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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37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77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添信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漁業法案件(100年度速偵字第13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年度緩字第5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鐮刀壹支、蘆藤參條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賴添信因犯漁業法第60條第1項之罪,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速偵字第13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鐮刀1支、蘆藤3條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所涉漁業法第60條第1項之罪,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速偵字第13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緩起訴期間1年,業於民國101年3月27日屆滿,緩起訴未經撤銷,有該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而扣案鐮刀1支為被告用以截取蘆藤所用之物,至扣案蘆藤3條則係被告用以麻痺魚類所用,上開扣案鐮刀1支、蘆藤3條均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依被告供述及卷附扣押物品一覽表(見警卷第2、7頁),亦堪認為被告所有之物,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法予以沒收,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2012-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