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減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日通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聲請案號:101年度執字第259號),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日通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四所示業已裁判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一所列已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日通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前,所犯各罪,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附表編號1、4減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㈠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
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該修正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所稱之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上限為20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是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已執行完畢,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後,其前已執行有期徒刑部分,僅須在應執行之刑中扣除,不能認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於91年8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惟因與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詳後述),先前已執行之刑期部分,僅應予以扣除,不能認已執行完畢,併此敘明。
㈡經查,本件受刑人於87年2月19日所為詐欺犯行(聲請書附
表編號1所載犯罪日期有誤,逕予更正),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2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參。而上揭之罪與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雖附表編號1所示之宣告刑,受刑人已於91年8月11日縮刑期滿出監,仍非屬執行完畢,附表編號1之罪仍合於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執行未完畢」之要件,且其犯罪時間既於96年4月24日以前,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自合於減刑條件。茲檢察官據以聲請減刑,此部分經核尚無不合。再查,受刑人因詐欺、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分別經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刑(詳如附表編號1、4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形式上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符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之要件,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綜上所述,就附表編號1、4所示部分,檢察官據以聲請減刑及定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附表編號2、3所示部分:㈠另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但須以裁判確定前為前提。倘若被告先後犯
甲、乙、丙3罪,而甲罪係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甲、乙兩罪均經判決確定,並已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丙罪雖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但因其在甲罪裁判確定之後,且乙罪既已與甲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則丙罪即不得再與乙罪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祇能單獨執行(最高法院72年台非字第47號判例要旨參照)。復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12號、第201號、第300號、97年度台非字第251號判決參照)。是已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之數罪,自不得再將其中任何一罪或數罪抽出,與其他罪定其應執行刑,倘若隨時可再抽出一罪或數罪改另與其他罪定應執行刑,將造成定應執行案件永無寧日,一再重覆、反覆將已定應執行刑之案件重新排列組合定應執行刑。另觀諸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36 7號判例所闡釋「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之意旨,及綜合上開判例及判決意旨,可知所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之情形,應係指原定執行刑之數罪,再加上其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而非指將原定執行之數罪其中任何一罪或數罪抽出,再與其他罪定其執行之情形。是倘被告犯甲、
乙、丙3罪,甲、乙罪經定其應執行刑後,甲、乙罪再與丙罪合併定其執行時,前定甲、乙2罪之執行刑始當然失效,倘係將已定應執行刑之甲、乙2罪,抽出其中甲罪與丙罪定其應執行,則非屬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367號判例所述之前定執行刑當然失效之情況,故甲、丙2罪定應執行刑後,原定甲、乙2罪之執行刑並不當然失效。
㈡經查:
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及本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2265號、92年度簡字第1332號、100年度嘉簡字第1755號判決確定在案,有前揭各該判決正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2、3所示各罪,經本院92年度簡字第133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亦有前開判決正本在卷可佐,合先敘明。
⒉又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依序於89年11月15日、92年11
月27日(附表編號2、3所示2罪部分)、100年12月26日確定。又附表編號1、2、4所示各罪,其犯罪日期均在首先確定之附表編號1所示該案判決之89年11月15日之前;所餘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妨害自由罪(即本院92年度簡字第1332號案件其中妨害自由部分)之犯罪日期,為90年3月下旬某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93年3月下旬某日,逕予更正),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在前揭各罪首先確定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2265號判決之89年11月15日前,然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係在前揭各罪首先確定判決之89年11月15日確定後所犯,此部分即與前開附表編號1、2、4所示各罪,並不符數罪併罰之要件,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又附表編號2、3所示之2罪業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且已於93年8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亦有上開案件判決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揆諸上開判例及判決意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既已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原判決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是已經定其應執行刑之數罪,自不得再將其中任何一罪或數罪抽出,與其他罪定其應執行,換言之,即不得再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從原定應執行刑中抽出重複與附表編號1、4所示其餘各罪定應執行刑。參酌上開說明,此亦與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367號判例所述「前定執行刑當然失效」之情況不同。復以,此部分所定應執行刑業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亦不符合前揭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執行未完畢」之要件。
⒊綜上所述,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不符合數罪併罰得合併
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且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亦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原判決定應執行之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是以檢察官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不符合減刑及得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且就附表編號2、3所示各罪重複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顯係就同一案件重複聲請,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從而,本件就附表編號2、3部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美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