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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4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8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江明煜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98年度執五字第43

60、4360-1 號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江明煜(下稱異議人)因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執五字第4360、4360-1號指揮書關於未准其先執行罰金刑,並以羈押日數折抵罰金刑之執行命令,認檢察官未考慮異議人有利之情形,遂具狀聲明異議。因異議人倘先執行有期徒刑,因尚有罰金易服勞役之刑未予執行,將無法適用假釋之規定,對異議人實屬不利。況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不乏先以羈押日數折抵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之例。綜上,爰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等語。

二、經查:㈠異議人前因違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8

年度訴字第441 、930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確定。嗣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掣發指揮書,就有期徒刑部份以98年執五字第4360號、罰金部份以98年執五字第4360-1號執行,並於執行有期徒刑之指揮書中,先折抵羈押期日301 日,併科罰金部份則予以易服勞役150 日後接續於前揭有期徒刑之指揮書後執行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嘉義地檢署98年度執字第4360號執行案件全卷,核閱屬實。

㈡按「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

,或第四十二條第六項裁判所定之罰金數額。」刑法第4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刑事訴訟法第459 條亦有規定。綜上規定可知,羈押日數究應予以折抵有期徒刑、拘役或易服勞役之天數,原屬檢察官之裁量權限,除有濫用外,法院不得介入審查。而查本件異議人所處罰金刑既易服勞役,則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59 條之規定先執行較重之有期徒刑部分,再執行易服勞役,要難謂有何違法之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7 號、99年度台抗字第457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受刑人於執行後,如何適用「外役監條例」、「外役監受刑人遴選辦法」、「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提報假釋,分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不生執行之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是否不當而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問題(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上字第240 號、309 號判決參照)。查本案執行檢察官既依法裁量而就異議人經判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先於罰金刑易服勞役部分而為執行,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執五字第4360、4360-1號之執行指揮書各1 紙在卷可按,則執行檢察官將異議人所受羈押期間用以折抵先予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自屬其裁量權之行使,本院經核該裁量合於刑法第46條第1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9 條等規定,復別無恣意或濫用裁量之失,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再者,聲明人所受併科罰金刑部分,雖得易服勞役,亦得逕執行罰金刑,是聲明人現固無力繳納罰金,惟上開有期徒刑執行期滿前,聲明人如有資力即得繳納罰金,而毋庸再執行勞役,尚非不利於聲明人。至於異議人是否有資力繳納,則非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所能或所應審酌,異議人主張其並無資力可繳納罰金,於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當否,自無影響。至執行檢察官於其他受刑人案件中或曾有不同之執行順序或羈押折抵決定,因不同案件有其不同之考量,尚難比附援引。從而,聲明異議意旨以影響假釋為由,謂檢察官之執行處分不當,即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本案執行檢察官依上開規定為折抵刑期之計算方式,其所為指揮執行,並無不合,聲請人指摘檢察官不准以羈押日數優先折抵罰金之易服勞役,認其指揮執行顯然不當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裁判日期:2012-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