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890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寶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緩字第6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電腦主機壹台、電腦螢幕壹台、鍵盤壹個、滑鼠壹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保字第七三五號),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寶生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七○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案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電腦主機壹台、電腦螢幕壹台、鍵盤壹個、滑鼠壹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保字第七三五號)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七○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上職議字第二五八五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在案,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處分書附於偵卷可稽。而被告於查獲時經警扣得之電腦主機壹台、電腦螢幕壹台、鍵盤壹個、滑鼠壹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保字第七三五號),係被告所有供賭博所用之物,業據其坦承在卷(見警卷第二頁),是聲請人聲請予以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廷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美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