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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36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64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明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字第5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何明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明達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何明達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在裁判確定前,及依上開說明認聲請為正當,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內加以裁量,就各罪宣告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聲請書記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本件聲請被告定應執行之刑度加總未逾6月有期徒刑,聲請意旨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唐一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江芳耀附表:

┌─┬─┬──┬────┬────┬───────────┬───────────┬────┬────┐│編│罪│宣 │ 犯罪 │偵查機關│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 執 │備 ││ │ │ │ │ ├─┬───┬─────┼─┬───┬─────┤ │ ││ │ │ │ │ │法│案號 │判決日期 │法│案號 │判決日期 │ 行 │ ││ │ │告 │ 日期 │ 及 │ │ │ │ │ │確定日期 │ │ ││ │ │ │ │ │ ├───┤ │ ├───┤ │ 案 │ ││ │ │ ├────┤ │ │年字號│年月日 │ │年字號│年月日 │ │ ││號│名│刑 │年月日 │年度案號│院│ │ │院│ │ │ 號 │註 │├─┼─┼──┼────┼────┼─┼───┼─────┼─┼───┼─────┼────┼────┤│01│不│有期│100.08.0│嘉義地檢│嘉│100年 │100.09.28 │嘉│100年 │100.09.28 │嘉義地檢│ ││ │能│徒刑│4 │100年度 │義│度嘉交│ │義│度嘉交│ │100年度 │ ││ │安│3月 │ │偵字第61│地│簡字第│ │地│簡字第│100.10.14 │執字第37│ ││ │全│,如│ │74號 │院│803號 │ │院│803號 │ │70號 │ ││ │駕│易科│ │ │ │ │ │ │ │ │ │ ││ │駛│罰金│ │ │ │ │ │ │ │ │ │ ││ │動│,以│ │ │ │ │ │ │ │ │ │ ││ │力│新台│ │ │ │ │ │ │ │ │ │ ││ │交│幣1,│ │ │ │ │ │ │ │ │ │ ││ │通│000 │ │ │ │ │ │ │ │ │ │ ││ │工│元折│ │ │ │ │ │ │ │ │ │ ││ │具│算1 │ │ │ │ │ │ │ │ │ │ ││ │ │日 │ │ │ │ │ │ │ │ │ │ │├─┼─┼──┼────┼────┼─┼───┼─────┼─┼───┼─────┼────┼────┤│02│不│有期│99.08.09│嘉義地檢│嘉│100年 │100.12.28 │嘉│100年 │100.12.28 │嘉義地檢│ ││ │能│徒刑│ │100年度 │義│度嘉交│ │義│度嘉交│ │101年度 │ ││ │安│3月 │ │撤緩偵字│地│簡字第│ │地│簡字第│101.01.16 │執字第51│ ││ │全│,如│ │第117號 │院│1068號│ │院│1068號│ │6號 │ ││ │駕│易科│ │ │ │ │ │ │ │ │ │ ││ │駛│罰金│ │ │ │ │ │ │ │ │ │ ││ │動│,以│ │ │ │ │ │ │ │ │ │ ││ │力│新台│ │ │ │ │ │ │ │ │ │ ││ │交│幣1,│ │ │ │ │ │ │ │ │ │ ││ │通│000 │ │ │ │ │ │ │ │ │ │ ││ │工│元折│ │ │ │ │ │ │ │ │ │ ││ │具│算1 │ │ │ │ │ │ │ │ │ │ ││ │ │日 │ │ │ │ │ │ │ │ │ │ │└─┴─┴──┴────┴────┴─┴───┴─────┴─┴───┴─────┴────┴────┘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12-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