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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33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38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家翎(原名:李蘋如)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 年度執字第87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家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家翎(原名:李蘋如)因犯妨害婚姻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 項亦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可參。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3 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2 至

3 之罪刑,曾經本院以100 年度朴簡字第353 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在案,依前揭說明,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8 月之範圍,是本院認本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周欣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柯于婷附表:

┌─────┬─────────────┬─────────────┬─────────────┐│編 號│ 1 │ 2 │ 3 │├─────┼─────────────┼─────────────┼─────────────┤│罪 名│行使偽造私文書 │通姦 │通姦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犯 罪│100年4月10日 │100 年3 月2 日至同年月30日│100年4 月9 日 ││日 期│ │之期間某日 │ │├─────┼─────────────┼─────────────┼─────────────┤│ 偵查機關 │嘉義地檢100 年度偵字第3897│嘉義地檢100 年度偵字第6483│嘉義地檢100 年度偵字第6483││ 年度案號 │號 │、6484號 │、6484號 │├─┬───┼─────────────┼─────────────┼─────────────┤│ │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最├───┼─────────────┼─────────────┼─────────────┤│後│案 號│100年度嘉簡字第976號 │100年度朴簡字第353號 │100年度朴簡字第353號 ││事├───┼─────────────┼─────────────┼─────────────┤│實│判 決│100年6 月21日 │100年10月31日 │ 100年10月31日 ││審│日 期│ │ │ │├─┼───┼─────────────┼─────────────┼─────────────┤│ │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定│案 號│100年度嘉簡字第976號 │100年度簡上字第205號 │100年度簡上字第205號 ││判├───┼─────────────┼─────────────┼─────────────┤│決│判決確│100年7月14日 │101年2月16日 │101年2月16日 ││ │定日期│ │ │ │├─┴───┼─────────────┼─────────────┼─────────────┤│備 註│嘉義地檢100 度執字第2662號│①嘉義地檢101 度執字第879│①嘉義地檢101 度執字第879││ │ │ 號 │ 號 ││ │ │②編號2 至3 之罪刑,前經本│②編號2 至3 之罪刑,前經本││ │ │ 院以100 年度朴簡字第353 │ 院以100 年度朴簡字第353 ││ │ │ 號簡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 號簡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 │ │ 刑5 月 │ 刑5 月 ││ │ │ │ ││ │ │ │ ││ │ │ │ │└─────┴─────────────┴─────────────┴─────────────┘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12-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