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訴緝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凱指定辯護人 顏伯奇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建凱自民國壹佰零壹年捌月貳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在偵查中延長羈押期間,應由檢察官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5日前聲請法院裁定。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同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亦有明定。又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被告陳建凱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事實,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於民國101年5月27日起執行羈押,並於101年6月13日裁定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經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公訴意旨所指之結夥強盜被害人柯富瑤犯行,核與共同正犯何浚萬、邱俊文及被害人柯富瑤所述情節相符;被告雖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結夥強盜被害人楊順隆致死犯行,然此部分亦據共同正犯何浚萬供述明確,復參酌其他卷證資料,足認被告涉犯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法第330條第1項結夥強盜罪及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法第328條第3項強盜致人於死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被告前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所有犯行,迨審理中得知共同正犯2人均坦承結夥強盜柯富瑤,始坦認此部分犯行,顯見其有避重就輕,逃避重罪之情形,且前經本院合法傳喚拒不到庭,係經本院發布通緝後始遭警逮捕歸案,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本院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1年8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另被告部分所供與共同正犯所述不符,有勾串共同正犯之虞,仍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胡修辰法 官 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俊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