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55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嘉男
石政縣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朱嘉男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貳仟玖佰肆拾貳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石政縣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貳仟玖佰肆拾貳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朱嘉男前因傷害、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16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1月,甫於民國100年3月1日執行完畢。石政縣前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減刑為5月;再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嘉簡字第1444號判決、99年度訴緝字第1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7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上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0年7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朱嘉男、石政縣竟不知悔改,與江政哲、陳柏良(陳柏良部份已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均明知位於嘉義縣阿里山事業區森林地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編定管理之國有林班地,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砍伐、搬運林地內倒伏、餘留之根株、殘材,朱嘉男、石政縣、江政哲及陳柏良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由朱嘉男以1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代價,僱請石政縣、江政哲、陳柏良為搬運工,於100年12月27日下午4時30分許,朱嘉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石政縣、江政哲、陳柏良至阿里山事業區第185林班地,以徒手搬運砍伐好放置於路邊之牛樟木之方式,聯手竊取森林主產物牛樟木8塊(總重量310公斤、總材積0.28立方公尺),將之置放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上,隨即載運逃離現場。嗣同日晚上8時40分許,行經嘉義縣○○鄉○○村○鄰○○○縣道169線公路12.5公里處為警查獲,並扣得上述搬運牛樟木所使用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已責付朱嘉男保管)、遭竊取之牛樟木8塊(已責付予嘉義林區管理處奮起湖工作站技正陳志銀保管)。
二、案經陳志銀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朱嘉男及石政縣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與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7頁、偵卷第40、41頁、本院卷第32、41、49頁),核與同案被告江政哲於警詢、偵查與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言與陳柏良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及證人即林務局嘉義林管區奮起湖工作站技正陳志銀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8至16頁、偵卷第38至40頁、本院卷第32頁),另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代保管條、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單、照片4張(見警卷第29至33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函附之森林被害告訴書、盜伐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嘉義林區管理處奮起湖工作站遺留木數量明細表、朱嘉男等人竊取牛樟木材位置圖、照片14張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0至60頁),被告2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森林法第3條規定:「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依其所有權之歸屬,分為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又森林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本法第3條第1項所稱林地,範圍如下:一、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條規定編定為林業用地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7條規定適用林業用地管制之土地。二、非都市土地範圍內未劃定使用分區及都市計畫保護區、風景區、農業區內,經該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為林地之土地。三、依本法編入為保安林之土地。四、依本法第17條規定設置為森林遊樂區之土地。五、依國家公園法劃定為國家公園區內,由主管機關會商國家公園主管機關認定為林地之土地。森林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本法第3條第1項所稱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之定義如下:一、國有林,指屬於國家所有及國家領域內無主之森林。」經查,本案竊取牛樟木之查獲座標經緯度分別為X:21933
7、Y:0000000,該處係位於嘉義縣阿里山事業區第185林班之國有林地內一情,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函及所附之牛樟查獲位置圖與森林被害告訴書可稽(見偵卷第52、56頁),是被告行竊之處所位於森林法所規範之「森林」無誤。再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是被告竊取之牛樟木係為森林主產物,堪可認定。
四、本件被告2人竊取國有林之森林主產物得手後,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欲將竊得之牛樟木搬運下山,核被告朱嘉男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與僱使他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被告石政縣所為,係犯同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江政哲與陳柏良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復查,被告2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犯行記錄,其2人均為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朱嘉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前科及並無森林法之素行、目前待業、家中尚有60多歲之母親;被告石政縣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做粗工、家中尚有父親、哥哥、姊姊,父親60歲之生活狀況;渠等為牟取不法所得之犯罪動機,竊取森林產物危害自然生態及森林資源,減損森林涵養水源、孕育萬物功能,所竊取牛樟木甚為珍貴,用車輛搬運之犯罪手段,及所竊取之數量為8塊,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所竊取之牛樟木皆已全數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另按犯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併科之罰金以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為其額度。且贓額之計算,係以原木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著有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牛樟木材積為0.28立方公尺,其每立方公尺市價為96,000元,而生產費用包括人力搬運費每立方公尺857元、人力裝卸費用每立方公尺35.17元、卡車搬運費用每立方公尺569.28元一情,盜伐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4頁),其山價應為市價總額扣除生產費用,以此計算,本件贓額應為26,471元,故依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爰一併諭知被告應併科2倍罰金即52,942元(因刑法第33 條第5款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已由「銀元」修改為「新臺幣」,併科罰金自應以新臺幣計算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決議意旨參照),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竊取森林主產物而有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情形,仍屬犯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不過因為有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之情形,而法律規定加重處罰,被告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既係在竊取森林主產物以後搬運贓物,自非於犯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有直接關係,故該自用小客車雖為被告所有,亦無須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唐一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芳耀附錄法條:
森林法第52條(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 2 倍以上 5 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第 5 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