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緝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凱指定辯護人 顏伯奇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建凱犯結夥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陳建凱及何浚萬、邱俊文(後2人業經判處罪刑)於民國99年10月18日凌晨,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而犯強盜罪之犯意聯絡,由陳建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何浚萬、邱俊文,自雲林縣斗六市出發,沿臺一線省道往嘉義方向行駛找尋對象進行強盜。於同日凌晨2時許,行至嘉義縣○○鎮○○○○道249.4公里處,見同向前方有柯富瑤單獨騎乘機車,認機不可失,乃先駕車至柯富瑤機車後方,放鬆油門引擎降低音量以防柯富瑤驚覺,趁柯富瑤不注意之際由後高速撞擊柯富瑤機車,致柯富瑤失控惟勉強扶正繼續騎駛,陳建凱失手遭何浚萬責罵後,再行高速撞擊柯富瑤機車,終致柯富瑤機車倒地,人則跌落水溝後一時無法爬起,渠等即以此強暴方式至使柯富瑤不能抗拒後,邱俊文與何浚萬2人即下車劫取柯富瑤懸掛在機車上之皮包(內有京城銀行提款卡、全民健康保險、國民身分證、插有SIM卡之NOKIA牌行動電話1具【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現金新臺幣【以下同】約2萬元),並於得手後上車逃逸。嗣3人駕車返回雲林縣斗六市,且沿途丟棄搶得證件等物品,每人分得約6,900元,何浚萬並將己有0000000000門號SIM卡插入上開行動電話使用。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定。而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援引下列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證據能力,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對之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1年度訴緝字第10號卷,以下簡稱訴緝卷,卷一第46頁反面至第48頁反面),經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被告陳建凱於警詢、偵查中雖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不諱(見訴緝卷第三第28頁反面),其自白共同強盜之供述核與證人即共同正犯何浚萬、邱俊文供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15號影卷,以下簡稱訴字卷,卷二第153頁、第205頁)。經查:
(一)99年10月18日凌晨,被告與邱俊文共乘機車至雲林縣斗六市○○路王森銘租屋處,與何浚萬、王森銘、李瑩基在內飲酒作樂,席間何浚萬與李瑩基共乘邱俊文前開機車外出隨機行竊車輛,在雲林縣某處,由何浚萬以自備之萬能鑰匙,竊取伍曜浚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裕隆牌紅色MARCH自用小客車得手駛離,李瑩基則騎乘機車返回王森銘租屋處。而何浚萬、李瑩基共同犯上開竊盜罪,何浚萬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1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李瑩基另經本院101年度嘉簡字第52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二)何浚萬駕駛竊得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返回王森銘租屋處後,認可以該贓車規避警方追緝,向在場之被告、邱俊文、李瑩基、王森銘等人表示車輛已備妥要外出做案,並稱「要作案就到外縣市去」、「因為到外縣市比較不會被認出來」等語,約同犯案,惟王森銘及李瑩基因不想參與即藉口先行離去等情,已據證人李瑩基於偵查中結證在卷(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677號偵查卷宗影卷,以下稱99偵8677卷,第402至403頁、第411至412頁),此與證人王森銘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你和何浚萬、陳建凱有沒有一起住在那裡?)差不多有半個月左右」、「(問:這半個月當中,在那裡住的人,有沒有人要找你一起去作案?)那時候我以為喝醉在開玩笑」等語無違(見訴字卷二第123頁)。
(三)被告、何浚萬、邱俊文因缺錢花用,遂由被告駕駛上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搭載何浚萬、邱俊文,自雲林縣斗六市出發,沿臺一線省道往嘉義方向行駛找尋對象進行強盜。於同日凌晨2時許,行至嘉義縣○○鎮○○○○道249.4公里處,見同向前方有柯富瑤單獨騎乘機車,自後追撞柯富瑤2次致柯富瑤人車倒地,再由何浚萬、邱俊文下車劫取柯富瑤懸掛在機車上之皮包得手後,上車逃逸等情,業據被告供承:99年10月18日係何浚萬提議強盜,車子由伊駕駛,渠等開在省道上,當時何浚萬要伊開車,何浚萬坐在前座,邱俊文坐在後面,何浚萬叫伊向前開,後來有看到有個女生騎機車,何浚萬就說這個好不好,伊說隨便,然後何浚萬叫伊開車就好,何浚萬跟邱俊文會下去搶東西,因為伊沒做過這種事,所以會緊張,伊就開車擦撞機車,被害人就跌倒到水溝裡面,何浚萬與邱俊文就下車拿被害人的財物,然後何浚萬與邱俊文上車,伊就把車開走了,搶得皮包裡面大概有2萬元的現金,渠等每人大概分6,900元等語明確(見訴緝卷一第46頁,卷三第28頁反面)。核與證人柯富瑤證述:伊在雲林縣斗南鎮工作,於99年10月18日凌晨2時下班後,約於同日凌晨2時5分許,騎乘機車在嘉義縣○○鎮○○○○道249.4公里處,突遭1部自用小客車撞擊,第1次輕輕撞伊未倒地,後來第2或3次被用力衝撞,伊就倒地,人摔到路旁水溝內,伊爬起來時,見到男子將伊掛在車上皮包拿走後上車離去,此時伊見該車係車牌號碼數字部分0030號之紅色自用小客車,伊皮包內有提款卡、全民健康保險卡、國民身分證、插有SIM卡之NOKIA牌行動電話1具、現金約2萬元;經當場指認,當時拿伊皮包之男子即何浚萬等語相符(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影卷,以下簡稱警A卷,第43至44頁;99偵8677號卷第321至322頁)。復據何浚萬供承:當時由被告駕駛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紅色MARCH自用小客車,搭載伊與邱俊文,伊坐在副駕駛座、邱俊文坐在後座,之後在省道上遇見柯富瑤,被告就駕車衝撞柯富瑤,伊再與邱俊文下車劫取柯富瑤掛在機車上之皮包後上車離去,每人大概分得幾千元,行動電話係由被告分得後再以800元賣給伊,其他物品都已丟棄,已忘記丟在何處等語(見訴字卷一第373至374頁)。以及邱俊文坦稱:伊於99年10月18日凌晨2時許,與被告、何浚萬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紅色MARCH自用小客車外出,並在車上商量要搶東西,當時沿臺一線省道往嘉義縣大林鎮方向開,係由被告駕車,何浚萬坐在副駕駛座、伊坐在後座,沿路找尋機車腳踏板上有放東西之落單騎士,到嘉義縣大林鎮附近看見1部機車,被告就以時速約70、80公里之速度,開車接近機車後方,並放鬆油門以降低音量,再趁騎士不注意之際,衝撞機車後方,不過第1次沒撞倒機車,何浚萬責罵被告後,被告再次開車衝撞才撞倒機車,伊就與何浚萬下車拿掛在機車上之皮包後上車離去,每人各分得約6,900元,其他證件則沿路丟棄,伊不知被告有無保留其他搶得物品等情相符(見99偵8677號卷第334至336頁)。
(四)檢察官於100年2月14日會同員警提訊邱俊文至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指認車牌號碼00-0000號紅色MARCH自用小客車,檢察官與員警在邱俊文指引下,自雲林縣斗六市○○路○號起點指認渠等強盜被害人柯富瑤之行車路線至嘉義縣大林鎮臺一線249.5公里肇事地點,並指認農田與臺一線間排水溝寬約1公尺,水深約30公分,旁有斜坡可下農田,該處即車禍地點等現場模擬經過情形,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99偵8677卷第375至376頁)。
(五)警方在肇事現場查獲被害人柯富瑤騎乘之LV6-705號重型機車後車燈碎片,經勘查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與LV6-705號重型機車,機車後車燈碎片曾插入自用小客車保險桿,經比對與警方在肇事現場查獲之機車後車燈碎片相符,有比對照片8張可證(見警A卷第93至95頁)。
(六)復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員警於99年10月29日晚間時1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橋下執行拘提何浚萬時,在何浚萬行李內查扣上開柯富瑤所有遭強盜之銀色NOKIA牌行動電話1具(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已發還柯富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0月27日簽發在99年11月12日前拘提何浚萬之拘票影本、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執行拘提何浚萬現場報告書、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與何浚萬99年10月30日警詢筆錄、蒐證照片等在卷足憑(見警A卷第113頁、第1頁、64頁、第67頁、第4至9頁、第96至100頁)。何浚萬以其申辦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自99年10月18日下午起插入柯富瑤上開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使用,亦有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紀錄與查扣之被害人柯富瑤行動電話照片在卷可明(見警A卷第71至76頁、第100頁),且經何浚萬供承0000000000號SIM卡除於強盜被害人楊順隆當時曾插入楊順隆手機1次外(詳下述),一直都是放在被害人柯富瑤之行動電話內使用無訛(見訴字卷二第104頁反面、第115頁)。
(七)綜上,被告夥同何浚萬、邱俊文以駕車高速衝撞之強暴方式,使柯富瑤所騎乘之機車倒地,人被摔入路旁水溝內,無法阻止被告等將掛於機車上之皮包拿走,顯已至使柯富瑤不能抗拒之程度無疑,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之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犯罪之情形,應論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強盜罪。被告與何浚萬、邱俊文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5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經同院95年度聲字第980號裁定與另犯過失傷害罪所處有期徒刑3月,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6年1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監。又因竊盜等案件,經同院96年度訴緝字第19號判決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竊盜案件,經同院96年度易字第3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3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訴緝卷一第25頁至第29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與何浚萬、邱俊文因缺錢花用,不顧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危,以自後高速衝撞行進中落單機車騎士之強暴方式,使被害人人車倒地,無法抗拒後,劫取被害人財物,手段甚為兇殘。且係利用深夜時分,在郊外人煙稀少之道路上,駕駛贓車為之,甚難追查,若非檢警抽絲剝繭、鍥而不捨,本件強盜案恐將無法鎖定嫌犯而石沉大海,被告等犯罪之方式實屬惡劣,殘酷惡行,實令人髮指。被告尚未與被害人柯富瑤達成民事損害賠償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非佳。被告四肢健全,不知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與何浚萬、邱俊文共同為上開強盜暴行,顯已造成社會重大危害,應予嚴懲。惟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非高;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母親、從事貨車司機工作、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至本院審理中始坦認上開強盜犯行,足認尚有悔意;復參酌何浚萬前經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邱俊文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年,被告雖難認係主謀,然係擔任駕車衝撞被害人柯富瑤機車之角色,以及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建議判處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物品均無證據足認與本件強盜犯行有關,爰不於此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貳、無罪部分(被訴竊盜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強盜被害人楊順隆致死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9年10月間在雲林縣虎尾鎮地藏王廟停車場內,見由黃永清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開啟該自用小客車車門,進入車內並啟動引擎,得手後予以供代步使用。何浚萬因前案所得豐碩食髓知味,於99年10月22日下午,約同李瑩基、王森銘再度犯案,惟遭李瑩基、王森銘婉拒,何浚萬遂於同年月23日凌晨約被告再度外出,適被告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用,遂由被告搭載何浚萬、邱俊文2人共同由雲林縣斗六市出發沿臺一線道路往嘉義方向找尋對象行搶。於同日2時許,行經嘉義縣溪口鄉臺一線254.5公里處,見同向前方有楊順隆所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亦由北往南落單行駛,見機不可失,即先行車至機車後方,放鬆油門引擎靜音以防驚覺,趁楊順隆不注意之際由後高速撞擊,致楊順隆人車倒地,以此強暴方式至其不能抗拒,被告即行下車搜取懸掛重型機車上之皮包(內含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上車逃逸,該行動電話交由何浚萬使用。楊順隆則受有對衝性顱腦鈍力損傷、腦挫傷及重度水腫送醫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嫌犯刑法第320第1項竊盜罪,以及與何浚萬、邱俊文共同犯刑法第328第3項強盜致人於死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080號判決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明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共犯之自白,縱所述內容一致,仍為自白,究非屬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尚不足以謂共犯之自白相互間得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另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攏統為同一之觀察;且共同被告間若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嫁禍他人而虛偽陳述,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論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041號、96年度臺上字第90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除非係對向犯之雙方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必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7200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以及與何浚萬、邱俊文共同犯強盜致死罪嫌,無非以被告及同案被告何浚萬、邱俊文、李瑩基警詢、偵查之供述;證人王光華、王森銘警詢、偵查之供述;被害人楊順隆所使用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何浚萬所使用0000000000號、王森銘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診斷證明書、檢察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醫解剖鑑定報告、相驗照片、證物採驗紀錄表、刑事警察局100年1月11日鑑定書、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鑑識比對照片、嘉義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卷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自警詢、偵查至本院審理時均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伊並未偷過汽車,亦未與何浚萬一起去偷過汽車,伊不知道強盜被害人楊順隆之汽車何來,強盜完被害人柯富瑤後,何浚萬還有去李瑩基住處找伊1次,要約伊出去,但伊拒絕何浚萬,伊還拿圓鍬敲何浚萬所開車輛的擋風玻璃等語。
五、經查:
(一)同案被告何浚萬固坦承強盜被害人楊順隆,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邱俊文共同犯此強盜案,這次強盜係由伊提議,因上次強盜(指被害人柯富瑤)係與被告、邱俊文一起,因此這次強盜也是找被告、邱俊文,伊係在王森銘租屋處當面問被告、邱俊文是否要去辦事情,當天強盜時所駕駛之汽車係伊偷來的,是用伊萬能鑰匙偷的,之後由被告開車,伊坐在副駕駛座,邱俊文是後來才上車的,開臺一線往大林方向,看到路上祇賸楊順隆這臺機車,就直接開車撞楊順隆,撞了之後由邱俊文下車拿東西,拿了1支行動電話及1個照相機還有現金,伊分到現金,行動電話由被告拿去,照相機不知何人分得,(見訴緝卷二第163頁至第171頁),惟查:
1.何浚萬自99年10月29日在雲林縣斗六市明德陸橋下為警拘提到案後,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初期均矢口否認強盜楊順隆犯行,何浚萬之前後供述已非一致,且何浚萬證述與被告、邱俊文共同強盜乙情,除為被告始終否認外,亦經邱俊文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時所否認。
2.何浚萬在強盜柯富瑤後約3、4天,曾向李瑩基提議要去作案,李瑩基因害怕而拒絕,何浚萬又再以電話邀約李瑩基作案,李瑩基掛斷電話後,不敢再接電話,李瑩基嗣後在斗六車站遇到何浚萬持1支觸控式手機向李瑩基炫燿,疑係何浚萬作案取得之財物等情,已據李瑩基在偵查中結證在卷(見99偵8677卷第412至413頁),然何浚萬前於本院審理時卻否認有找李瑩基要去作案(見訴字卷二第102頁),其此部分供述顯與李瑩基證述情節有異。
3.何浚萬前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搭載邱俊文前來找伊,伊上車坐副駕駛座,邱俊文坐後座,本要去買毒品,因錢不夠始犯本案,且是被告主導,被告找尋目標等語,經訊問:「(問:作案車子怎麼來的,你知道嗎?)偷來的」、「(問:誰去偷的?)不知道」、「(問:第二次做案的車子你有沒有開過?)沒有」、「(問:都沒有開過那一部車子?)我沒有開過」(見訴字卷二第92頁至第102頁反面)。警方在案發後自肇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方向盤握把採集殘留檢體轉印棉棒(編號A01棉棒)與何浚萬唾液送請鑑定,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何浚萬DNA-STR型別與編號A01棉棒DNA-STR型別相符,有嘉義縣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稽(見99偵8677卷第122至124頁,相驗影卷第242至2431),何浚萬就此供述:「(為什麼方向盤上面有你的DNA?)可能我在跟陳建凱說話的時候去噴到的」(見訴字卷二第117頁反面),然警方自肇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方向盤握把採集之檢體為何浚萬之皮屑組織,並非唾液,此有卷附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02年1月28日嘉民警偵字第0000 000000號函可明(見訴緝卷二第127頁),則何浚萬是否如先前所述從未駕駛該車,即非無疑義。嗣何浚萬於本院作證時改稱:強盜被害人楊順隆係由伊提議,當時所用汽車係伊偷來的,是用伊萬能鑰匙偷的,伊有開過那臺車,就是在偷車的時候,偷完後由被告開車,伊坐在副駕駛座,邱俊文是後來才上車的等語(見訴緝卷二第167頁反面),與先前供述係由被告主導、不知該車是何人偷竊、從未駕駛該車及係被告駕駛該車搭載邱俊文去找何浚萬等情有異,則關於上開情節,何浚萬先後供述即有齟齬。
4.綜上,何浚萬供述既有諸多前後不一之情形,所證復與被告、邱俊文、李瑩基所述不符,亦與警方在肇事自用小客車方向盤採證之皮屑組織檢體有悖,則何浚萬證述係與被告、邱俊文一同強盜被害人楊順隆乙情,已難謂無疑而難以採信。
(二)被害人楊順隆生前申辦使用門號所搭配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肇事後之99年10月23日凌晨4時9分46秒曾插入何浚萬申辦之0000000000號SIM卡受話使用,另於99年10月25日16時14分19秒、同年月26日7時2分3秒、7時4分41秒插入王光華申辦交由王森銘使用之0000000000號SIM卡發話使用,有楊順隆申辦使用之0000000000號、何浚萬申辦之0000000000號、王光華申辦之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與各該通聯紀錄可證(見警A卷第71至80頁),並據證人王光華、王森銘結證在卷(見相驗影卷第166至167頁,99偵8677卷第235頁)。何浚萬雖證述:
在強盜取得被害人楊順隆手機後,被告曾拿伊的0000000000門號SIM卡插入楊順隆的手機使用,插完之後馬上就返還伊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15頁,訴緝卷二第174頁),然已為被告否認(見訴緝卷二第185頁反面)。其次,何浚萬所申辦使用之上開0000000000號SIM卡在強盜被害人柯富瑤後,即插入柯富瑤之手機使用,在強盜被害人楊順隆當日凌晨4時9分46秒插入楊順隆手機受話1次後,即再插回柯富瑤之手機由何浚萬繼續使用,有前述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可稽(見警A卷第71至75頁),且為何浚萬所是認(見訴字卷二第115頁)。查何浚萬之SIM卡插入楊順隆手機受話之通話對象為000000000,通話時間279秒,該000000000號通話對象復於同日17時52分37秒又再撥打何浚萬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通話時間共44秒,此時該門號已插回柯富瑤手機,此有上述通聯紀錄可參(見警A卷第75頁),上開2通電話均是同0000000000通話對象撥打何浚萬門號之受話紀錄,且通話時間均非短暫,該撥打電話聯絡之對象顯係何浚萬,倘被告確因強盜取得被害人楊順隆之手機,何須借何浚萬之SIM卡插入幫何浚萬受話之用?故何浚萬供述被害人楊順隆之手機係被告取得後向其借SIM卡使用1次乙情,是否真實,顯有疑義。
(三)又王森銘曾將所承租之斗六市鎮○里○○街○號房屋分租給何浚萬、被告,上開王光華申辦交由王森銘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SIM卡,於99年10月借給何浚萬、被告使用,已據證人王森銘偵查中證述:「99年10月整個月都借SIM卡給何浚萬及被告,他們2人沒有錢,我卡片內有20幾元,在27號我在我的租屋處向何俊萬要回來……我拿回來後裡面的錢已經花完了」、「(問:你為何可以確定10月27日把SIM卡拿回來?)我當時我要把(向)欠我錢的人要錢,所以我要他打我的0000000000手機給我」、「(問:
99年10月23日0000000000手機的SIM卡何人在用?)是何浚萬在用」(見99偵8677卷第235頁),可認定王森銘雖將SIM卡借給何浚萬、被告2人,但99年10月27日交還SIM卡給王森銘之人是何浚萬,證人王森銘所述且與0000000000門號通聯紀錄在99年10月27日18時59分14秒後係使用另一支不同序號手機收發簡訊及受話之紀錄相符(見警A卷第79至80頁)。何浚萬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0000000000門號曾於強盜被害人楊順隆後,插入搶得之行動電話內,但用以開機,開機之後就拔下來,並未使用,未撥打電話,亦未接聽電話,開機的目的是要檢查該行動電話是否可以使用,伊確定沒有使用該行動電話接聽過來電等語(見訴緝卷二第174頁至第175頁),亦核與上開通聯紀錄顯示何浚萬之SIM卡插入被害人楊順隆之行動電話後,曾接聽來電,且通間長達44秒之情不符,顯見何浚萬似在撇清曾使用該行動電話之情事,所述尚有避重就輕之情形。從而,何浚萬供述被告取得被害人楊順隆手機後,向何浚萬借SIM卡插入1次隨即返還SIM卡乙節,確有疑義,何浚萬此項供述已難遽信,況上開通聯復與被告無涉,自難據為被告共同犯罪之證明。
(四)警方在肇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採跡證,除前述方向盤握把之皮屑組織經鑑定與何浚萬DNA-STR型別相符外,另自駕駛座座墊上採得毛髮3根,自右前座及左後座採得塑膠杯與紅茶罐各1個,上開塑膠杯與紅茶罐為車主所有,未做DNA型別鑑定,而毛髮3根,其中1根經初步檢視未發現毛囊,未送驗,另2根毛髮(編號A02、A04)經鑑驗與刑事警察局存檔資料庫中被告、邱俊文之DNA-STR型別不符,均有卷附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相驗影卷第241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02年1月28日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2月7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訴緝卷二第127頁、第141頁)。
(五)至被告雖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鑑定,於測前會談否認參與開車去撞被害人楊順隆,亦否認被害人楊順隆被撞的時候,自己在車上,經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固有該局102年3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訴緝卷一第170至185頁),惟按測謊係以人的內心作為檢查對象,其結果之正確性擔保仍有困難,故不能使用檢查結果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之實質證據,而僅能作為彈劾或增強證據證明力之用,法院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受測謊人所述事實是否與事實相符。而本件除何浚萬之供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共同強盜被害人楊順隆之事實,上開測謊鑑定尚不足據為不利被告之證明。
六、 綜上所述,何浚萬前述自白及所證述與被告、邱俊文共同
強盜被害人楊順隆及究係何人竊取所用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之情事,既有前後不一,且與卷內事證齟齬之情形,已非無瑕疵。況依何浚萬供述之犯罪情節,其與被告、邱俊文間有罪責輕重之利害關係,所述尚難盡信,本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邱俊文有何共同強盜楊順隆、被告有何竊取該強盜所用汽車之犯行,則何浚萬上開自白之供述即無補證據足資證明與事實相符,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被告、邱俊文共同強盜楊順隆及被告竊取汽車等犯罪事實之認定。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不足證明被告、邱俊文等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強盜被害人楊順隆致死及被告有竊取汽車等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刑法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胡修辰法 官 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均得上訴,無罪部分僅檢察官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而提起上訴時,得請求辯護人代撰上訴理由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朱宏偉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第328條(普通強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