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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80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803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耀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漁業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一○○年度緩字第一一四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電纜線壹條(長約一百公尺)、滾輪壹支、網具壹批及漁獲物魚蝦共貳拾伍點壹公斤變得之新臺幣伍仟參佰貳拾柒元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耀明因違反漁業法案件,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年度偵字第四六○二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膠筏一艘、電纜線一條(長約一百公尺)、滾輪一支、網具一批及漁獲物魚蝦共二十五‧一公斤變得之新臺幣(下同)五千三百二十七元,分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一百年六月二十九日以一○○年度偵字第四六○二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嗣依職權送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一百年七月十二日以一○○年度上職議字第三三三三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在案,而緩起訴期間自一百年七月十二日起算,至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一日期滿,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年度偵字第四六○二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一○○年度上職議字第三三三三號處分書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在卷可按。扣案之電纜線一條(長約一百公尺)、滾輪一支、網具一批及漁獲物魚蝦共二十五‧一公斤變得之五千三百二十七元,分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供述在卷,是聲請人聲請予以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扣案之膠筏一艘,雖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承在卷,惟該膠筏非違禁物,其仍具有其他用途,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賴以維生之工具,價值約二百萬元,如將之沒收,亦不符比例原則,故不予宣告沒收,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宜伶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2012-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