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846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義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字第27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義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義棟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林義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類型、時間、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