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2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黃水道代 理 人 陳國瑞律師被 告 孫國誠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44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續字第8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黃水道以被告孫國誠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49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714號發回續查,再經上開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續字第8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440號駁回再議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全部卷宗,核閱無訛,本件聲請人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上揭所為駁回再議處分不服,聲請交付審判,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孫國誠前係嘉義縣政府地政處地價測量科科員,聲請人黃水道係座落在嘉義縣○○鄉○○○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於民國78、79年間,聲請人欲在上開土地上籌建加油站,惟於80年1月8日經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下稱朴子地政事務所)再次測量時,發現加油站建物部分佔用鄰地即同段628地號土地,經聲請人調閱78年5月29日地籍圖,始知係因地籍圖界線未平整所致,聲請人於97年間再向朴子地政事務所申請鑑定,朴子地政事務所經實地施測後,發現土地使用現況與地籍圖未盡相符,乃函文嘉義縣政府,由嘉義縣政府定於97年5月29日辦理實地會勘,詎被告明知同段638地號與666-1地號之土地界線(即左邊界線)往右平移,則638地號與628地號之土地界線(即右邊界線)亦應往右平移,竟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未將右邊界線往右平移,並於97年6月13日以府地價測字第0000000000號2份不同之函表示「辦理地籍圖線更正後,檢算638、644地號地籍圖面積與登記簿面積相符,無需辦理面積更正事宜」、○○○鄉○○○段六斗小段628地號登記簿面積由1123㎡更正為935㎡,同小段666-1地號登記簿面積由214㎡更正為240㎡」,造成聲請人之土地登記面積減少,上開加油站建物仍佔用628地號土地,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及朴子地政事務所對於土地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所有位於嘉義縣六腳鄉○○村00鄰000號建物係位於
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建物執照申請時之複丈為合法未佔用他人土地,詎料於80年3月23日經測量時占用到同地段628號之他人土地,聲請人聲請由更正被告辦理,其以嘉義縣政府97年6月13日府地價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已然更正完畢,並提出朴子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1張,該638號土地確已平整。
㈡惟依聲請人於100年5月23日向朴子地政事務所申請後所提出
之地籍圖謄本,此係最終確定土地所有權之依據,該地籍圖仍係不平整,詎被告竟以上開函文附土地地籍圖更正圖,其地籍圖線仍係平整,然真正之地籍圖僅有一種,竟仍會有上開兩種版本,事證明確。原偵查就前揭明確之事證,完全未與說明,此部分顯然應調查而未予調查。
㈢按物權以登記為絕對效力,此土地法第43條載有明文,由上
開證物可證,前揭複丈成果圖即為虛偽,又上開公文既援用前揭所附之複丈成果圖所作,同為虛偽,被告於職務上所製作之上開公文與複丈成果圖,核其為專業之人員,竟仍製作不實之公文及圖面,交由地政事務所製作地籍圖,顯已該當業務登載不實罪即明。
㈣又系爭637、638地號土地確有因套圖錯誤以致地籍圖接線未
平直之情形,且為被告所應辦理更正,被告所繪製之實測現況圖也是確定該經界線於638地號發生接線不平直之情形,則被告經會勘後更正圖線並計算面積,主張依據地籍圖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簽准後函請朴子地政事務所辦理更正,故上開文書係被告所製作無誤。
四、按刑事訴訟法之所以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聲請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惟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與法院於聲請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於特定情形下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已說明該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項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而言。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自不待言。
五、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處分。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台上字第816號等判例可茲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其所謂「有犯罪嫌疑」之起訴條件,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七、按刑法第213條偽造公文書之罪,以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如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項,並非明知,雖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亦不成立偽造公文書之罪,最高法院著有33年台上字第18號判例可考。又按刑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係指無製作權人,擅用公務員名義,而製作關於該公務員職務上之文書而言。如公務員對於該文書本有權製作,除其內容不實仍予登載,應構成刑法第213條之罪責外,自難成立刑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最高法院亦著有93年度台非字第212號判決在案。聲請人雖持前揭理由為本件之聲請,然查:
㈠被告所製作之嘉義縣政府97年6月13日府地價測字第0000000
000號函係由被告所製作,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並有上開公文在卷可查,該函文並以縣長名義分別發出於聲請人與朴子地政事務所,且被告係為嘉義縣政府本件承辦人員,足認被告係有權製作上開函文之公務員,自難認其涉有偽造公文書之相關罪名。
㈡又觀之上開公文內容,其一為受文者:黃水道君,主旨:關
於59年六美農地重劃區○○鄉○○○段○○○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間地籍圖線辦理更正一案,請查照。說明:
……辦理地籍圖線更正後,檢算638、644地號地籍圖面積與登記簿面積相符,無需辦理面積更正事宜。另一為受文者: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主旨:檢○○○鄉○○○段○○○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間地籍圖線更正及628、666-1地號登記簿面積更正登記申請書各乙件,請辦理更正登記,請查照。說明:…○○○鄉○○○段六斗小段628地號登記面積由1123㎡更正為935㎡,同小段666-1地號登記簿面積由
21 4㎡更正為240㎡。2份公文之受文者及內容均有所不同,且由其內容觀之,再參之本件係朴子地政事務所依據97年3月28日朴測土字第47500號土地複丈申請書辦理,朴子地政事務所於97年4月21日派員前往實地施測後,發現實地使用現況與地籍圖未盡相符,且該地號(即638地號)橫跨兩圖幅,繪製測量圖時銜接兩圖幅之地籍線未能吻合銜接,而該筆土地原係屬59年六美重劃區土地,朴子地政事務所則以97年4月24日朴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報嘉義縣政府查處乙節,有卷附申請書及函文可稽,故638地號土地原有之地籍圖確實有地籍線上下未能銜接之情事,。
㈢又嘉義縣政府地政處承辦人即被告於97年5月29日會同638、628、666-1地號所有權人辦理實地會勘,會勘結論如下:
「經實地會勘後,638地號所有權人要求638地號鄰線道部分地籍圖線更正,按637地號前水溝(地籍圖線)寬度辦理更正,另與666-1地號相鄰地籍圖線,則依據界址直接連接,如有面積增減,辦理差額地價繳納補償事宜」等文,此有會勘紀錄可佐,且經函詢嘉義縣政府本件638、666-1、628地號之接合地籍圖線方式,其以99年9月1日府地價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結果為:「二、查複丈土地鄰接段界或跨越二圖幅以上時,將鄰接地段及其附近適當範圍內之圖廓線、經界線,妥予謄繪拼接。如圖廓伸縮率不一致,應分別計算其比率配賦後,參酌原有圖根點及毗鄰地段可靠經界線拼接之,為『圖解法土地界址鑑定作業注意事項』第三點所明定」、「三、本案接合地籍圖係依上述原則辦理,六斗小段638地號土地左右兩側並無不同」等文。是被告辦理地籍圖更正及檢算628、638、644、666-1等地號面積,其中638地號面積經核算後恰與登記簿面積相符,故聲請人無須辦理差額地價補償事宜,亦難認被告有何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處。雖聲請人於100年5月23日提出地籍圖騰本證明地籍圖邊線仍有未平整之現象,然觀諸該地籍圖騰本,其上載明「實地界址以複丈鑑界結果為準」,而依卷附97年6月13日府地價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附土地地籍圖更正圖,該638地號之邊線確實於更正後已為平整,且更正後之地籍圖乃土地所有權之最終依據。
㈣又依據土地法第46條之3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
予公告,其期間為30日,土地所有權人認為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複丈發現錯誤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者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一、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二、抄錄錯誤者。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所稱抄錄錯誤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本件被告在辦理重測時,告訴人同在現場會勘,此為聲請人所自承,被告僅係將其依法辦理會勘、更正地籍圖線及核算地籍圖面積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難認有何違法之處,自難認被告有何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載公文書之情事。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4號解釋意旨,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應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始為正辦,在相關土地所有權人未提起相關民事訴訟確認界址有誤前,尚無從認本件地籍圖、核算面積有何不實。雖聲請人提出70年9月1日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建物複丈結果圖為佐證,然該圖僅係將建物標示在639地號上,並未標示係何種建築物,換言之,難認該圖所示之建物係聲請人今日於638地號上所建築之加油站,故該聲請人所提之複丈結果圖難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再者,經依聲請人之聲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朴子地政事務所於100年5月13日到場會勘複丈結果,亦認聲請人之加油站,確係佔用鄰地第628號土地,有朴子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㈤又聲請人雖指被告偽造文書,經偵查中問以: 「那裡登載不
實?」回答;「是給朴子地政的這一份(不實),因為我的土地有減少。我委託他們的都沒有做,都做到別項。」云云,顯不能認被告製作文書有何不實之情形,至於說其土地有減少,為何與被告之行為有關?又所謂地籍線平整的問題,被告有提○○○鄉○○○段六斗小段628、638、644、666-1地號土地地籍圖更正圖,分為更正前及更正後,其更正前確有不平整之情形,更正後即平整,以更正前之不平整與更正後之平整而指被告偽造文書,實不成理由。
㈥末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縱其登記原因有無效
或得撤銷之情形,如第三人係信賴該登記而取得權利者,即應受保護。上訴論旨,謂系爭土地係因重測地政機關,誤繪地界線,致為錯誤登記,自無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適用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最高法院著有81年度台上字第319號判決可茲參照。查本件聲請人非屬交易第三人,僅係因地政機關主張誤繪地址線,即認為有土地法第43條之適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六、綜上,原不起訴處分理由審酌上揭證據,認本案應為不起訴處分,並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2條各款之規定,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均就聲請人所指訴事項詳加審酌,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偽造文書之犯行,各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尚無不合。此外,依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復無有其他積極證據顯示本案已達到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定被告有犯罪嫌疑」之程度,而得直接跨越起訴門檻進入審判程序,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福財
法 官 卓春慧法 官 唐一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芳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