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減字第6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曾瑞乾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101 年度聲減字第9 號),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曾瑞乾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各減為如附表編號1 、
2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瑞乾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犯罪日期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438 號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經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 分之1 ;再按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無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犯罪日期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 月,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438 號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尚未執行等情,有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自均合於上開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茲聲請人據以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減為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減刑刑期,及定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條第1 項、第9 條、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子涵附表:受刑人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罪 名 │詐欺取財罪 │詐欺取財罪 ││ │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 │ │├───────┼─────────────┼─────────────┤│ 犯 罪 日 期 │95年9、10月間某日 │95年12月間某日 ││ │ │ │├───┬───┼─────────────┼─────────────┤│偵 查│機 關│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 度├───┼─────────────┼─────────────┤│案 號│案 號│101年度偵續字第4號 │101年偵續字第4號 │├───┼───┼─────────────┼─────────────┤│最 後│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事實審├───┼─────────────┼─────────────┤│ │案 號│101年度易字第297號 │101年度易字第297號 ││ ├───┼─────────────┼─────────────┤│ │判 決│101年7月3日 │101年7月3日 ││ │日 期│ │ │├───┼───┼─────────────┼─────────────┤│確 定│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判 決├───┼─────────────┼─────────────┤│ │案 號│101年度上易字第438號 │101年度上易字第438號 ││ ├───┼─────────────┼─────────────┤│ │確 定│101年8月15日 │101年8月15日 ││ │日 期│ │ │├───┴───┼─────────────┼─────────────┤│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十六年罪犯減刑│ │ ││條例 │ │ │├───────┼─────────────┼─────────────┤│減刑刑期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 │有期徒刑2月15日,如易科罰 ││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