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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35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58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智英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執聲沒字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滿貫大亨電子遊戲機肆台、奧運大競技遊戲機壹台(共含IC板伍塊)及賭資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元(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大證保管字第104號、 92年度保管字第2267號),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智英因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之罪,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1規定,以 92年度偵字第740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聲請就扣案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滿貫大亨電子遊戲機 4台、奧運大競技遊戲機1台(共含IC板5塊)及賭資新臺幣1520元(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92年度大證保管字第104號、92年度保管字第2267號),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 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案件,經聲請人以92年度偵字第740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緩起訴時間為一年,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 1個月內,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支付新台幣(下同)3萬元,緩起訴處分業於 92年12月1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職權再議確定,被告並依緩起訴處分書所載履行支付 3萬元,緩起訴處分期間業已期滿等情,有前開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92年度上職議字第1173號處分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執行通知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各乙份附卷可稽。又扣案之滿貫大亨電子遊戲機4台、奧運大競技遊戲機1台(共含IC板5塊)及賭資新臺幣 1520元(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大證保管字第 104號、92年度保管字第2267號),係被告所擺設,賭資1520元係遊戲機內所取出,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等情,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頁、第3頁;偵卷第6頁、第7頁),自得宣告沒收,揆諸前開規定,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朱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鄭翔元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2012-04-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