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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36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60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即 被 告 李嘉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01年度執字第5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嘉玲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李嘉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緝訴字第34號判決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又施用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101年1月9日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1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665號)駁回上訴(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其施用二級毒品罪於101年1月9日判決確定。由於受刑人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宣告之有期徒刑未逾6個月,惟上開確定判決,並無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聲請裁定折算標準,以為准予易科罰金執行之依據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緝字第34號判決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又施用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1號駁回上訴,被告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不服再提起上訴,現於最高法院審理中,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因不得上訴最高法院而告確定,有各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既已確定,即與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分離,應無數罪併罰之1罪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之適用,又該罪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傅曉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意婷

裁判日期:2012-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