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31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欽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執字第12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欽鴻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聲請裁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裁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廷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美足附表:
一、於一百年十一月十六日,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一○一年度嘉交簡字第二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於一百零一年三月十五日確定。
二、於一百零一年二月十三日,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一○一年度嘉交簡字第二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於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六日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