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27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洪煜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01年度執字第8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經本院一百年度侵訴字第一八號刑事判決判處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0年度侵訴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1年2月6日先行確定在案,因該受刑人所犯上開之罪,屬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宣告之有期徒刑未逾6月,及該受刑人以入監執行顯有困難之條件,聲請易科罰金,惟上開確定判決,並無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聲請裁定折算標準,以為准予易科罰金執行之依據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而因被告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得聲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100年度侵訴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1年2月6日確定,惟因受刑人另涉犯強制性交罪,經本院同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8月,有本院100年度侵訴字第1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茲受刑人所犯上開2罪,因其中涉犯強制性交罪部分,既經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是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依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及釋字第144號解釋,故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受刑人涉犯強制性交罪部分嗣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至受刑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則業於101年2月6日確定,是其所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既已先行確定,顯與上揭涉犯強制性交罪部分分離,且併合處罰之判決尚未確定,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可言,已非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及釋字第144號解釋之情況;又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係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受宣告之刑亦未逾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檢察官為先執行受刑人所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聲請本院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易科罰金之執行依據,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