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89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永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撤緩偵字第2 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違反不得使用毒物採捕水產動物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物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不得使用毒物採捕水產動物,且非為試驗研究目的或經主管機關之同意,竟與張世隆、張小虎、張慶華、李政輝(後4 人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使用毒物方法採捕水產動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 年4 月20日某時許,甲○○與張世隆向綽號「阿進」之友人借得捕魚工具、無籍管筏、自製浮具及氰化物毒劑後,即於當日下午6時許之退潮時點,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其餘4 人抵達嘉義縣布袋鎮九龍里南堤海域岸際,一同攜帶氰化物毒劑及上開捕魚工具,分別由張世隆駕駛自製浮具,甲○○駕駛無籍膠筏搭載張小虎、張慶華、李政輝等人,自該岸際出海,駛至距離岸邊0.5 海浬內海領域之蚵架區後,張世隆、張小虎即設置漁網並將氰化物毒劑投入海中,使魚隻接觸氰化物而亂竄卡網、昏厥或死亡繼而浮上海面,再由甲○○、張慶華、李政輝3 人負責收網,並以長柄手撈網撈取浮在海面之魚隻。於同日晚上10時15分許,甲○○等人載運捕得漁獲返回出海岸際,在南堤海域台61線快速道路高架橋下搬運漁獲、漁具時,因出海未向安檢站報關,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三海巡隊(下稱海巡署第十三海巡隊)及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布袋分駐所人員當場攔查,並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因而查獲。

二、案經海巡署第十三海巡隊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所涉犯者為漁業法第60條第1 項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

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前於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迭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39頁,本院卷第16、 22頁),核與共犯張世隆、張小虎、張慶華、李政輝4 人前於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6頁)。被告與共犯張世隆等人於案發前因未向安檢站報關出海而遭民眾舉報,經海巡署第十三海巡隊偵緝組隊員即證人黃瑞昌在南堤岸邊碼頭監控、攔查進而扣得如附表所示漁具、漁獲等物品之事實,並據證人黃瑞昌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見偵查卷第102 至104頁),且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 份、蒐證光碟翻拍照片及現場查獲照片共27張在卷足稽(見警卷第6 至14頁、67至70頁、78至91頁)。上開扣案漁獲、漁具經抽樣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檢驗,結果部分魚類鰓、鱗、內臟及網袋均檢出氰化物反應,而同時間甫捕獲送往布袋漁市場販售之魚類對照組,則均無氰化物反應等情,則有海巡署第十三海巡隊100 年5 月16日洋局十三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偵查報告、檢驗報告、漁貨切結保管收據、蒐證光碟各1 份及蒐證相片12張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78至97頁)。準此,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與共犯張世隆等人違反漁業法以氰化物毒劑撈捕水產動物之事實,洵堪認定。

三、被告或辯以:不清楚氰化物之情形,只負責冰魚等詞。惟被告前於偵查中對於共犯張世隆所稱:決定捕魚後,即與甲○○去找「阿進」,向他借漁具、管筏、浮具並取得氰化物之過程,表示所述正確,其亦知情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139頁),而上開供述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確認係出於自由意志所陳無訛,則被告再於本院翻稱並不知情云云,自非可採。況證人黃瑞昌於偵查中業已結證:毒魚通常會選擇退潮時較淺有海溝的海域,讓近海魚隻游到海溝內,毒魚者再撒網圍起海溝區域,縮小毒魚範圍,方便毒魚作業,投入氰化物後,魚隻通常會亂竄卡在魚網或暈厥、死掉而浮在海面,毒魚者就會下船以長柄手撈網撈取浮出海面的死魚,因海溝、蚵架區海域較淺,毒魚者在海中走動並無危險,一般漁民出海以漁網捕魚,通常只在魚隻不慎掉出漁網或魚隻生命力不夠而浮出海面時,才會用到長柄手撈網,且通常只是備用,最多只會帶1 支,一般放網2 至3 小時,最多也只能捕獲20至30公斤漁獲,而本案毒魚者帶了3 支長柄手撈網,下至海中撈魚,作業區域又在海溝、蚵架區,時間也在退潮時,3小時內即捕獲近300 公斤漁獲,附近0.5 海浬並無其他船隻,顯係使用毒物撈捕等情明確(見偵查卷第103 頁)。衡諸證人黃瑞昌為依法執行查緝任務之公務員,與被告素無情誼關係,復無怨隙,並已具結擔保所述屬實,現場確扣得長柄手撈網3 支、網袋、漁獲275.9 公斤,其中網袋、漁獲經抽樣送驗,均檢出氰化物反應,亦如前述,洵與證人黃瑞昌上開證述內容相合,足見其所述確有憑據,並非憑空臆測,堪值採信。準此,被告與共犯張世隆等人共同出海至南堤岸際蚵架區,設網未及3 小時,即至海中撈取浮出海面近275.9公斤之漁獲,要必使用毒劑氰化物始然,至臻明確。被告與共犯張世隆向綽號「阿進」之友人取得氰化物、漁具後,即分階段駕駛貨車、無籍膠筏搭載其餘共犯前往作業地點,親自撈捕漁獲,其既始終參與本件出海捕魚過程,就該次係以氰化物毒化水產動物採捕漁獲一節,自無諉稱不知之理,其空言否認知情,要係避重就輕,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查漁業法乃為保育、合理利用水產資源,提高漁業生產力,促進漁業健全發展,輔導娛樂漁業,維持漁業秩序,改善漁民生活而設,毒漁足以殘害魚苗、破壞海洋生態,阻礙娛樂漁業,自為法所禁止。而「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使用毒物方法為之」,更為漁業法第48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被告於前開時、地使用氰化物毒劑方法採捕水產動物,核其所為,係違反漁業法第4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60條第1 項使用毒物採捕水產動物之罪。被告與共犯張世隆、張小虎、張慶華、李政輝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不以正當方式採捕漁類,將氰化物投入海中採捕水產動物之犯罪手段,足使海中生物,不分種類、大小致死,不僅有害漁業正常生態發展,更且破壞海洋生態環境,污染海域,甚而嚴重危害水產資源之保育利用,亦足致人類誤食毒魚,間接危害人類生命、身體健康,本件遭氰化物侵逼之魚類多達275.9 公斤,數量甚鉅,所犯情節、所生危害非輕,兼衡其犯罪後,初始否認犯行,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固均坦認所犯,惟仍多所迴避,難見悔意之態度,其自陳:已婚、有3 名未成年子女、父母均屆齡80歲,需其扶養、目前從事養魚職業之家庭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87年間曾犯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判刑確定,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又依漁業法第60條、第61條、第62條第3 款、第64條及第65條第1 款所為之處罰,並得沒收或沒入其採捕之漁獲物及漁具;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沒入時,追徵或追繳其價額,同法第68條定有明文。又漁業法第14條所稱「漁具」,係指為採捕或養殖目的而使用之直接或間接工具,漁業法施行細則第14條亦有明文,則漁業法第68條所稱之漁具,依體系解釋與目的解釋之法學解釋方法,自應為同一定義。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長柄手撈網3 支、漁網3 件、網袋3 件等漁具,均係供被告與共犯張世隆等人犯本件使用毒物採捕水產動物之罪所用之物,且為共犯張世隆所有之物,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均應依漁業法第68條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四、五、六所示之手套16只、長褲1 件、尼龍袋1 件,雖非可類比「為採捕或養殖目的而使用之直接或間接工具」,然係被告或共犯張世隆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七、八所示之無籍管筏(含船外機)、自製浮具(含船外機)各1 艘,為漁船,不屬社會通念之漁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3號判決參照),雖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業據被告及共犯張世隆陳明在卷(見偵查卷第139 頁,本院卷第24、25頁),爰不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漁獲275.9公斤,業經海巡署第十三海巡隊送至焚化爐銷毀,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話紀錄1 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59頁),是該採捕之漁獲既經行政沒入銷燬,爰不再重複宣告沒收,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漁業法第60條第1 項、第68條,刑法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郁萍附錄法條:

漁業法第48條第1項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以左列方法為之:

一、使用毒物。

二、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

三、使用電氣或其他麻醉物。漁業法第60條第1項違反第 48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台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一 │長柄手撈網 │3支 │├──┼──────────┼─────┤│ 二 │漁網 │3件 │├──┼──────────┼─────┤│ 三 │網袋 │3件 │├──┼──────────┼─────┤│ 四 │手套 │16只 │├──┼──────────┼─────┤│ 五 │長褲 │1件 │├──┼──────────┼─────┤│ 六 │尼龍袋 │1件 │├──┼──────────┼─────┤│ 七 │無籍膠筏(含船外機)│1艘 │├──┼──────────┼─────┤│ 八 │自製浮具(含船外機)│1艘 │├──┼──────────┼─────┤│ 九 │漁獲 │275.9公斤 │└──┴──────────┴─────┘

裁判案由:違反漁業法
裁判日期:2012-04-20