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37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70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錦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95年度偵字第141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5年度緩字第3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金鵰王」壹臺(含IC板壹塊)、「金象王」壹臺(含IC板壹塊)、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錦文因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業經聲請人以95年度偵字第141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爰就扣案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電子遊戲機「金鵰王」、「金象王」各1臺(聲請書誤載為各2臺;各含IC板1塊)、新臺幣(下同)300元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查被告所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業經聲請人以95年度偵字第141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95年度上職議字第912號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而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金鵰王」1臺(含IC板1塊)、「金象王」1臺(含IC板1塊)、300元,分別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之情,亦據被告供承在卷,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俊男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2012-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