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616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家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字第16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家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家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者,其應執行之刑雖逾 6月,就應執行之刑仍可諭知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此係民國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依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 號解釋之意旨所為修法,準此,若據為定應執行之2 罪以上原本之宣告刑皆屬得易科罰金者,縱所定之應執行刑逾有期徒刑6月,仍得依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首先判決確定日即101 年2月6日之前,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該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8項、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念儒附表┌───────┬─────────┬─────────┐│ 編號 │ 1 │ 2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 │有期徒刑5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 │科罰金,以新臺幣 ││ │1000元折算1日 │1000元折算1日 │├───────┼─────────┼─────────┤│ 犯罪日期 │100.10.10 │100.10.24 │├───────┼─────────┼─────────┤│ 偵查機關年度 │嘉義地檢100年度毒 │嘉義地檢100年度毒 ││ 案號 │偵字第1561號 │偵字第1848號 │├───┬───┼─────────┼─────────┤│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最 後│案號 │101年度嘉簡字第58 │101年度嘉簡字第281││ │ │號 │號 ││事實審├───┼─────────┼─────────┤│ │判決日│101.01.06 │101.03.30 ││ │期 │ │ │├───┼───┼─────────┼─────────┤│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確 定│案號 │101年度嘉簡字第58 │101年度嘉簡字第281││ │ │號 │號 ││判 決├───┼─────────┼─────────┤│ │判決確│101.02.06 │101.05.01 ││ │定日期│ │ │├───┴───┼─────────┼─────────┤│是否為得易科 │是 │是 ││罰金之案件 │ │ │├───────┼─────────┼─────────┤│備註 │嘉義地檢101年度執 │嘉義地檢101年度執 ││ │字第604號 │字第1669號 ││ │(待執行) │(待執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