲於偵查中證稱:這些錢是支付工地工資及工程款,他用我公司的名稱去承包工程,他需要支付工程款,就要把錢匯到我的帳戶來支付等語(101 年度偵續字第10 號卷第250頁),故此部分被告亦有支付工程款之事實;④匯出總計18萬元至官素芬所有第一商業銀行興嘉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部分,證人官素芬於偵查中證稱:我是經營不銹鋼採光罩,我有承包黃錫雄的工程,他匯18萬元是支付工程款,之後還有開本票10 萬元給我等語(101年度偵續字第10 號卷第249頁),故此部分被告亦有支付工程款之事實;⑤匯出總計39萬60元至洪榮堂所有彰化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證人洪榮堂於偵查中證稱:黃錫雄是大承包商,我是小承包商,我負責作粉刷工程,黃錫雄付給我39萬元是支付工資,他還欠我50、60萬元等語(101年度偵續字第10號卷第250頁),故此部分被告亦有支付工資之事實,則被告就此部分並無詐欺及業務侵占之犯行,應堪認定。

⑶且一般營繕工程實務,資金出入頻繁,支付對象繁多,尚難

苛求帳務製作過程,全無疏誤,又本案合夥契約不僅未明確訂立書面契約,詳予議定契約內容,合夥事業本身又未聘僱專門之會計人員記帳,即以聲請人之告訴內容,亦率多空泛籠統,頗多臆測,嘉義地檢署為節省訴訟資源,並兼顧發現真實之必要,乃自聲請人主張之25個帳戶之中,過濾其中支出金額較為龐大之6 個帳戶再為調查,且查聲請人所指摘之可疑支出共計836萬餘元,而前揭6個帳戶,總計匯入金額已高達710 餘萬元,若謂被告確有不法意圖,應足以自前揭高額支出中查得證據。而剩餘之19個帳戶,其金額總計或僅6,

000 元、或僅數萬元不等,又本案合夥事業既未以書面明文約定各項細節,復未有專業之會計人員負責記帳,業如前述,事隔數年後興訟,衡諸常情,不僅被告恐無法就每個帳戶較低額之進出資金記憶清楚,聲請人復未具體指出其餘19個帳戶各有何可疑之處,自無再行逐一調查之必要,聲請意旨指摘臺南高檢署太過武斷論定云云,尚非足採。

⒉聲請人又稱證人陳基福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另有86萬元為被告

私自領出,檢察官亦未追查;臺南高檢署處分書既認本件雖經聲請人指證歷歷,惟被告於原署偵查中均堅決否認各該犯嫌,雙方各執一詞,為何檢察官不以科學測謊作為辦案之參考依據?如此輕率判定實在有損告訴人之權益云云。惟上開被告自證人陳基福之台新銀行帳戶提領之86萬元,非如前開轉帳至其他帳戶之金額得以追查流向,而聲請人亦未舉出具體證據說明被告自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提領86萬元部分有何不法情事,難認檢察官之偵查程序有何違法之處。又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判斷,其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該鑑驗結果固可為審判之參考,但非為判斷之唯一及絕對之依據,鑑驗結果是否可採,應由法院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2362號判決參照),且測謊只能作為檢察官偵查方式之一,不能以測謊結果作為有罪之唯一證據,尚必須有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始能認定犯行。聲請人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何犯行而率指原處分認定不當,即有未洽。

⒊聲請人復稱其於101年3月21日出庭後並未再接獲檢察官傳訊

出庭,期間檢察官傳訊之受款相關證人,聲請人亦無從得知偵訊內容,檢察官理應再傳訊聲請人出庭確認並釐清受款人之受款金額是否正確用於合夥案件中云云。惟聲請人於偵查中陳稱:伊與被告係收取業主的定金來周轉,沒有出資;合夥事業無雇用會計人員作帳,係由被告自行作帳;被告負責財務與工地管理,伊協助採購發包,負責資金調度等語(10

0 年度交查字第1623號卷第32頁、第63頁),聲請人既係基於信賴關係而與被告合夥且同意被告掌管合夥事業之財務,則就合夥資金之收支被告自較聲請人清楚,而檢察官自 101年3 月21日以後傳喚被告及證人黃素貞、官素芬、杜司哲、洪榮堂、謝慶坤以釐清本案有疑義之工程款部分(見101 年度偵續字第10號卷第248至250頁、第274至275頁),已足認定被告所支付與各該證人之款項屬於合夥事業應給付廠商之工程款,聲請人既非負責合夥事業之財務及工地管理,自無傳喚聲請人出庭確認之必要,檢察官未傳喚聲請人即無何明顯之偵查瑕疵,聲請人此部分之指摘並不足採。

⒋且交付審判部分,其調查證據範圍,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

為限,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業如前述,檢察官就聲請人前開質疑未予調查部分,本院依法無由就此而另為蒐集、調查。是本案依現有卷存證據資料及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尚無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前揭請求究辦被告詐欺等罪嫌之指訴,經偵查終結認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經駁回再議,業於原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中,詳細論述理由說明心證,亦據本院調取偵查案卷後核閱無訛,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原處分之適法性並無疑虞。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所執指摘情詞,難予憑採,理由已如原處分翔實之析論及本院上開所述,是尚難認被告有何詐欺等之責任,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吳育霖法 官 葉南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裁判案由: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3-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