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53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3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義成上列聲請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0 年度偵字第453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義成對本案的事實業已交代明確相關證人已訊問完畢,無逃亡之虞。被告應訊已當庭認錯,尚有父母、子女必須照顧,懇請准予交保或解除禁見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經查:

(一)被告因涉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裁定自民國101年2月19日起羈押3月,並自民國101年5 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本件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1.就犯罪嫌疑重大而言: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等犯行,而檢察官並於本院審理時就起訴書所載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予以撤回起訴。然檢察官另就被告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廖世昌部分追加起訴,被告固就追加部分之犯行予以否認,然其所涉該部分罪名,有證人廖世昌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詞與尿液檢驗報告為憑,另所涉犯轉讓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林昇達施用犯行部分,除證人林昇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外,復有證人林昇達之尿液檢驗報告可參;又被告所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業據被告警詢、偵訊供稱扣案海洛因為其所有等語,核與證人林昇達警詢訊時之證詞相符,復有起訴書所載扣案之物品可稽;至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尿液檢驗報告為證,足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罪,嫌疑重大。

2.就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而言:被告前經本院傳喚、拘提未到,經通緝後始緝獲到案,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其在外地工作,居住於臺中、臺北汽車旅館,居住處所不定,且未與家裡聯繫,復無可以聯絡之方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3、85頁),參以被告所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重罪,依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至聲請意旨陳稱對本案的事實業已交代明確,相關證人已訊問完畢,無逃亡之虞,尚難排除被告有逃亡之虞之事實之認定。

3.就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言:查被告所涉犯行中,其中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甚為明確。

4.就羈押之必要性(比例原則):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與刑事執行保全。查本案被告涉犯上開罪名,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僅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干預權利侵害較輕微之手段,仍無法達確保將來審判之賡續進行或執行,故為保全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實現國家之刑罰權,即有對被告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

(三)再本件所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並非最重本刑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聲請意旨復未提出被告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規定「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治癒者」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事由;至聲請意旨所述,被告尚有父母、子女必須照顧云云,然就被告前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其居住處所不定,且未與家裡聯繫等語觀之,足認未盡家庭照護之責,現以照顧父母、子女為由請求交保,顯係為求停止羈押所為之不實陳述,況該等是由並非審酌具保停止羈押事由,是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至被告聲請意旨請求解除禁見,本院業另發函看守所解除禁止通信、接見之處分,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傅曉瑄法 官 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裁判日期:2012-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