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607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景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字第17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景盛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景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依民國98年6月19日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經本院判刑確定,而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前,另犯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亦經本院判刑確定,均詳如附表所載,且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本院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上開所判處之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此部分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又司法院釋字第662號,係認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司法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而本件附表中之數宣告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662號之適用甚明。是聲請意旨認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云云,尚有誤會,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俊男附表:
(一)因於100年10月18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於101年1月16日確定。
(二)因於100年12月27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於101年5月14日確定。
(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