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923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曹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字第28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曹誠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曹誠因犯誣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誣告及偽造有價證卷等案件,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本院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4號著有明文,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既經法院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本件即無庸另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奕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