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11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文賢 (原名林文賢)上列聲請人因家庭暴力罪之恐嚇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黃文賢(原名甲○○)因家庭暴力罪之恐嚇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恐嚇、毀損等家庭暴力罪嫌重大,且聲請人為本件被訴之數次家庭暴力犯行,犯罪時間相距未遠,又曾經檢察官命令不得再為家庭暴力犯行,卻仍故意為之,堪認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05條犯罪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01年8月14日起予以羈押在案。聲請人並經本院101年度易字第530號判決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承認犯罪事實,有悔悟之心,並可由法院發保護令禁止其於上開告訴人住家附近100公尺內徘徊,返回住家拿取個人物品時,由警陪同前往。又聲請人已與養父母張灑珠、林春木終止收養關係,回復本姓,因此其有銀行資料、證件等需辦理變更,另聲請人所有車子之貸款、罰單等事亦需處理。聲請人欲與親生父母相認,且相認後可變為居有定所。聲請人之女友懷孕且產期將屆,需協助處理生產、婚事。聲請人曾因左手手筋、血管割傷,需復健及複診。聲請人心煩且壓力大,需處理上開所列事項後才能安心服刑。綜上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法院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又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尚難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四、聲請人前經本院合議庭訊問,固坦承,有持木棍砸壞機車、有講開瓦斯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毀損、強制等家庭暴力犯行,辯稱:伊沒有恐嚇父母,是他們恐嚇伊;伊有說要開瓦斯,但伊沒有要說同歸於盡;伊並沒有說不給錢,要把電視機拿去賣,沒有說不給錢就要毀損家具;也沒有拿木棍追打、丟拖鞋,伊是看到張灑珠拿起木棍,伊才去搶,搶的時候木棍丟飛擊中房門,伊沒有多餘的手丟拖鞋;伊也沒有講恐嚇父母親的話;伊確實有拿木棍把機車砸壞,但是林春木用話激怒伊,且那台機車伊認為是伊的機車;伊沒有丟東西,伊沒有倒菜餚,且那已是剩菜剩飯了。當天林春木等人要進來,伊正好在二樓要到一樓上廁所,等伊蹲完廁所,看到外面有人,伊就馬上開門,開門之後伊就跟林春木等人講條件,伊想請他們陪同伊去找前妻,但是他們不同意,所以才會想要開瓦斯,想要自殺,伊有說要自殺云云。然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張灑珠、林春木均證述明確,互核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表、現場照片、被害報告書、扣押書、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參,且有聲請人之戶籍資料等證據附卷可參,且經本院審理後認為聲請人罪證明確,判處罪刑在案。且聲請人所為之本件被訴數次恐嚇、毀損等家庭暴力犯行,犯罪時間相距未遠,且曾經檢察官命令不得再為家庭暴力犯行,卻仍故意為之,再以聲請人於本院歷次訊問所述未必一致,見其養母即證人張灑珠當庭痛哭泣訴,竟未有何安撫之舉,是難見其悔悟之心,仍堪認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對本院前訊問其對羈押之意見時,聲請人更曾直言其無錢交保,再以聲請人上開所稱事項縱使為真,然聲請人並未遭禁止接見通信,仍可對外聯繫,且若確有需要,亦可戒護就醫,且其所稱上開事項與其再犯之危險性相較,仍應認有羈押之必要,是本院斟酌以命聲請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聲請人不反覆實施刑法第305條犯罪,故認聲請人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此外,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停止羈押之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葉南君法 官 胡修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