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93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文賢上列聲請人因家庭暴力罪之恐嚇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林文賢因家庭暴力罪之恐嚇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恐嚇、毀損等家庭暴力罪嫌重大,且聲請人為本件被訴之數次家庭暴力犯行,犯罪時間相距未遠,又曾經檢察官命令不得再為家庭暴力犯行,卻仍故意為之,堪認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05條犯罪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01年8月14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承認犯罪事實,有悔悟之心,願意與告訴人既其養父母林春木、張灑珠在警局協商賠償事宜,並請法院發保護令禁止其於上開告訴人住家附近500公尺內徘徊,另其欲返家拿取個人物品時,由警陪同前往,並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法院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又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尚難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四、聲請人經本院合議庭訊問,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並稱:伊只承認毀損機車,但其認為機車是伊的,伊沒有恐嚇父母,是他們恐嚇伊云云。然證人即告訴人林春木、張灑珠(聲請人之養父母)均到庭對聲請人所涉本件被訴恐嚇、毀損等家庭暴力犯行均具結證述綦詳,互核大致相符,並有犯罪現場及被毀損之房門、門鎖、機車、有線電話機等照片可資佐證,且有木棍1支、剪刀1把扣案可考,復有聲請人、告訴人林春木、張灑珠之戶籍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籍資料等證據附卷可參,足認聲請人本件犯罪嫌疑重大。且聲請人所為之本件被訴數次恐嚇、毀損等家庭暴力犯行,犯罪時間相距未遠,且曾經檢察官命令不得再為家庭暴力犯行,卻仍故意為之,再以聲請人於本院歷次訊問所述未必一致,見其養母即證人張灑珠當庭痛哭泣訴,竟未有何安撫之舉,是難見其悔悟之心,仍堪認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對本院訊問其對羈押之意見時,聲請人更直言其無錢交保,益見其有羈押之必要,是本院斟酌以命聲請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聲請人不反覆實施刑法第305條犯罪,故認聲請人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此外,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停止羈押之事由。
從而,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葉南君法 官 胡修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