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78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弘達
陳建興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王百治律師被 告 林緯宏選任辯護人 林堯順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弘達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鐵鎚壹支、鐵製打字模具壹組、解體工具(扳手架)拾叁支均沒收之;又犯共同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鐵鎚壹支、鐵製打字模具壹組、解體工具(扳手架)拾叁支均沒收之;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切割器壹組、瓦斯鋼瓶貳支、解體工具(扳手架)拾叁支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切割器壹組、瓦斯鋼瓶貳支、鐵鎚壹支、鐵製打字模具壹組、解體工具(扳手架)拾叁支均沒收之。
林緯宏犯共同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鐵鎚壹支、鐵製打字模具壹組、解體工具(扳手架)拾叁支均沒收之。
陳建興無罪。
壹、有罪部分:犯 罪 事 實
一、張弘達為嘉義縣民雄鄉○○村○○○00號「鴻達汽車保養廠」之負責人,明知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仁」之成年男子(以下稱「阿仁」)所交付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係來源不明之贓車(原為郭淑惠所有,於民國98年間某日,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前失竊),竟基於故買贓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之犯意,於98年12月8 日前某日,在其所經營之「鴻達汽車保養廠」,以新臺幣(下同)25,000元價格,向「阿仁」買受後,於98年12月8 日,在上揭「鴻達汽車保養廠」內,以其所有之鐵鎚1 支、鐵製打字模具1 組及解體工具(扳手架)13支、砂輪機1 臺,先將該車牌號碼0000-00 號失竊自小客車上足以代表一定用意證明之引擎號碼CG00000000號及車身號碼K1 1GXA027273 號全部磨平後,再將其先前購得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之引擎號碼K11GLA00123 號及車身號碼GLA000 283號鑄打至車牌號碼0000-00 號失竊自小客車上,偽造成該失竊小客車之引擎號碼為K11GLA000123號及車身號碼為GLA0 00283號之表示該車製造廠商出廠之標誌而有一定用意之準私文書後,於98年12月15日至監理單位重新驗車領取新號牌,並將之登記在王俊翔名下,而行使上開偽造之準私文書即汽車引擎號碼與車身號碼,致不知情之監理機關承辦人員經實質審查後,准予繳銷8353-XT 號車牌,並重新核發5571-WX 號車牌,懸掛於實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嗣經不知情之陳建興轉介,於98年12月29日,在陳建興經營位於嘉義市○○路○ 段○○○ 號之「東昇汽車保養廠」,將之售予不知情之陳宏彬,再度行使上開偽造之準私文書即汽車引擎號碼與車身號碼,並使陳宏彬因而陷於錯誤,以7 萬元代價購買該車,於98年12月30日將之登記於陳宏彬配偶侯秀華名下。陳宏彬再於99年7 月初,將該車出售不知情之陳鵬吉,陳鵬吉嗣後再將該車轉售不知情之郭凱璿,足以生損害於原車輛所有人郭淑惠之權益及汽車製造廠商對該車輛資料之辨識與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林緯宏因其所有登記於吳惠燕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有保險桿受損,引擎漏油等問題,且車體老舊,為貪圖不法利益,明知張弘達平日從事將合法車輛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偽造於同車型贓車上,再將合法車輛之車牌懸掛於贓車,即俗稱借屍還魂以掩人耳目之方式調換車輛之行為,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並與張弘達基於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9年9月初某日,在張弘達經營之上揭汽車保養廠內,要求張弘達以前揭借屍還魂方式將其車牌號碼0000-00號換新,並約定由張弘達以35,000元代價,依前揭方式處理該車,張弘達遂竊取林冠章所有登記於張晏滋名下與林緯宏上開車輛同車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張弘達此部分竊盜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21號判決處刑,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以100年度上易字第7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9年9月10日,在其上開保養廠內,先使用砂輪機1臺磨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足以代表一定用意證明之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後,再將林緯宏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引擎號碼K11GL51015號及車身號碼GL051090號以前開鐵鎚1支、鐵製打字模具1組及解體工具(扳手架)13支等物鑄打至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偽造完成內容為該失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引擎號碼為K11GL51015號及車身號碼GL051090號之表示該車製造廠商出廠之標誌而有一定用意之準私文書,並將林緯宏上開車輛之1615-XT號車牌懸掛於該失竊之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而後交由林緯宏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原車輛所有人林冠章之權益及汽車製造廠商對該車輛資料之辨識與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三、張弘達於99年10月中旬購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為牟取不法利益,竟基於教唆竊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之犯意,於99年10月中旬某日,在其上揭汽車保養廠內,教唆本無竊盜犯意之侯宗賢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喜」之成年男子(以下稱「阿喜」),竊取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同車型之車輛,張弘達願以25,000元予以買受,「阿喜」遂與侯宗賢萌生意圖為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10月27日上午8時40分前某時,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路旁,竊取楊宗茗所有登記於楊明瑾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得手後,於99年10月27日凌晨將所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駛往鴻達汽車保養廠交予張弘達,張弘達即於99年10月28日,於其經營之上揭汽車保養廠內,以切割器1組、瓦斯鋼瓶2支及解體工具(扳手架)13支等物,先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引擎拆下套裝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再將車牌號碼0000-00、4611-NQ號自小客車車身號碼分別切割後,將切割下之4611-NQ號車身號碼K11GXA038206號焊接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身上,並懸掛4611-NQ號車牌,偽造成該原車牌號碼0000-00號失竊小客車之車身號碼為K11GXA038206號之表示該車製造廠商出廠之標誌而有一定用意之準私文書後,於99年11月2日至監理機關重新驗車領取區新車牌,並將之登記在自己名下,而行使上開偽造之準私文書即車身號碼,致不知情之監理機關承辦人員經實質審查後,准予繳銷4611-NQ號車牌,並重新核發1576-D8號車牌,而懸掛於實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張弘達嗣將該車交由不知情之陳建興轉售,陳建興遂告知侯人仰該車欲出售之訊息,適侯人仰透過友人蔡宗伯介紹獲知唐嘉章有意購車通知陳建興,陳建興乃於99年11月5日上午11時許,將該車駛往嘉義市○○路○○號侯人仰經營之「和祥汽車保養廠」,將之售予不知情之唐嘉章,因而行使上開偽造之準私文書即車身號碼,致唐嘉章陷於錯誤,以175,000元代價購買該車,並於99年11月8日辦理過戶登記完畢,陳建興並將其中15萬元交付張弘達,足以生損害於原車輛所有人楊宗茗之權益及汽車製造廠商對該車輛資料之辨識與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張弘達於100年1月5日凌晨3時許,另案為警查獲,張弘達在有偵查權限之承辦員警尚未知悉其有上揭一、二、三所示行為前,主動向承辦員警供承其有上揭一、二、三所示犯行,且未逃避裁判,承辦員警依其供述於100年1月6日,在其所經營之鴻達汽車保養廠扣得其所有之切割器1組、瓦斯鋼瓶2支、鐵鎚、T字扳手各1 支、鐵製打字模具1組及解體工具(扳手架)13支等物,而悉上情。
四、案經唐嘉章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公訴人、被告張弘達、林緯宏及被告林緯宏之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書面證據,於本案辯論終結前,或同意作為證據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亦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各該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張弘達所為上揭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之犯行及與被告林
緯宏共同為犯罪事實二之犯行,業據證人侯人仰、蔡宗伯、陳宏彬、陳鵬吉、鄧如秀證述及被害人郭淑惠、林冠章、楊宗茗、郭凱璿、唐嘉章指訴在卷(見警卷第55頁至第59頁、第62頁至第63頁、第68頁至第69頁、第74頁至第76頁、第80頁至第81頁、第85頁至第90頁、第96頁至第99頁、第101頁至第108頁、第110頁至第112頁、第116頁至第117頁、第119頁至第122頁、偵卷第62頁至第63頁、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第133頁至第140頁、第155頁至第167頁),被告陳建興對於其轉介證人陳宏彬向被告張弘達買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又居中介紹證人陳宏彬出售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予證人陳鵬吉,及代被告張弘達轉售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予被害人唐嘉章之事實,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49頁至第54頁、偵卷第51頁、本院卷第43頁、第189頁至第194頁),並有卷附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異動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車牌異動紀錄、被害報告書、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被害人郭淑惠指認失竊車輛照片8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車主聯、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使用牌照稅繳款書、行車執照正本、車牌異動紀錄、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保管條、本院101年3月22日電話紀錄表4紙等存卷可參(見警卷第38頁至第38之1頁、第47頁至第48頁、第64頁至第67頁、第70頁至第73頁、第77頁至第79頁、第82頁至第83頁、第84頁、第92頁至第95頁、第113頁至第114頁、第118頁、第124頁至第140頁、本院卷第18頁至第21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為被告張弘達與侯宗賢、「阿喜」所共同竊取,此次竊盜犯行已為法院判刑確定一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2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728號刑事判決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1頁至第34頁、第61頁),被告張弘達、林緯宏對於前揭犯行,亦坦承不諱,有各該警詢、偵訊筆錄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頁至第18頁、第20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32頁、第33頁至第36頁、第39頁至第45頁、偵卷第38頁至第41頁、第47頁至第48頁、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第67頁、第154 頁、第184 頁至第188 頁、第194頁至第196 頁)。
㈡、被告張弘達、林緯宏之自白核與上開積極證據相吻合,應屬信實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弘達、林緯宏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汽車之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係汽車製造廠商出廠之標誌,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應以私文書論。行為人如擅自將全部號碼塗銷,另以其他號碼代之,此乃消滅原文書而重新製作完全不同之文書,應屬偽造而非變造,而汽車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既具有辨識汽車製造廠商之用途,且監理機關管理汽車,亦係以車輛之牌號及車身號碼、引擎號碼為依據,則偽造汽車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之結果,自足以生損害於原車輛所有人之權益及汽車製造廠商對該車輛資料之辨識暨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最高法院66年度臺上字第1961號判例、96年度臺上字第3472號判決、90年度臺上字第3322號判決、76年度臺上字第339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支票時,其被害法益仍僅1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或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或支票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迥異(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36
29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被告張弘達部分:
1、核被告張弘達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於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張弘達於犯罪事實三教唆侯宗賢及「阿喜」為其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屬教唆犯,依同法第29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其教唆之竊盜罪處罰之,是被告張弘達於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教唆犯,應依同法第29條第2項,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而應論以刑法第29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教唆竊盜罪及犯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2、被告張弘達就犯罪事實二偽造準私文書犯行,與被告林緯宏相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3、又竊盜罪之成立,原以不法取得他人財物為其要件,教唆行竊而收受所竊之贓。其受贓行為當然包括於教唆竊盜行為之中,不另成立收受贓物罪名,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708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張弘達教唆「阿喜」之人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復取得之,自不另成立收受贓物罪。
被告張弘達於犯罪事實一、三所為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再者,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張弘達於犯罪事實一、三各於98年12月15日及99年11月2日,將偽造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及將偽造車身號碼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駛至監理機關重新驗車領牌,已對於該偽造之車身號碼或引擎號碼有所行使,雖其後被告於98年12月29日才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出售陳宏彬再度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於99年11月5日才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出售唐嘉章而再度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但因其就上開2部經偽造準私文書之自小客車各有前後2次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為時間或有間隔,然其目的均為使車輛經合法程序後出售他人,且所侵害之法益均相同為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正確性,各行為之獨立性尚屬薄弱,依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張弘達前後2次行使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偽造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及前後2次行使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之車身號碼,均屬接續犯,應僅各論以一包括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4、另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被告張弘達於犯罪事實一,為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以出售圖利,而先向「阿仁」故買該失竊贓車,並進而偽造該失竊車輛之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重新至監理機關領牌後,出售予陳宏彬,使陳宏彬陷於錯誤而交付價金予以買受,係以一行為同時故買贓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而觸犯數罪名;此外,被告張弘達於犯罪事實三,為偽造贓車之車身號碼以出售圖利,乃教唆侯宗賢及「阿喜」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進而偽造該車之車身號碼後,重新至監理機關領取牌照,並將之出售唐嘉章,使唐嘉章陷於錯誤,交付價金予以買受,亦係以一行為同時教唆竊盜、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而觸犯數罪名,原均應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惟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自均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認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至於公訴人認被告張弘達於犯罪事實三係教唆侯宗賢、「阿喜」攜帶兇器竊盜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惟此部分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證明侯宗賢、「阿喜」乃攜帶T型扳手,撬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而竊取之,被告張弘達亦供稱其不知侯宗賢、「阿喜」如何竊取該車(見本院卷第188頁),是依罪疑唯輕之原則,應認被告張弘達此部分僅係犯刑法第29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教唆普通竊盜罪,而非刑法第29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教唆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尚有誤會,惟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逕行變更起訴法條。
㈢、核被告林緯宏於犯罪事實二支付價金委託被告張弘達以變造車牌號碼00-0000號贓車之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後,將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懸掛其所有之1615-XT號車牌,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林緯宏就其偽造準私文書犯行,與被告張弘達相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被告林緯宏,為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以取代其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被告張弘達乃先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並進而偽造該失竊車輛之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林緯宏再支付價金買受該偽造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係以一行為同時故買贓物及偽造準私文書,而觸犯數罪名,原應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惟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自均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認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
㈣、被告張弘達為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示犯行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承犯員警供承其有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示犯行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8頁),則被告張弘達於其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示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自首犯行並不逃避裁判乙情,至堪認定,而該當自首之要件,其犯罪事實
一、二、三所示犯行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各減輕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張弘達有竊盜、偽造文書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佳,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從事合法工作,賺取正當收入,竟一再貪圖不法利益,竊取或教唆竊取他人車輛及向他人買受贓車,再施以借屍還魂手法,賺取不法利潤,造成他人財產損失,使失竊車輛及買受之人蒙受損害,所為殊值非議;被告林緯宏原有車輛老舊,竟不思以合法方式支付價金更新零件或更換車輛,貪圖不法利益,以些微費用,委託被告張弘達為其車輛借屍還魂,造成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所有人之損害,所為亦不足取,然被告林緯宏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被告張弘達自始於警詢以迄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林緯宏則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失竊車輛之原所有人已取回其車輛,但被害人郭凱璿及唐嘉章則未獲補償,被告張弘達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暨被告張弘達為國中畢業,教育程度不高,先前從事汽車修護,有正當工作及固定收入,與父母共同生活;被告林緯宏擔任電子公司作業員,亦有正當工作及固定收入,已婚,為高中畢業,教育程度不低及其他一切情狀,被告張弘達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林緯宏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扣案切割器1組、瓦斯鋼瓶2支、解體工具(扳手架)13支,均係被告張弘達所有,為被告張弘達用於拆解車牌號碼0000-00、3133-SV號自小客車引擎並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引擎套裝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及切割車牌號碼0000-00、3133-SV號自小客車之車身號碼及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切割下之車身號碼焊接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所用之物,屬供被告張弘達為犯罪事實三之犯行所用之物,應於被告張弘達所犯犯罪事實三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另扣案之鐵鎚1支、鐵製打字模具1組及解體工具(扳手架)13支與未扣案之砂輪機,均是被告張弘達所有,被告張弘達使用砂輪機磨平車牌號碼0000-00、2W-8765號自小客車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後,再以扣案鐵鎚1支、鐵製打字模具1組及解體工具(扳手架)13支等物,將合法車輛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鑄打至上揭2部贓車上,上開工具亦係供被告犯犯罪事實一、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張弘達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80頁、第182頁),惟砂輪機並未扣案,且已經出售他人,目前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鐵鎚1支、鐵製打字模具1組及解體工具(扳手架)13支,則應各於被告張弘達所犯犯罪事實一、二犯行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因被告林緯宏與被告張弘達共犯犯罪事實二之偽造準私文書罪,故扣案鐵鎚1支、鐵製打字模具1組及解體工具(扳手架)13支基於共犯責任共同之原則,亦應於被告林緯宏犯行部分諭知沒收。至於扣案T字扳手1支,固為被告張弘達所有,但與本案無關,並未供被告張弘達犯本案之罪,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陳建興明知被告張弘達所交付欲出售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經『借屍還魂』後之贓車,仍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於99年7月間某日,將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售予不知情之陳鵬吉,因而行使上開偽造之準私文書即汽車車身號碼,致使陳鵬吉誤信該車為合法之自用小客車,因而陷於錯誤以7萬元之價格購買該車,被告陳建興分得3000元。陳鵬吉則於99年7月間某日,在嘉義市○區○○路與保安一路上,以7萬元之價格將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賣給不知情之郭凱璿(買受後於99年7月23日登記賴惠敏名下),足以生損害於原車輛所有人郭淑惠之權益及汽車製造廠商對該車輛資料之辨識與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㈡、被告陳建興明知被告張弘達所交付欲出售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經『借屍還魂』後之贓車,仍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告知不知情之侯人仰其欲代友人出受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侯人仰遂為其介紹客戶,被告陳建興因而於99年11月5日上午11時許,將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往嘉義市○○路○○號侯人仰經營之『和祥汽車保養廠』,售予不知情之唐嘉章,因而行使上開偽造之準私文書即汽車車身號碼,致使唐嘉章誤信該車為合法之自用小客車,因而陷於錯誤購買該車,並交付17萬5000元價金給陳建興陳建興將其中15萬元交付給張弘達,足以生損害於原車輛所有人之權益及汽車製造廠商對該車輛資料之辨識與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陳建興上述2次行為,均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牙保贓物、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在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
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詳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陳建興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實體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復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是若審判時,檢察官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法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自應為諭知無罪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29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建興先後2次涉犯牙保贓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張弘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陳建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郭淑惠、楊宗茗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唐嘉章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害人郭凱璿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陳鵬吉、蔡宗伯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侯人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5571-WX車牌異動紀錄、被害人郭淑惠指認失竊車輛照片、1576-D8號車牌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車主聯、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使用牌照稅繳款書、行車執照正本、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保管條、被害報告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資為論據。
㈢、被告陳建興堅詞否認有何牙保贓物之犯行,辯稱:有幫被告張弘達賣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的車牌號碼0000-00、1576-D8號自小客車給起訴書所載的這些買受人,但是不知道這2臺車是贓車,被告張弘達沒有直接跟我講那是贓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不是我直接賣的,我是中間介紹人,陳鵬吉是直接跟我朋友陳宏彬買的等語。
㈣、經查:
1、按刑法第349條第2項所指之贓物,係指實行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亦即行為人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之物品,必須屬於基於財產犯罪之實行而獲得之物者,且行為人須有贓物之認識,始足以該當該條犯罪之構成要件。
2、依公訴人所提出共同被告張弘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陳建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陳鵬吉、蔡宗伯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證人侯人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被害人郭淑惠、楊宗茗、郭凱璿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唐嘉章於警詢時之指訴、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異動紀錄、被害人郭淑惠指認失竊車輛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車主聯、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使用牌照稅繳款書、行車執照正本、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保管條、被害報告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證據資料,固堪認定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係被告張弘達先向「阿仁」買受被害人郭淑惠於98年間某日,在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再於其經營之鴻達汽車保養廠內,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磨平,再以部分扣案工具鑄打上其先前合法購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身號碼GLA000283號及引擎號碼K11GLA00123號後,重新至監理機關驗車領牌,並登記於王俊翔名下,嗣經被告陳建興居間促成,而相繼由證人陳鵬吉、郭凱璿等人買受;另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則是被告張弘達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教唆案外人侯宗賢、「阿喜」竊盜同車型車輛,該2人嗣將竊自被害人楊宗茗使用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交由被告張弘達將車牌號碼0000-00、3133-SV號自小客車引擎掉換及以部分扣案工具將各自之車身號碼切割後,再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身號碼K11GXA038206號焊接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被告張弘將偽造完成之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懸掛4611-NQ號車牌,至監理機關重新驗車領取1576-D8號車牌並過戶登記至自己名下,交由被告陳建興轉售,被告陳建興透過侯人仰得知告訴人唐嘉章欲購買車輛,最後將車輛售予唐嘉章等情為真。
3、經由被告陳建興居中牽線而售出之車牌號碼0000-00、1576-D8號此2輛自小客車雖為贓物,固無疑義。然被告陳建興於牙保時,是否對此2輛自小客車有贓物之認識?
⑴、被告張弘達固於偵查中證述:「(你還有託『東昇汽車』的
陳建興轉賣2部變造後的贓車?)是。」、「(陳建興知道這2部車是經過你變造的?)我沒有明講,但他應該知道,因為他知道我有在做借屍還魂,他本身也是保養廠的老板,他自己也會修車。」、「(你把車交給陳建興賣時有向說車子是何來的?)沒有。」、「(陳建興知道這2部車是經過你變造的贓車?)我沒有明講,但他應該知道,嘉義地區的修車廠都知道我在做借屍還魂,而且專門做march小車」等語在卷(見偵卷第39頁、第40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
「(你在檢察官那邊說嘉義地區的修車廠都知道我在做借屍還魂,而且專門做march小車,這句話是否正確?)正確。
」、「(你剛才說嘉義地區的修車廠都知道我在做借屍還魂的車子,是不是你自己的猜測?)也不是這麼說,只要認識我的人就知道我在做借屍還魂的車,這是我自己的想法。」、「(你有無到處去向人家說你在做借屍還魂的贓車?)沒有。」、「(你有無憑據或是依據認為別人都知道?)沒有。」、「(你有無跟陳宏彬講過這輛車子的來源正常?)有暗示。」、「(什麼叫暗示?)我有說這部車是經過整理的。」、「(被告陳建興知不知道你平常有在做借屍還魂的車輛?)他知道。」、「(被告陳建興平常是否知道你日產牌march有在做借屍還魂的車子?)他知道。」、「(你剛才講說在賣5571-WX號自小客車時,你有說這部車有經過整理,你是跟何人講的?)我跟買車的客戶及被告陳建興說這部車有經過整理。」、「(你剛才講說這部車有經過整理是有暗示的意思,你這句話是在暗示什麼?)我的車子有經過整理,所以車子的外表看起來比原來出廠年份看起來還要新。」、「(有經過整理這句話有無暗示車子是以借屍還魂的方式整理?)也有這個意思。」、「(被告陳建興當時有無聽懂這句話的意思?)被告陳建興沒有說什麼話,也沒有做什麼行為,他應該聽得懂這句話的意思。」、「(1576-D8號自小客車你有無告訴被告陳建興這部車是借屍還魂的車子?)沒有告訴他,我也沒有暗示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3頁),惟揆諸被告張弘達上開證詞,其既稱並未向被告陳建興明講上開2部車輛係經其偽造車身號碼或引擎號碼之贓車,則無法逕認被告陳建興確有上開2部車輛係經被告張弘達借屍還魂後贓車明知之認識,而被告張弘達雖稱被告陳建興應該知道,但其所述被告陳建興是保養廠老板會修車或○○○區○○○○○道其在從事借屍還魂之事等理由,均屬被告張弘達主觀臆測,由被告張弘達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述這是其自己想法,在出售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時,被告陳建興聽聞被告張弘達稱該車「經過整理」之暗示後,並未有任何行為或反應一情,更足證明被告張弘達證述被告陳建興應該知道其在從事贓車借屍還魂之工作或知道其所出售此2部車輛均是贓車乙節,均屬被告張弘達主觀認定,尚難遽此率斷被告陳建興知悉被告張弘達所欲出售之上開2部車輛均是經被告張弘達偽造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後之贓車。況且被告張弘達於本院審理時又證稱:「(你剛剛說過你的業務範圍包括中古車買賣,是賣過很多中古車還是只有賣過這2、3部車?)應該是10幾部車,實際上的數字我不記得了。」、「(這10幾部車都是借屍還魂的贓車?)不是。」、「(所以你也有買賣正常的中古車?)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第118頁),可見被告張弘達所出售之中古車輛,並非均是借屍還魂後之贓車,而被告張弘達雖又稱其出售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時曾向買受人及被告陳建興以「經過整理」一語暗示該車為借屍還魂後之贓車,但被告張弘達亦證述被告陳建興聽後並未說何話,或為任何行為,難認被告陳建興已領會被告張弘達之暗示。再者,被告張弘達又稱該語亦有暗示車子經過整理外表看起來較原出廠年份所示新穎之意,再由買受人即證人陳宏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張弘達有無跟你說或是暗示你這部車子是贓車?)沒有。」、「(被告張弘達有無跟你說這臺車經過整理?)有。」、「(你知不知道被告張弘達所說的經過整理是什麼意思?)知道,整臺車烤漆。」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可知被告張弘達自認暗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為贓車之語,在其他人聽起來,可以有不同解讀,並非一般人均會立即會意在指涉該部車為贓車,則被告陳建興是否於聽聞被告張弘達暗示之語,即可明瞭被告張弘達所暗示之意實有可疑。縱使被告陳建興曾聽聞傳言得知被告張弘達平日有從事借屍還魂之行為,是否可信其既未向被告張弘達求證,焉能自行認為傳言屬實,又如何在被告張弘達未明示此2部車為贓車或有清楚暗諭該2部車為贓車之情形下,導出此2部車輛必定是贓車之結論,是依被告張弘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上開含混模糊及摻雜臆測性之證詞,難以遽行認定被告陳建興主觀上明知上開2部車輛是贓車。
⑵、又被告張弘達於本院審理時,經交互詰問後,詳細就其出售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過程證稱:「(被告陳建興賣車─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他拿多少傭金?)我不是直接與被告陳建興接觸的,我剛好去被告陳建興那裡,客人在那裡,我直接就跟客人談價錢。」、「(你為何只給被告陳建興3千元?)因為我是直接跟客人收錢,被告陳建興跟我說這個客人跟被告陳建興不錯,要我直接跟客人講,3千元給被告陳建興是要給他吃紅。」、「(5571-WX號自小客車你偽造完之後,是否你直接跟客人談價錢?)是。」、「(你是跟何客人談價錢?)當時我只知道客人叫阿彬。」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第115頁、第125頁、第126頁),可見被告張弘達出售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予證人陳宏彬,乃其至被告陳建興所經營之汽車保養廠時,經由被告陳建興居中介紹得知證人陳宏彬有意購買該車型車輛,而直接與證人陳宏彬洽談車輛買賣事宜,被告陳建興並未介入協調,上情核與證人陳宏彬到庭結證略謂:「(你有無買過1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號碼我不知道,但我知道車子的顏色,是白色日產牌march。」、「(這輛車子你向何人購買的?)是我在被告陳建興修理車子的時候告訴被告陳建興說我要買1臺幾萬元的車子,當時被告陳建興跟被告張弘達在場有說他們有車子要賣,我透過被告陳建興問張弘達這臺車子要賣多少錢,張弘達說要賣7萬元,我就叫張弘達把車開到保養廠看車子,張弘達把車子開到保養廠的時候我說車子怎麼那麼漂亮,問他車子要賣多少錢,張弘達說要賣7萬元,然後我就跟張弘達買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56頁)相符,顯見被告張弘達此部分所述應屬實情,則該車既係被告張弘達直接與證人陳宏彬洽談買賣事宜,被告陳建興僅是促成買賣雙方得知該部車之銷售訊息,被告陳建興對該部車買賣過程之介入程度輕微,被告張弘達又證稱:「(為什麼偽造的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只有內行人才會知道?)因為號碼的字體大小、間隔只有內行人才看得出來。」、「(這臺車─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從外觀上一般人是否可以看出偽造變造引擎的贓車?)看不出來。」、「(要怎麼做才知道車子有經過偽造變造的贓車?)打開引擎蓋來看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5571-WX號自小客車要如何看得出來是借屍還魂的車子?)看引擎號碼和車身號碼,有變造過的痕跡。」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第120頁、第130頁),顯見僅是依外觀無從辨識或得知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是贓車,必須仔細辨認該車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字體大小及間隔後才能得知,以被告陳建興僅促成買賣雙方得知對方賣及買之意思後,即由買賣雙方直接洽談買賣之細節,又未得知該車可能是贓車之訊息,實難強求被告陳建興特意去辨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字體大小、排列間距有無經過偽造,是否為贓車甚明。
⑶、而證人陳宏彬嗣後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出售給證
人陳鵬吉,雖是在被告陳建興經營之「東昇汽車保養廠」為之,證人陳鵬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是自被告陳建興處購買或經由被告陳建興仲介買受等語綦詳(見警卷第119頁至第122頁、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40頁),惟其前手即證人陳宏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出售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予證人陳鵬吉之過程,卻表示其係透過被告陳建興知悉證人陳鵬吉有意購買車輛後,親自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駛至「東昇汽車保養廠」供證人陳鵬吉觀覽,並親自與證人陳鵬吉洽談買賣事宜(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67頁),證人陳宏彬與陳鵬吉所述交易過程有不一致,既有不一致,即難以此不一致之證述,作為對被告陳建興不利之認定,推斷被告陳建興於此過程中,已明知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為偽造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之贓車,何況證人陳宏彬、陳鵬吉均未證述在渠等交易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過程中,被告陳建興曾表露出認何知悉該車為經偽造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之贓車之情。此外,證人陳宏彬於買受該車半年後,始起意將之出售他人,在此期間內均未發覺該車為經偽造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之贓車,被告陳建興於再次交易該車之時,未再特別針對該車辨識是否為偽造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之贓車,亦不違一般經驗法則,是證人陳宏彬、陳鵬吉之證詞,均難採為不利被告陳建興之認定。
⑷、另被告張弘達雖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交由被告陳
建興轉售,最後售予告訴人唐嘉章,然就該部車輛之偽造手法、辨識是否經過偽造之方法及其交由被告陳建興轉售過程,被告張弘達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略謂:「(1576-D8號自小客車你是用切割的方式將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切割後再焊接上去的?)是將整個引擎調換過去,車身號碼是用切割方式後再焊接上去。」、「(那臺車是否也交給被告陳建興賣?)是。」、「(車子是否放在被告陳建興車廠賣?)是,我是去他那裡他就跟我說客人要買這類的車子,我就把車子放在他那邊。」、「(1576-D8號自小客車你是直接把車子交給被告陳建興去賣?)是被告陳建興說他那邊有客戶要看車子,所以我就把車子開到東昇汽車保養廠給他。」、「(1576-D8號自小客車你有無跟被告陳建興說過這部車是贓車?)沒有。」、「(1576-D8號自小客車你有無告訴被告陳建興這部車是借屍還魂的車子?)沒有告訴他,我也沒有暗示他。」、「(這部車是不是跟上開的車子無法從外觀上看出是贓車?)沒辦法。」、「(1576-D8號自小客車的外觀、內裝及車籍與登記年份是否一樣的?)都一樣的,所以從外觀、內裝是看不出來有經過借屍還魂的車子。」、「(車身號碼一般人從外表是否看得出來是焊接上去的?)看不出來。」、「(1576-D8號自小客車這部車要如何判斷是有經過借屍還魂的車子?)只能從車身號碼去辨認,如果不知道這部車經過借屍還魂就不會特別去辨認車身號碼是否經過偽造。」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3頁、第121頁、第126頁、第127頁、第130頁、第131頁),參諸被告張弘達上開證詞,足見被告陳建興在被告張弘達並未告知或暗示被告陳建興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是經偽造車身號碼之贓車情形下,被告陳建興僅依外觀或車輛內裝,無法判斷或得悉該車為經偽造車身號碼之贓車,自不可能特意檢視車身號碼有否經過偽造,亦難認定被告陳建興對該車為經偽造車身號碼之贓車有所認識,進而出售告訴人唐嘉章甚明。再酌以被告陳建興固然經營修車廠對車輛較一般人應有更充足之認識,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實際上由證人侯人仰直接與告訴人唐嘉章接洽買賣事宜,此由告訴人唐嘉章之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證人侯人仰之警詢、偵訊筆錄及證人蔡宗伯之警詢筆錄記載即明(見警卷第86頁至第89頁、第101頁至第108頁、第110頁至第112頁、第55頁至第59頁、偵卷第52頁至第53頁、本院卷第49頁),而證人侯人仰經營「和祥汽車保養廠」,從事汽車維修、保養業務,證人侯人仰於偵訊時亦證述:「(你有無發現車子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不一樣?)跟別的march比起來字體的大小、字型差不多,號碼也對,從外觀我看不出來。」等語(見偵卷第52頁)明確,是同樣經營修車廠且實際參與買賣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證人侯人仰,無從依其專業發覺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身號碼有異一情,為公訴人所採認,焉有反而以更嚴格標準要求被告陳建興必須察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身號碼經過偽造之理,是被告陳建興辯稱其不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是車身號碼經過偽造之贓車,尚非虛妄。
㈤、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陳建興上述2次行為,均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牙保贓物、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所舉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未得使本院確信被告陳建興涉有上開犯行。此外,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陳建興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則按犯罪事實應以證據為其認定基礎,如積輯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而依調查所得資料,在一般生活經驗上尚非不得另為其他有利被告之推定,本於罪疑唯輕法則,即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叁、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
㈡、刑法第28條、第29條、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49條第2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鄭雅文法 官 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宇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9條(教唆犯及其處罰)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