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減字第4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金籐上列受刑人因違反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金籐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陳金籐於附表編號1所列日期,犯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在案。茲檢察官以附表編號1、2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如附表所示2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查刑法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第51條第5款關於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
㈠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本件受刑人依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本件附表編號1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玫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