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683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家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 年度執字第16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家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家慶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聲請裁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裁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子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