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661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有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有騰所犯附表所示之參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有騰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等罪,先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並依98年6月19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徒刑,並均得易科罰金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參。茲由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上開所判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在裁判確定前,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罪等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高文靜附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王有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折算壹日 │折算壹日 │├────────┼──────────┼──────────┼──────────┤│犯 罪 日 期│99.08.15 │99.02.06 │99.09.07 │├────────┼──────────┼──────────┼──────────┤│偵查(自訴)機關│雲林地檢99年度偵字第│嘉義地檢99年度徹緩偵│嘉義地檢101年度偵字 ││年 度 案 號│4176號 │字第72號 │第1290號 │├─┬──────┼──────────┼──────────┼──────────┤│最│法 院│ 雲林地院 │ 嘉義地院 │ 嘉義地院 ││後├──────┼──────────┼──────────┼──────────┤│事│案 號│99年度易字第544號 │99年度嘉簡字第1800號│101年度易字第128號 ││實├──────┼──────────┼──────────┼──────────┤│審│判 決 日 期│99.11.30 │99.12.10 │101.03.30 │├─┼──────┼──────────┼──────────┼──────────┤│ │法 院│ 雲林地院 │ 嘉義地院 │ 嘉義地院 ││確├──────┼──────────┼──────────┼──────────┤│定│案 號│99年度易字第544號 │99年度嘉簡字第1800號│101年度易字第128號 ││判├──────┼──────────┼──────────┼──────────┤│決│判決確定日期│99.12.27 │100.01.13 │101.04.2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