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795號聲 請 人即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律師
陳澤嘉律師被 告 吳俊賢選任辯護人 李嘉苓律師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涉犯竊盜案件(101年度易字第381號),聲請解除禁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甲○○因涉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少連偵字第25號),前經本院訊問後,矢口否認涉有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三㈠之被訴犯行,僅坦承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㈡之被訴犯行。同案被告張智偉,經本院訊問後,亦矢口否認涉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㈠之被訴犯行,僅坦承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三㈡之被訴犯行。惟有證人鍾宥芃、賴銳潭證述、且有扣案物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其他卷內證據可資佐參,堪認被告甲○○、同案被告張智偉涉犯加重竊盜罪嫌疑重大。被告甲○○、同案被告張智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㈠之被訴犯行,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與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均前後不一,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再同案被告張智偉、被告甲○○前均多次涉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同案被告張智偉本件被訴3次、被告甲○○本件被訴2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堪認有事實足認其等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之虞,再其等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危險性之兇器為竊盜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綜上事證,應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於民國101年6月12日裁定予以羈押,並予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聲請人等即辯護人蔡碧仲、陳澤嘉律師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㈡之被訴犯行已坦承不諱,另就犯罪事實欄三㈠之被訴犯行,雖對自白任意性有爭執,惟已經本院傳訊證人楊菘揮、林雨助、劉大賺、羅在成、蔡周霖等人到庭作證,堪認被告甲○○已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再被告甲○○之妻林清,甫於000年0月00日生產,請本院體諒被告甲○○初為人父之心情,請本院斟酌上情,對被告甲○○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云云。
三、經查,被告甲○○因涉犯竊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矢口否認涉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㈠之被訴犯行,僅坦承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㈡之被訴犯行。同案被告張智偉,經本院訊問後,亦矢口否認涉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㈠之被訴犯行,僅坦承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三㈡之被訴犯行。然被告甲○○、同案被告張智偉於警詢時、檢察官訊問時,均對犯罪事實欄三㈠之被訴犯行坦承不諱,復有證人賴銳潭之證述在卷可參,並有扣案物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其他卷內證據可資佐參,堪認被告甲○○涉犯加重竊盜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甲○○、同案被告張智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㈠之被訴犯行,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與渠等各自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均前後不一,又本院雖於準備程序期日傳訊偵辦本案之警察楊菘揮、林雨助、劉大賺、羅在成等人到庭作證,惟僅係對證據能力之調查,就被告甲○○本件被訴犯行,仍將於審判期日調查,且公訴人亦聲請調查多位證人,是仍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至聲請人等上揭所稱被告甲○○實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應與常情不符。再被告甲○○前多次涉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被告甲○○本件被訴2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堪認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之虞,再其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危險性之兇器為竊盜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而聲請人等上揭雖稱被告甲○○之妻甫於000年0月00日生產等情,惟本院權衡社會公益,仍認有羈押且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綜上事證,應認被告甲○○有羈押之原因,並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從而,聲請人等之聲請被告甲○○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吳育霖法 官 胡修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金福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少連偵字第25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