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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85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857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方發喜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1 年度聲沒字第58號、101 年度偵字第17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及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土造長槍1 支,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認具殺傷力,有該局民國101 年4 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書可稽。又依法務部92年4 月29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該獵槍原係禁止私自製造,僅因原住民身分、用途特殊,立法考量上遂科以行政罰款,要難因此即謂非違禁物,得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予以沒收等語。

二、按刑罰乃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其私人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上制裁,其種類依刑法第33條、第34條之規定,有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罰金5 種主刑及褫奪公權、沒收、追徵、追繳或抵償等從刑。而刑罰復可分為一般刑罰與行政刑罰。前者,通常是就反社會性之犯罪行為,基於防衛社會與矯治教化為目的所施以之制裁;後者,則係基於行政政策上之考量,對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行為,以前揭刑法所定主刑及從刑之刑名加以制裁,此類處罰,均屬刑罰之性質,應由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程序處理之。至行政秩序法(即狹義之行政罰),乃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本於維持行政秩序之目的,由該管主管機關以刑法刑名以外之方法予以處罰,其種類繁多,常見之拘留、罰鍰、罰役、沒入、勒令歇業、禁止發行、限期改善、勒令恢復原狀等皆屬之。一般刑罰及行政刑罰,屬於法院處斷之權限,由法院依刑事訴訟程序裁判之。而行政秩序罰科罰之主體,通常為行政機關,僅少數例外,如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影響人民權益較為重大之制裁如拘留及勒令歇業等,始由地方法院之簡易庭裁罰。足見刑罰(包括行政刑罰)與行政秩序罰(狹義之行政罰),二者性質有別,不容混淆。又關於「原住民間,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或漁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漁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之行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除規定「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之外,並且明文規定「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該條例既就此類行為予以除罪化,自包含屬於「刑罰」之「沒收」在內,則相關之獵槍、魚槍,即不能視為違禁物(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0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意旨亦可參照)。再者,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本衷,環顧現今社會法治價值,秉持刑法謙抑不得輕易諭知主刑甚或從刑施加制裁之考量,倘竟率爾放任司法機關侵害人民財產權,以逞從速有效回復法秩序之最嚴厲手段,無異剝奪法所賦予原住民嗣後尚得透過申請許可管道而持有生活必需品之可能,背離憲法整體架構之尊重保護精神。

三、查聲請人既以被告方發喜係原住民,所持有之土造長槍,係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而援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

1 項之規定,對於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扣案土造長槍之行為,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

1 年度偵字第179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1 年5 月16日檢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參。

則依前揭說明,被告持有扣案土造長槍之行為,已無適用刑法「沒收」從刑相關規定之餘地。從而,聲請人援引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40條第2 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案之土造長槍1 把(槍枝編號:0000000000),於法尚有未合,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2012-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