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786號聲 請 人即辯護人 蔡碧仲律師
陳澤嘉律師被 告 莊俊慶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殺人等案件(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號),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針對起訴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三殺人部分外,多已認罪。至涉嫌殺人部分之犯罪事實,此部分人、事證已查明,唯一目擊證人目前另案羈押於嘉義看守所,案發迄今,已有時日,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被告又十分惦念家人生活狀況,為此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云云。
二、查聲請人因殺人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與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於民國101年7月19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時,固坦承起訴書所示之部分犯罪事實,然就所涉殺人罪嫌部分,則予以否認,辯稱係槍枝不小心擊發,並無殺人故意。茲因此部分犯罪事實不明尚有待傳訊相關證人為交互詰問,而依卷內資料,證人又非僅劉俊義1人,況證人劉俊義目前固羈押於嘉義看守所,然若未就被告部分予以禁見,則同係羈押於嘉義看守所之被告即與證人有接觸串證之機會,復參以被告所涉上開罪嫌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於相關事實釐清前,被告為脫免罪責,即有與證人勾串妨害司法審理之虞,而仍有禁止接見通信以防與證人進行勾串之必要。至被告是否十分惦念家人生活狀況,則非審酌應否禁止接見通信之理由。是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傅曉瑄法 官 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宇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