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43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邱創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緝字第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邱創達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創達因偽造貨幣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偽造貨幣等罪,經本院先後以100年度訴字第430號、第657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3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65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另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為100年5月14日至同年月15日,聲請書附表所載日期有誤,逕予更正)。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形式上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符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之要件,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美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