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682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鑑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字第16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鑑寬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鑑寬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聲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查受刑人張鑑寬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在裁判確定前,及依上開說明認聲請為正當,就各罪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沈福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美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