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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48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82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余宗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字第13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余宗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宗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者,其應執行之刑雖逾 6月,就應執行之刑仍可諭知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此係民國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依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 號解釋之意旨所為修法,準此,若據為定應執行之2 罪以上原本之宣告刑皆屬得易科罰金者,縱所定之應執行刑逾有期徒刑6月,仍得依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首先判決確定日即101年3月24日之前,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就該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8項、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念儒附表┌───────┬─────────┬─────────┐│ 編號 │ 1 │ 2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 │有期徒刑5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 │科罰金,以新臺幣 ││ │1000元折算1日 │1000元折算1日 │├───────┼─────────┼─────────┤│ 犯罪日期 │100年11月9日17時40│100.11.22 ││ │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 ││ │某時 │ │├───────┼─────────┼─────────┤│ 偵查機關年度 │嘉義地檢101年度毒 │雲林地檢101年度毒 ││ 案號 │偵字第156號 │偵字第189號 │├───┬───┼─────────┼─────────┤│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最 後│案號 │101年度嘉簡字第 │101年度六簡字第30 ││ │ │342號 │號 ││事實審├───┼─────────┼─────────┤│ │判決日│101.03.15 │101.03.03 ││ │期 │ │ │├───┼───┼─────────┼─────────┤│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確 定│案號 │101年度嘉簡字第 │101年度六簡字第30 ││ │ │342號 │號 ││判 決├───┼─────────┼─────────┤│ │判決確│101.04.12 │101.03.24 ││ │定日期│ │ │├───┴───┼─────────┼─────────┤│是否為得易科 │ 是 │ 是 ││罰金之案件 │ │ │├───────┼─────────┼─────────┤│備註 │嘉義地檢101年度執 │雲林地檢101年度 ││ │字第1324號 │執字第820號 ││ │(待執行) │(待執行) │└───────┴─────────┴─────────┘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12-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