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618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樊哲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樊哲君所犯附表所示之參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樊哲君因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等罪,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並依98年6月19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徒刑,並均得易科罰金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參。茲由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上開所判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在裁判確定前,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罪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文靜附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樊哲君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折算壹日 │折算壹日 │├────────┼──────────┼──────────┼──────────┤│犯 罪 日 期│100.09.09 │100.09.03 │100.10.02 │├────────┼──────────┼──────────┼──────────┤│偵查(自訴)機關│嘉義地檢100年度毒偵 │嘉義地檢100年度毒偵 │嘉義地檢100年度毒偵 ││年 度 案 號│字第1588號 │字第1413號 │字第1683號 │├─┬──────┼──────────┼──────────┼──────────┤│最│法 院│ 嘉義地院 │ 嘉義地院 │ 嘉義地院 ││後├──────┼──────────┼──────────┼──────────┤│事│案 號│100年度嘉簡字第1671 │100年度嘉簡字第1801 │100年度嘉簡字第1796 ││ │ │號 │號 │號 ││實├──────┼──────────┼──────────┼──────────┤│審│判 決 日 期│100.11.03 │100.12.13 │100.12.13 │├─┼──────┼──────────┼──────────┼──────────┤│ │法 院│ 嘉義地院 │ 嘉義地院 │ 嘉義地院 ││確├──────┼──────────┼──────────┼──────────┤│定│案 號│100年度嘉簡字第1671 │100年度嘉簡字第1801 │100年度嘉簡字第1796 ││ │ │號 │號 │號 ││判├──────┼──────────┼──────────┼──────────┤│決│判決確定日期│100.11.21 │101.01.02 │101.01.0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