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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60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601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 人 林瑞隆上列受處分人前因殺人未遂案件(本院97年度訴字第385 號)經法院判處徒刑並諭知監護處分,聲請人因之聲請免予繼續執行監護處分(100 年執保字第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瑞隆所處監護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略以,受處分人林瑞隆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8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 年。受處分人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100 年3 月14日移送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執行,迄今1 年以上。茲據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稱:受處分人目前精神症狀已穩定控制,可改由門診繼續治療,有該院101 年5 月29日中總嘉灣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依刑法第87條第3 項規定,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免其處分之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聲請裁定。

二、按「監護處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3 項但書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處分人林瑞隆前因殺人未遂罪,經本院於97年7 月17日以97年度訴字第3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並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 年之處分,嗣於97年8 月14日確定後移送執行在案,有上揭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受處分人於100 年3 月14日經移送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執行監護處分,經主治醫師評估後,認為受處分人精神症狀已穩定,可改由門診繼續追蹤治療,已不適宜於該院繼續執行監護處分,有該院101 年5 月29日嘉灣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在卷可參,足見受處分人之情形已無再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之必要,聲請人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監護處分,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第220 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87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裁判日期:2012-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